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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一组

 张汝印 2014-02-23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一组

(52)杨某、安某、王某与陈某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杨某,男,1963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厂县祁各庄镇。

原告安某,男,1943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厂县祁各庄镇。

原告王某,男,1950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厂县祁各庄镇。

被告某,男,1955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厂县祁各庄镇。

案由: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冯兰庄村村民,1999年,原告杨某、安某、王某三户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大厂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别取得了承包地2.24亩、3.92亩、2.24亩。2001年,村内调整土地,将三户村民的原承包土地调整到村东南东岗子,三户村民在调整土地时未到现场,村委会主持分地人员指定由陈某种植至今。自2005年以来,三户村民持有大厂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承包经营证书多次找到村委会,上访到镇政府、县政府要求归还承包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承包权,都未能解决。被告陈某陈述:我是由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村里各项费用都是我交的,虽未有承包合同但哪不是我的事,我对土地进行了投入,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因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20077月,三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种的原告的承包地。

三、调解经过

    本案受理后,审判人员对案情进行了分析,首先找出案件发生原因:1999年我县正处在农村土地承包第二次延包期间,当时中央政府的各种农业补贴还没有到位,农民种地收入较少,三提五统和农业税的交纳,使农民种地的热情较低,这三户农民就是其中之一,他们虽然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证书,但对种地当时认为收入少,投入高,在加上交的各种费用,所剩不多,所以在村委会调整土地时,未到现场,从此也未耕种。2002年以后,国家取消了农业税,执行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并对农民承包土地也给予了补贴,使农民对承包耕种土地有了积极性,这三户农民也看到了种地确实能够增加收入,所以想要回耕种的土地。其次,找出双方矛盾的焦点,当时村委会在三户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村委会分地人员为了使土地不落荒,就指定本村村民陈某耕种,陈某在耕种期间交纳了三提五统和农业税。并对土地进行了投入,且2002年以后,国家取消了上述各种费用,承包人又拿到了政府对土地的补贴,承包人尝到了种地的甜头,认为自己是由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与三户村民没有任何关系,三户村民起诉是无理要求。因为当时承包地收入少,投入多时你们放弃了,现在看到国家给补偿了,要想要回,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归纳起来其争议焦点就是,是维护三户村民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是维护被告现有的种植权。双方各说各的理,且矛盾不断激化,看起来此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但从深层次分析,是国家政策的变化造成的,农民从弃荒不愿种地,到争着耕种,反应了国家政策的深入人心,如何解决好这类案件,对国家政策的落实起着积极的作用。审判人员找到了矛盾焦点,从何入手调解此案呢?双方是同村村民,冤家宜解不宜结,审判人员想到了该村的书记和村长,且他们也是法庭特邀民事诉讼调解员,想通过他们解决此案,但由于双方多次找到他们,他们对调解也有惧怕心理,认为调解的难度较大,也不愿管此事,想让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了知。于是办案人员多次做书记村长的工作,告诉他们法院判决是简单,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容易引发刑事犯罪案件,对维护和谐社会及现在的土地承包政策极为不利,通过做村书记和村长的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解决好此案,对该村土地承包的稳定有很好的积极作用,故他们也愿意配合法院解决此案,有了二位特邀调解员的支持,办案人员对调解此案增加了信心。如何做到让双方当事人满意,又有效维护国家的土地政策,办案人员反复向当事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让双方当事人了解国家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从政策上做双方的工作,同时和村委会特邀调解员共同做疏导工作,讲法理、讲情理、讲同村邻里关系,经过反复调解,双方最后终于达成协议。被告陈铁种植的村东南东岗子的土地,属三原告合法承包,暂由被告继续耕种4年,至2011930日。2011930日后归原告种植,在被告继续种植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该土地,所发生的一切补偿均由原告享有。从而彻底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分析与点评

本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当时三户农民虽在调整土地时未到现场,但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村委会交回承包的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户农民并没有放弃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承包的土地归三户农民所有是正确的。但如果这样判决,必定会引起被告的不平衡,因被告对种植的土地进行了投入,且被告也不是在三户农民手中承包来的,是经过村委会承包来的,简单判决是不会化解这起矛盾的,通过调解使双方化解了矛盾,同时也使该村的土地承包更加稳定,如再有类似情况的发生,村委会再解决就容易多了。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开始是村特邀调解员协助法庭办案,可后来却是法庭的办案效果给村委会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办法,通过此案该村自己调解了类似案件五起。从而看出法院的调解工作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通过调解这起案件,我们更应坚持不断深化发展廊坊经验,扩大其内涵,一是建立了一支特邀诉讼调解员队伍,使之不断发展状大,在调解案件中,充分发挥特邀调解员的作用,协助法庭做好调解工作,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主动介绍当事人可直接委托特邀诉讼调解员参与调解,调解成功,经法院确认其效力,调解不成也使办案人员了解了案情,掌握了当事人的思想情况,为办案人员的调解打下一定的基础。目前法庭所在的辖区做到村村都有特邀调解员,下一步将向企业、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发展,使之真正形成全面大调解的格局,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二是调解不能局限于坐堂问案式的庭上调解或调解走过程,应当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办案人员要有不怕吃苦头、不怕当事人给脸色看,不厌其烦,耐心细致,不怕各种困难的精神才能做好调解工作。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就要大胆调解,使人民法庭真正成为化解社会各种矛盾的过滤器,维护社会稳定的桥头堡。三是调解要强调艺术性,办案人员对调解工作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注重将理论知识学习与审判实际相结合,正确认识审判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强调调解方法要因人而宜,因时而宜,因事而宜,注意场合、掌握时机,这样往往会起到很好的效果,使矛盾得以化解。

    王蔚

 

(53)本案土地承包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情]

    1998年,原告徐云连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了本组包括王家堰”1.07亩水田在内的三块地块,承包期限30年。19993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第565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11月底,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王家堰水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的被告杨用明,并于同年11月与杨用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2006年因修建武吉高速公路,王家堰水田被依法征用。该水田被征用的8333元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由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分配给了杨用明。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4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合同内容无效,并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3元。

    [裁判]

    20061026日,武宁县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2004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内容无效;二、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200411月底,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王家堰水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杨用明,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关于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违反了该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应依法认定三被告于2004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双方约定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内容无效。原告具有合法承包权的王家堰水田因2006年修建高速公路被依法征用后,被征用的8333元土地补偿费应分配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却将其分配给了被告杨用明,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8333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李 斌

(54)改良过的土地被征用 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案情: 

    200212月,济宁市高新区柳行镇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与本村村民田永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田永平承包本村占地23.1亩的窑坑,承包期为30,承包费为115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承包期间,田庄村委不得干涉田永平对大坑的使用权,如遇开发,占地补偿一切费用归田永平所有,田庄村委无权参与。合同签订后,田永平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并将荒坑复垦种上了松树、桃树及其他树木。20043月,该地块被征用,补偿款全部拨付田庄村委。截止200710月,田永平共领取了所承包窑坑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等计515850元。窑坑土地补偿款的领取请求被拒绝。

 

    2007年底,原告田永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39万元。被告田庄村委辨称,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荒坑的土地补偿应归村委所有,田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不应再行要求补偿。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即原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争议,主要对以下三点分歧较大:1、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全部归于无效?2、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3、原告要求的适当补偿如何计算。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占地一切费用归田永平所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田永平对土地进行回填、整平,恢复了土地的肥力,使荒坑具备了种植条件,客观上导致了土地的增值。原告要求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应予支持。其他补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庄村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永平荒坑土地增值补偿款222817(25.03/×8902);二、驳回田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基础建设力度的加大,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而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怎样进行合理分配,成为农村和农民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也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不仅因为土地补偿与农民切实利益密切相关,而且因为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效应,一旦处理不当,容易引起连锁反应,甚至形成群体性上访事件。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土地补偿纠纷,它属于招投标形成的商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本案裁判须解决两个难题:一是谁是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二是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土地政策,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应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亦即本案原被告均是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那么,土地补偿款如何合理分配呢?对此,《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规定》仅明确了发包方对土地改良的补偿义务,但未规定何为适当补偿?即它的基准是什么,比例是多少,补偿不足由谁承担等。在审理中,笔者认为,不同类型之间土地补偿的差价实际上为适当补偿提供了一个更为客观、更好计量的标准,可以有效地解释或补充法律规定的缺漏。依据山东省土地管理办法和本地实际,本案诉争地如果仍为荒坑,土地补偿费应是19.97/㎡,实际按照45/㎡的标准补偿的,也就是说,经过改良复垦,该诉争地实际增值25.03/㎡。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原生态的土地补偿款,而田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投资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款。这样判决,既符合法理、情理,又客观、清晰,二审维持原判也在情理之中。(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李迎春张卫东)

(55)原生产队与村民间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1992年某村原第六生产队经本队村民全体同意与村民刘某签订了承包该队沙滩地的协议,刘某向该队交纳了承包费后在承包地里栽种杏树。不久前,该村村委会以刘某与原第六生产队所签协议无效为由,向该县法院起诉。

    
分歧意见: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原生产队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生产队不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因是:自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生产队已实际不存在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应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管理、经营,并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生产队不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原生产队无权向村民发包土地使用权,其与村民签订的承包沙滩地的协议应属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种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原生产队界限的,原生产队具有土地所有权,能够对属于本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该沙滩地承包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在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原生产队界限的,土地所有权应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原生产队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也就不能将原属本队的土地进行发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生产队是否享有土地所有权。从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当多的地区在进行土地承包时,均未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而仍是以原生产队为基础,对其土地发包给本队的农户进行联产承包。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是有明确规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村民小组(原生产队)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权,关键是联产承包时是否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如未打破,则原生产队(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所有权,其有权对属于本小组的土地进行发包,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对已打破原生产队界限进行联产承包的,村民小组不具有土地所有权,其不能对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土地进行发包,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

(56)此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吗?

案例:农民甲某外出打工,把家庭承包地15亩转让给乙某,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双方协议未报发包方村委会批准。但村委会会计已把国家发给的直补款发给乙某,现甲某回乡要求乙某返还土地,理由是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是无效的。

  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协议有效,双方协议虽然没有报告村委会,但村委会把国家发给土地承包人的直补款直接发给受让方的行为,应视为发包方默示同意双方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因此协议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协议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斤表态的除外。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既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大局,又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进行一定的控制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主要是:(1)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2)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转让的期限是否在承包合同期限之内,超出的部分无效。(4)承包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5)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6)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由上述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是可有可无,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以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根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审批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龙南法院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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