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裁判文书既是记录诉讼活动及其结果的载体,又是展示法官职业素养、显现法院形象、体征司法公正的媒介,还是反映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互动样态的重要依凭。2013年11月12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此处拟从深化司法公开的视角对裁判说理做些分析。 裁判说理怎么样 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司法的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裁判文书只有说理充分、准确,方能使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真正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裁判说理还存在若干问题,具体包括:一是有的判决书根本不说理,即在叙述案情之后,便直接援引法条裁判;二是有的判决书没有针对性的说理,即不针对当事人或者公诉人的诉求说理;三是有的判决书进行“大词”说理或者笼统概括地说理,例如,在民事判决中,仅援引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法律原则作“戴高帽”的判决(王利明语),在刑事判决中,仅概要地写出辩护意见,或用“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或者“根据本案情况”进行笼统地或者模糊地说理,还有的判决书随意地引用位阶最高的宪法条款来作为论证理由;四是有的判决书进行非规范的说理,既包括裁判文书的表达不符合中文的基本规范,也包括裁判文书说的“理”不符合特定的法规范性,例如有的刑事判决书未能运用已经约定俗成的相关刑事诉讼法或者刑法的专业术语;五是有的判决书说理“慢半拍”,即裁判者未能及时地更新知识(包括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没有确保自身思维、理论或者知识的与时俱进,例如,过失犯的认定,依次存在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进步,法官应及时关注学界理论的发展变化,并运用于裁判文书的说理之中。 裁判说什么理 裁判文书可从五个方面来说理,亦即说“五理”,包括事理、法理、学理、哲理、情理。 所谓“事理”,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法官查证、认定的法律事实方面提出要求。有的判决书对证明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即仅有事实没有证据,或只是简单地罗列证据,缺乏对证据关联性的推理、分析和判断,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未进行分析说理,对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有的判决书对法律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例如一起贩毒刑事案件,事实部分表述为:“某年某月份以来,被告人某某数十次在某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吸食”,贩卖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卖给了多少人等重要犯罪事实都不很清楚。再如一起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事实部分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竹山坳,将本村村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件的起因、经过等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均未加以表述。 所谓“法理”,是对裁判适用法律方面提出要求。适用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法律适用具体包括“找法”、“释法”和“含摄法”的过程。“找法”就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表现,“找法”最基本的要做到准确;“释法”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绝大部分均需要解释后方可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立场、位序,有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文义解释优先还是目的解释优先,均可能导致个案处理结果的不同。“释法”最基本的要做到得当。“含摄法”是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反复耦合,最后得出裁判结果的过程。“含摄法”最基本地要做到正当(或公正或合理)。 所谓“学理”,是对裁判运用部门法学理论方面提出的要求。从裁判的整个过程来看,无论是法律事实的提炼,还是法律规范的解释,抑或法裁判结果的得出,均不同程度地运用相关部门法学的基本理论,包括实体法理论和程序法理论,例如刑事判决往往要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间或还用到民事诉讼法学(附带民事诉讼)。目前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绝大部分均按照传统的犯罪论体系的四要件顺序(或者不同的变体)来进行论述。但随着刑法学知识体系多元化局面的出现,即在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存在的同时,以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为蓝本的各种犯罪论体系出笼,刑事审判实践包括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必将发生变化。 所谓“哲理”,是指裁判间或运用法理学、法哲学乃至哲学原理方面提出的要求。此处的法理学或者法哲学,既包括一般的法理学或者法哲学,例如目前我国法学院校开设的法理学、法学基础理论,也包括部门的法理学或者法哲学,例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可以说,“哲理”是“学理”进一步地抽象和升华,更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刑事裁判的说理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刑法哲学乃至哲学的影响。以德国刑法学的发展史为例,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均是在特定的哲学指导下逐步完善的,例如,古典犯罪论体系受自然主义哲学的影响,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受新康德主义的影响,等等。受不同哲学影响的犯罪论体系对刑法、犯罪、刑罚均会有不同的认识,进而影响着刑事裁判包括裁判文书的说理。 所谓“情理”,是指裁判间或要顾及法律之外的道德、政治、民族、外交、民意与舆情、国民常识与情感等因素方面提出的要求。裁判所适用的法律,处在金字塔型的法系统之中,始终与其他各种社会系统例如政治系统、道德体系、经济制度等相互作用和影响。裁判制作的主体同样始终生活在充满复杂关系的社会之中,法官始终不可能真正是脱离俗界的“神”。处在我国现行政治架构中的人民法院,始终不可能扮演西方法治国家法院的那种“独立”的角色。这些众多的因素均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和要求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顾及法外的“情理”,例如,邻里纠纷等普通民事纠纷考虑民间习惯,商事纠纷考虑交易习惯,涉外案件考虑外交,涉及边疆少数民族案件考虑民族团结,敏感案件考虑舆情,亲属间盗窃案件中考虑亲情伦理,刑事案件考虑善的道德动机等等,例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法官针对被告人黄某盗窃案进行了如下说理,“被告人黄某的扒窃行为毫无疑义应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但其后不远千里将所盗玉石归还失主的行为,不论其是出于自身的良知还是对法律的敬畏,均应该在道德上予以肯定和在法律上予以正面评价,并且可以也应该成为其改过自新之路的起点”。 裁判对谁说理 裁判文书的说理涉及多方面的受众,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要说服自己。裁判文书公开除做到程序公开、裁判过程及结果公开外,还应将其在裁判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即将其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向社会进行公开。二是要说服法官同仁,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之间,同一法院从事相同审判业务的法官之间,受到上诉改判、同案同判等正式或者非正式的约束机制的影响,只有说理方可得到尊重或者改变前例。三是说服当事人。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这个讲理”的地方,裁判的说理既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平衡是否得当,又关系到程序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是否充分。四是说服法律职业共同体,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往往是法律思维和逻辑的展示过程,法官的裁判是否说理,如何说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说的是否法律人“内行话”。五是说服社会公众。法院的人民性、审判的公开性、司法的民主性,均依赖于裁判文书的说理。尤其是当今网络、自媒体等日益发达的信息现代社会,裁判说理既是回应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新期待的需要,又是减少社会对法官质疑和司法失信的需要,还是防范“媒体审判”和守护审判独立的需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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