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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解除与确认的适用

 仲才1 2023-01-10 发布于内蒙古
【规则】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解除与确认的适用
【规则描述】

1.有权属登记的原告在放弃对承包地的权利、拒绝承担相应义务后承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在放弃权利义务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二条,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终止。

2.实际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实际使用人”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属登记,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履行,实际使用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相应地,实际使用人作为事实上的用益物权人对征地补偿款享有权益。

3.基于同一承包地,承包争议双方一方持有权属登记证书,另一方持有承包合同时,登记的事实与查明的不一致,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即优先确认合同效力。

范某甲诉范某乙、长子县南陈乡团城村村民委员会征收补偿款纠纷案 
案由
合同、准合同纠纷
问题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解除与确认的适用
案件索引
2019-09-11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一审(2019)晋0428民初908号
裁判要旨
1.有权属登记的原告在放弃对承包地的权利、拒绝承担相应义务后承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在放弃权利义务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二条,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终止。
2.实际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实际使用人”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属登记,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履行,实际使用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相应地,实际使用人作为事实上的用益物权人对征地补偿款享有权益。
3.基于同一承包地,承包争议双方一方持有权属登记证书,另一方持有承包合同时,登记的事实与查明的不一致,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即优先确认合同效力。
关键词
民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除 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范某甲在本村承包16.91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5.1.1-2024.12.31。2014年中南铁路在原告耕地里建造铁塔一架团城村委会把地基桩款补偿给了被告范某乙,且每年粮食直补款村委未支付原告。1985年该村把诉争地块(7分地)分给原告,原告因地质不好没有耕种,2004年也未填写土地证。2005年电线杆架在涉案地块,原告未收到补偿款。期间原告未向团城村委会交纳任何费用。2018年确权后原告开始主张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耕地补偿款11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乙辩称:被告范某乙1998年开始耕种,面积大约有5、6分,后经被告开垦成为一亩多,2018年返还给原告。2013年领取小苗补偿款和铁塔占地款,补偿数额与原告描述不一致。1995年范某甲与范某乙协商将该地块登记在范某甲名下。1995年范某乙与团城村委会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
被告长子县南陈乡团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城村委)辩称,村委没有拿过耕地补偿款,不清楚与被告范某乙是否有承包合同。原告自动放弃诉争土地6分,没有交过公粮和税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团城村委会给原告范某甲分抗家山0.6亩土地,原告范某甲自动放弃,未尽当时应交纳的“三提五统”之义务,1998年被告范某乙在此耕地上垦荒耕种并扩大种植面积,耕种至2018年底。2004年长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登记该地块,2014年中南铁路在该地块上建铁塔,建设方直接付给被告范某乙铁塔占地款4000元。2018年对该地确权时登记在原告范某甲名下。原告提供被告范某乙2005年铁塔占地、临时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11679元。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晋0428民初9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生效裁判法院认为,
(一)本案诉争地块因1995年原告范某甲放弃承包经营而不能成为该地块的承包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承包人有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1995年二轮承包时原告范某甲明确表示不种团城村委会分给的抗家山06亩土地,实际上既未对该地进行经营,也未按当时政策履行过任何交纳税费义务,至2004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该地块也不在其登记的承包经营范围内,亦即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从1995年起因原告放弃而未成立,该地块不属于范某甲的承包地,范某甲不能享有该承包地的权利。
(二)被告范某乙于1998年开垦种植本案诉争地块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范某甲放弃承包后,该地块属于发包方团城村委会,被告在荒芜多年的基础上垦荒耕种,2015年中南铁路因建塔占有该地块涉及青苗补偿等费用,中南铁路直接补偿给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范某乙,被告团城村委会不持异议,任何组织和他人不得干涉。原告范某甲不是该地的承包人当然也不触及其利益。
(三)2018年范某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证书记载涉案地块承包期限虽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1995年至2018年颁证前原告范某甲因放弃承包地而对该地块不享有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记载与事实不符,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即原告与被告村委在2018年颁证之日起形成承包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范某甲以2018年与被告团城村委会形成的承包关系请求于其无利害关系的土地实际使用人范某乙退还2014年诉争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范某乙是否应返还原告范某甲征收补偿款。原告的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基础是享有用益物权。对于是否享有用益物权要根据权利归属来判断。物权变动是由一定法律行为引起的,登记只能确认,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结果。对于发生不动产物权争议的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
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人的解除权
原告在放弃承包土地后对合同是否解除的判断应注意如下两点:
1.对于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弃耕抛荒”的理解。土地承包法有关于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立法考虑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承包法四十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表现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地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如弃耕抛荒。1995年村委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实际行动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陷入履行僵局。本案中行为人对承包地放弃权利义务,不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自1995年原告范某甲放弃承包到1998年被告范某乙耕种,此三年间实质上造成承包地不能发挥功能的后果,应当认为其属于“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2.在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行为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行使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村委合同解除存在瑕疵。但村委在未明确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地另行发包,本案原告未提出异议,实际使用人也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这种行为事实上是认可村委与原告原来承包合同的解除,该行为补正了合同解除的瑕疵,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同时又是对新的发包和承包关系的确认,原告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基于对土地经营使用造成障碍的补偿,只有土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请求权依据,在征收补偿发生之时原告对于诉争地块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范某乙与村委是否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有赖于对合同法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简单理解为法律规定中有“应当”、“必须”等表述。该款实际上是兜底性质的规定,应当依照文义解释,从条文的整体出发,违反的“强制性条款”应当达到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造成同等严重的后果,在此基础上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学理上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禁止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一般认为违反禁止性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时不认为合同无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该条款的违反并不会造成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同种程度的危害后果,应当认为其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范某乙与村委确在事实上履行合同,所以法院从事实上认定范某乙为“实际使用人”,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应当认为范某乙是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
三、登记与事实不一致时,一方为权属登记人,另一方为合同持有人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就权属登记与事实履行的冲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赖于法律行为,即土地承包合同的缔结。登记确认的是既存事实,对于已发生变动的事实则应以变动的事实为准。以上论述中已经阐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村委的承包合同解除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确认了被告范某乙与被告村委之间事实承包合同的效力。1998年范某乙耕种诉争地块,未进行登记,即使相关权属登记为原告范某甲,但登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将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范某乙与村委双方有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范某乙为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何江文
相关法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编写人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赵 伟
责任编辑
杨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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