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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课堂】在银行柜台拾得一万元 是捡还是盗?

 锦的城 2014-02-10

刘先生取钱时将1万元遗忘到了银行柜台凹槽内,紧随后面的顾某来了个“顺手牵羊”,将钱悄悄“捡”走,并在刘先生以及银行工作人员要求退款时矢口否认,后在警方的催促下退款。令顾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他这一“捡”,“捡”来一个盗窃罪。

  在银行内“捡”了一万元钱
  2011年6月6日下午3点钟,刘先生前往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在万州一商业银行吊岩坪分理处业务窗口办理取款业务,需要取款4万元。

  手续办结后,银行工作人员将4扎共4万元现金放入窗口柜台凹槽内。当时刘先生提包内有一扎1万元现金,他伸手从凹槽内拿起3万元,放入提包内,误将提包内原有的1万元钱当成了新取的钱,拉拢拉链后离开银行。

  紧随刘先生后面的顾某与妻子一同存款时,顾某看见业务窗口柜台凹槽内刘先生没有取走的一扎人民币。顾某贪念顿生,遂趁银行大厅内无人注意之机,悄悄拿走该凹槽内的一扎人民币,并与妻子迅速离开。回家后,顾某清点该扎人民币为1万元。

  一个小时后,在顾某之前办理过取款业务的刘先生发现自己的取款金额有误,立即到银行讯问。经过银行监控录像显示,锁定刘先生取出的一扎人民币被顾某拿走。刘先生随即与银行工作人员先后电话联系顾某退款,顾某予以否认。

  刘先生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顾某,顾某于6月8日到牌楼派出所退还1万元人民币。

  8月8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控辩双方进行激烈辩论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非常激烈的辩论。

  检方认为,银行对刘先生没有取走的一扎人民币有监控的权利,顾某趁银行大厅内无人注意之机,用一只手挡住银行工作人员视线,用另一只手悄悄伸入凹槽内秘密窃走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判处被告人顾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两条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其次,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律师提出,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先生把钱遗失在银行业务窗口柜台凹槽内,对该1万元钱在一定时间内已失去了控制,属于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遗忘于特定地点的财物,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既然1万元现金属遗忘物,被告人顾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不构成盗窃罪。

  “顾某的行为符合侵占遗忘物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辩护律师说,本案中,顾某在银行捡得1万元钱,但钱却是刘先生遗忘在银行的。这时只是不当得利。

  顾某在捡得1万元后,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其他人,顾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银行工作人员和刘某要求其退还时,顾某拒绝退出,且数额较大,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遗忘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顾某的行为升级为侵占遗忘物罪。
  可控范围“捡”钱犯盗窃罪

  顾某的行为到底该定何罪?万州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地点在银行大厅的柜台处,该财物尚属银行可控制的范围内,被告人无权保管或控制,且被告人顾某客观上实施的是秘密取得的手段,其取得该财物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予以采纳。

  那么究竟银行的可控制范围有多大?大街上同样也装有摄像头,是不是也属于警方的可控范围?法官解释认为,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属于特定的特殊环境,跟大街公共环境概念不一样;银行的可控制范围在银行大门以内,换言之“出门不认”。

  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非法所得,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日前,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

  银行所有权尚没有发生转移

  顾某在银行捡钱不还,为什么“捡”出了一个盗窃罪?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召奎律师以案说法。

  刘召奎说,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向刘先生支付4万元现金,没有直接将款项交到刘先生手中,而是将款项置于银行柜台的凹槽中,让其从中取出。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当银行把钱放入凹槽内,就是否视为银行完成交付,控制权是否从银行转移到取款人,如果是,本案辩护人的观点就是正确的。从法理上讲,剩下的一万元的所有权仍属于银行,没有从银行转移到取款人,取款人对该款没有占有和实际控制,该款的控制权仍属于银行,而银行柜台的凹槽处于银行的有效控制范围内,就该款银行尚未失去控制。从控制说的角度看,尚处于银行的控制范围内,从失控说的角度看,银行对该款尚未失控。本案辩护人辩护的观点可能是基于认为该款的所有权已经从银行转移到取款人的手中,并处于取款人的有效控制范围,而被告人拾得后拒不返还,因而构成侵占罪。

  但就本案而言,刘召奎认为,这1万元现金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其所有人仍然是银行,属于银行的控制范围内,被告人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权,而不是取款人的财产权,所以定盗窃罪比定侵占罪更为合适。

  刘召奎提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

  本案中,遗留在银行柜台凹槽中的1万元现金,虽然没有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但是仍处于银行内,且在银行监控录像的监控下,并没有脱离银行的控制。顾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乘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发觉,秘密将这1万元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且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至于刘先生和银行工作人员要顾某退还时,顾某予以拒绝,这只是其犯罪后的态度问题,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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