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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二组

 张汝印 2014-02-23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二组

(57)田坤锋诉陈晓青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作者:权元律师

田坤锋诉陈晓青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一审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田坤锋的委托,由我在本案中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耕地)用于养殖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原告承包的土地就是耕地,期限自1999101日至2029930日,而非被告所说的滩地。因此,该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
三、现原告承包土地(耕地)已被国家部分征收,现依据合同第七条4项规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若遇国家征用租赁土地,合同将自动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该案合同也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适当。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其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律师:    
年八月十七日
 

(58)法官和解执行土地补偿金案力保出嫁女权益

近日,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和解执行了一起土地补偿金纠纷案件,使两年未获得土地补偿金的李某拿到了现金,并且以后凡是该村居民享受的利益,出嫁女李某都有权利享受,不再受到歧视,保障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系宁津县城开发区某村村民,自年轻结婚入嫁被告村庄有40年左右。其丈夫去世后,李某于2005年改嫁到城镇生活,但其户口无法迁入城镇,仍在该村。2003年宁津县开发区征用该村部分土地,并给该村部分土地补偿金。该村村民每人每年可分得660元补偿。原告原有的土地由三个儿子耕种,村里以原告李某改嫁不再是本村村民为由,拒绝将两年的土地补偿金13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某认为自己虽然已经改嫁,但是户口仍然在该村,没有迁出,应该享受一般村民的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平等的分得责任田、口粮田的权利。原告将分得的土地交给三个儿子耕种不侵犯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此,原告虽然又结婚,但户口还没有迁走,在新居住地没有获得承包地。被告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遂判决被告村庄支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费1320元。

  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宣读判决后,主审法官又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只要是该村村民,就享有作为村民的权利,任何人是不能剥夺的,李某虽然是又再婚了,但法律仍然保护她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权利。该村主任听后表示回去和村委会成员协商,既然法律是这么规定的,也没什么可说的了。

  判决生效后第二天,村主任主动来到了法院,要求和李某和解。最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不但土地补偿金一分不少的给付了李某,而且还保证,以后村内村民所享受的一切利益,出嫁女李某都有权利享受。(张勇)

(59)黄某等67名村民诉村民小组、刘某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20070518

    一、基本案情

     1999127日,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某村民小组原任组长赵某,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形下,与第三人刘某等签订了《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该村民小组南北老油路东边部分地皮XXX平方米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使用三十年。为使该合同具有合法性,赵某编造了村民小组组委会会议记录,申请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赵某被罢免组长职务,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以村民小组提供的群众会议记录不真实为由撤销了对该合同的公证。

    黄某等67名村民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上述《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律师所做工作

    黄某等67名村民为使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再继续受到非法侵占,委任村民代表黄某等人找到律师事务所,由我进行了接待。在对案情做了进一步了解后,我决定为这67名村民做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和另外一名律师多次出外调查取证,并查找相关的案件资料,与办案法官交换案情,形成以下代理意见: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是对合同的效力的审理。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对其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原告人数已过本组村民的半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人数没有过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数过半数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反证。因此,原告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时效及原告的诉讼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2.被告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1)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其转让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限是受法律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限于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农村土地要作为非农业建设用地,须由国家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国家可以依法将征用土地作为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包括村民小组在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将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被告原任组长赵某以被告名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土地转让费,由第三人用于建设商业门面房进行经营活动或将商业门面房租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该行为显然使农村土地的用途发生了变化,与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2)《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并没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实行土地权属的法定登记制度,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转让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仍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该合同也归于无效。

    3)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并非本村民小组村民。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某的证言及刚才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原任组长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刘某,并没有经本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在程序上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前所述,该合同在内容上、程序上都是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3.被告原任组长赵某向临渭区公证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临渭区公证处对该合同的公证,属《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赵某等人为使该合同有效,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情形下,编造了虚假的组委会和社员代表会议记录,骗取了临渭区公证处对该合同的公证。后临渭区公证处经调查核实,以被告提供的群众会议记录不真实为由,作出撤销对该合同的公证的决定。对此,原告刚才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9825日会议记录、(200X)渭临证撤字第XX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李新某的谈话笔录及两位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对该合同公证时,被告向临渭区公证处提交的群众会议记录是不真实的。

      赵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第三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为掩盖该合同内容的违法性,采用公证的形式企图使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4.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完全履行。

    该合同所非法转让的土地,已由第三人使用。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征收地皮转让费X万元及集资建房款X万元,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皮转让费及集资建房款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因此该合同属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第三人没有向被告交付地皮转让费及集资建房款,该合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的财产权应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

    三、法院以《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结案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该合同涉及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黄某等67名村民进行诉讼已过村民小组人数的半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村民小组与刘某等人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87X号民事判决:被告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刘某等人签订的《地皮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60)土地发包无法转移使用权瑕疵责任

基本案情:
2009
年某村与本村村民王某签订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将该村10亩旱田发包给王某耕种10年,合同中对地块面积、承包价格、交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春王某即对春耕播种进行了前期准备,当王某开始耕种时,发现该地块已经被另一村民李某耕种完毕,且李某坚决不同意退出土地。

李某的理由是,镇政府矿业经营公司煤矿为了便于集体所有制煤矿井下工人食用蔬菜的需要,与村里协商向此村交付一定的现金后,村委会出让了该地块作为煤矿食堂菜地,并未约定具体管理使用年限,一直使用至2000年煤矿歇业时,后该镇矿业经营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被李某独资收购,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使用权,至诉前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李某一直在使用该土地。

原告王某与村委会意见一致,共同认为,允许镇矿业经营公司使用该土地是附有前提的,即该公司自行使用,未经村委会许可,不得自行转让,且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又拥有土地所有权,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退还该地。双方争执不下,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退还土地,并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分歧:

法院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土地权属为村委会,是镇政府、村委会、原被告四方明知的,王某与村委会的合同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强行耕种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该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王某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地块村委会明知一直由李某使用,未依法向镇政府主张土地权利,村委会并未实际收回土地,村委会与镇政府的先期合同未依法解除,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李某自然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其2010年的耕种行为并无不当。

案件析理:

此案涉及几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瑕疵责任的问题;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三是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就此笔者针对所在基层法庭发生的多起土地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可能有失偏颇,但愿以此向诸多专家求教。

一、合同的相对性是土地案件的一个难以逾越的分水岭。第三人村委会如果及时向镇政府主张权利,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精神。默认了土地的转包行为后,由李某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立即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李某收购的矿业经营公司的总价款发生了法定的变更,此类矛盾受镇、村承债能力的影响,债务是否及时受偿必然触及到李某的合法权益,必然引发了其它的社会矛盾。既然村委会声称镇矿业经营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的行为无效,却不以合同相对性依法主张权利。却又以向外发包的形式实现行使土地权利的目的,违背了法的社会性意义,梁慧星教授在关于法律的六个特征中,对此问题早已充分论述。对此问题笔者曾判决一案:甲诉乙土地侵权案件胜诉后,将案件中的土地在未申请执行之前即发包给丙,当丙欲耕种时,乙强行耕种了部分土地。当甲另案诉丙给付全额承包费时,法院依法判决仅部分支持了丙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费。因为甲与丙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争议的土地完全能够行使土地权利,其发包行为受限,即合同相对性受限,必然甲心理期望的诉求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同理本案中原告无法仅通过本诉来真正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发包方应对土地承包合同承担瑕疵责任。就此案来讲,村委会既然未及时收回土地,而向案外人发包,第三人村委会明知李某一直在使用该地块,以及使用该地块的理由,并非积极主张土地权利,而是消极转移矛盾,虽民事法规方面没有具体规定,类同于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而无法律救济渠道,村委会与王某的合同行为即非完全善意,应该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其中应包括:土地承包费用的返还、王某未耕种此地造成的各种损失。但如果王某已知土地权利并未收回而径行签订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本案中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作为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孤立地、单一地从法律层面调处社会矛盾,并不是法的目的,司法公正的意义也不容许以法的强制力去掩饰消极转让和故意增加社会矛盾的非善意的民事行为。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61)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背景下发生的个案

  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做出确定原告谢某、屈某在练塘镇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柳甸村11组,1995年至今一直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人户口所在的柳甸村9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认为谢、屈两人不能在柳甸村9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原则,决定谢、屈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诉称:原告谢某原居住地柳甸村9组,因家贫无婚房,1994年成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屈某家柳甸村11组,虽然在11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全家户口均在柳甸村9组,理应在柳甸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确定原告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在土地延包工作过程中,村民委员会要求政府做出处理决定。镇政府结合原告夫妇婚后已经在柳甸村11组承包土地并耕种至今的事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精神及参照了市农委、青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以及尚未办理户口迁入、迁出的合法结婚人员,原则上在婚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精神做出决定,请求维持其做出的行政决定。

  一审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1994年入赘屈家与其成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屈某家,即柳甸村11组,但双方户口仍在原居住地柳甸村9组,谢某夫妇均在柳甸村11组分得承包土地。199910月,在土地延包工作中,柳甸村9组有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原告夫妇在柳甸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判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被告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具有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做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夫妇的户口虽然都在柳甸村9组,但被告根据两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柳甸村11组,且一直在该组承包耕种土地及柳甸村9组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原告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据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青浦县人民政府有关上海郊区开展土地延包工作中应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做到不调整或小调整的原则,做出原告全家应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悖。综上,被告做出确定原告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其两人户口均在练塘镇柳甸村9组,应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谢某、屈某在柳甸11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现要求调整土地承包田至柳甸村9组,未得到柳甸村9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是在上海郊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背景下发生的个案。根据上海市农委(99)第78号文精神,土地延包不是重新发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人地矛盾不突出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的原则。本案中,两原告自1995年始居住地及承包地在柳甸11组,自土地延包工作时近4年,在11组延包,方便耕种。不会造成人地两处、不利生产、生活的状况。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调整土地的法定事实构成要件是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本案除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外,在延包问题上惟一可参照的是市农委的规范性文件和青浦县政府文件,适宜作为本案判决的参照根据。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徐忠祺郭继忠

(62)广西法院通过毁法来拒绝受理出嫁女的诉讼

作者:杨在新律师

执法监督申请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妇女联合会:
我们是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九村小组的村民。我们两村的村小组以我们是村里的出嫁女为由,在今年村小组的土地征地费和安置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中,采取歧视的决定,驳夺我们与本村小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严重地损害我们这些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当我们口头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后,该两院的立案庭法官都口头答复称这类案件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准受理此案。当我们依法书面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在其裁定书的理由上不正面裁定这类案件不予以受理,而是借口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为由,拒绝受理我们的起诉。
我们这些出嫁女认为,二OO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明明写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明写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明明写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却以区高院没有内部通知为由,故意对抗自治区人大的上述规定,随意驳夺我们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威望。
现在该案件我们已经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预料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会与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一样借口这样那样的所谓理由,从而驳夺我们的诉讼权利,拒绝受理我们的起诉。据此,我们依法向你们提出申请,希望你们能依法予以监督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责令他们必须严格执行广西区人大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的有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出嫁女与本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而不是以什么内部规定内部通知为由变相拒绝执行国家的法律,以维护人大的权威,难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见民事上诉状)。
此致          敬礼!
       
申请人: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小组的村民:                                                                                                                                                                                                          
       
申请人: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九村小组的村民:                                                                                                                                     
                                                                
OO年十月十八日



注:如下是众多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形式是一样的。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邓家兰,女,汉族,1978210日出生,是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小组的村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号。
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02103947   联系电话:13977931248
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小组
代表人:邓绍稳,村小组组长           联系电话:13677791939
上诉人不服(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特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
615日,因北海炼油异地改造石化项目搬迁回建地需要征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其中玉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征用土地234亩,每亩土地补偿3.9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公开确定按人均可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3.2万元给其认为有权享有的本村村民;
2010
29日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由,只给予上诉人每人2500元,拒绝分配其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共同享有,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永久性补偿,全体村民对此应享有同等的权利。上诉人虽出嫁到外地,但其户籍未迁出;部分村民虽然将户籍迁出,但在他处未分配到土地,且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承包有土地经营。
据此,上诉人于2010108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项经济分配权利,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9500元给上诉人。
二、(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明显是在故意胡编理由以便拒绝立案。
关于出嫁女所涉讼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项经济分配权利的立案审理问题,最初的90年代初期国内随着复辟资本主义的所谓改革开放,中国经济有了新的活力,城市建设大量征用农民的耕地导致农村农民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问题发生了许多纠纷,当时地方法院是立案审理这些纠纷的。接着在90年代未20年代初,又有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政府行政问题又发内部通知暂时不予受理。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后,全国各地均重新立案审理该类案件。近几年(具体时间不详),广西区高院又违背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向本区各地法院下发内部通知,再次确定不准受理此类案件。
针对该类案件的大量出现且引发了许多群体情事件,而地方行政部门又没有强制调解和执行权力,据此,20107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20038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正修订)。
新修订的内容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的事实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的诉讼请求本身是主体资格合格的,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的立案庭的法官先是口头声称,此类案件广西区高院还没有发文通知下级法院受理此案。接着就胡乱编造借口称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于是作出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如此随意执法,人为地制造官民对立,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有损法官的威信,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正修订) 明明写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明写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明明写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地方法院却以高院没有通知为由,故意对抗自治区人大的上述规定。
2
、上述裁定书称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
请问法官,那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曾询问该立案庭的法官,你说要提交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请问该证据是什么东西?该法官说:她也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既然法官都不清楚是什么东西,那法官又如何要求当事人提交呢?慌唐吗?
第一、被征收土地是集体使用(众村民公用)的,上诉人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就能否认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共同享有吗?就能驳夺上诉人具有本村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吗?
第二、上诉人是不是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请问法官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在中国大陆的其他农村村民他们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能证明其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部门曾经颁发过什么样的证书给中国农村村民?
法官大人,你这样要求不是在遇弄民众吗?你要上诉人提供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证据是不是要到外星世界去找啊?
第三、是否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是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如果上诉人已经有了该集体成员的资格证书之类的证据,那就不需要提出该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了。现在法院反过来要求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这不是倒证吗?法院这样裁定理由不是很慌唐吗?
上述人认为,上诉人在该案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证件,就能证实其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就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
3
、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法官执法是严格的,但本案一审法官如此玩弄法律,忽悠民众,颠倒黑白,批鹿为马,亵渎法律,不是自取其辱吗?这几年由于许多法官的枉法裁判,不断地制造官民对立的事件,已经极大地损害法律的权威,就算你法院再加多几道岗哨做多几次安检也平息不了民众对腐败违法份子的愤怒!上诉人要求法官还是讲法的为好!
4
、建议法院对于征收土地款分配此类案件还是依法立案审理为好。中国农村有许多村民是文盲加法文,其总认为出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得参与分配村集体的征地费用。而出嫁女呢经过法律咨询掌握了法律,在律师的所谓煸动下明白其依法应当参与平等分配。因而除了积极言词外,还要的是采取过激的暴力行为抗争争取,对农村村民的矛盾化解,左邻右舍的相互关系融合都是有害而无益的。近年出嫁女因为此类案件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曾经有不少人到北京上访,严重影响首都的社会稳定和和谐建立,这一切的根源就是地方法院的无法无天,不受理审理此类案件的所造成的结果。
2010101日起,广西区人大依法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责令地方法院不得不受理此类案件,出嫁女此时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了,但区高院及至基层法院仍然没把区人大的意见放在眼里,是法律大还是你们法官的权力大?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是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是否具有该集体成员的资格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户口簿,就证实上诉人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就应当平等地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的一切经济收入分配权利,就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是在胡乱编造理由寻找借口以便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地方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纠纷案件。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是明目张胆的有法不依,对化解农村农民的纠纷,建立和谐社会,中国政府法治的形象等都是有害无益的。
为此,上诉人依法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要掂量掂量其中的利害关系,以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应当把维护法律的尊严放在首位,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为盼。
此呈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年十月十八日

(63)鱼塘承包引起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根本。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政策的调整,农民因土地获得收益增多,引发诸多土地利益之争,该类案件事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政策性强、法律法规繁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追求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

  「案情」

  原告:朱效银。

  被告:王加华。

  20051月,原告朱效银与魏礼永协商购买其承包的陈圩第二养殖场32亩鱼塘设施,包括鱼塘内的蟹苗、围网、地笼若干只、网箱1个、水泥船2条、水泵和柴油机各1台等,价款由原告支付给魏礼永。同年120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加华分别使用32亩鱼塘的一半进行养殖,原告收取了被告2005年度2500元承包金,并将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交于被告使用。2006123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800元。同期,原告欲收回被告经营的鱼塘,但未果,双方因而产生纠纷。2006年初,被告对其经营的鱼塘进行了投入。

  原告朱效银诉称:原告于2005120日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同年2月,经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转包15亩水面给被告,承包期至2006120日,承包费2500元。同时,水面养殖的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的水面及附属设施,故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王加华辩称:20052月,原、被告商量以原告名义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合同约定后,原被告将此水面分开,一家一半,也一家一半交纳的承包金,但均以原告名义上交给养殖场的,2006年的承包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水面及附属设施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出包方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承包属性,即是转包还是共同承包产生争议,其认为双方是共同承包人,后实际分割,只是和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口头订立养殖合同及交纳承包费均以朱效银名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其已交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转包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该塘面及附属设施,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对该塘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亦表示同意再转包给被告养殖一年,到期后一并返还塘面及附属设施,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的价值,双方陈述一致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该16亩塘面由被告王加华继续承包至2007110日,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在被告处),到期后,该塘面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原告朱效银,附属设施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折价1400元赔偿。二、被告王加华支付原告朱效银承包款计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王加华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2005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共同购买魏礼永承包的32亩鱼塘设施,由被上诉人牵头与魏礼永商谈,价款为8800元,先由被上诉人交给魏礼永6000元,其中含上诉人的3000元,因被上诉人使用的鱼塘设施较多,对于尚欠的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魏礼永。上诉人并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费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代交。之后,双方采取抽签的方式决定由上诉人使用鱼塘东半部分。2006年初,上诉人将2006年度的承包金3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交给陈圩第二养殖常因此,本案应属鱼塘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上诉人已经交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案件的定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效银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效银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承包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圩第二养殖场之间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魏礼永购买鱼塘设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陈圩第二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是双方共同承包并分开经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购买鱼塘设施的款项交于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鱼塘由双方共同承包,且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2500元系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双方为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已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3000元交于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抗辩双方系共同购买鱼塘设施、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已交清了2006年度的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系对争议的鱼塘使用权产生纠纷,故将本案定性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在实体处理上,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中,重点审查了以下几点:1、流转人的权属问题及本案原告是否有承包经营权;2、该流转合同是否为有偿流转;3、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原告的承包期限;4、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优先权;5、该流转合同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土地资源,改变了土地的原有用途;6、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经审查,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二、在流转中,为何推定发包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从形式上并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但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一审法官予以推定发包人同意。

  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理念何在。

  由于争讼地属水产养殖大县,发包方的对外承包价格一律公开,双方合意即可。只要不破坏土地资源,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承包人可以自由流转,对此发包人是予以认可的。而且本案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投入,一审法院在熟悉上述情况后,为避免原被告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一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主动判决延长一年合同期限,达到利益的衡平。

  东方法眼

(64)菏泽市辛集镇三里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26户农民起诉菏泽市政府土地征用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随着菏泽市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环保意识的提高,设在菏泽城区内双河路附近的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需要搬迁。2000年秋天,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和菏泽市辛集镇三里河村签订协议,约定农药公司以每亩1.18万元购买菏泽市辛集镇三里河村所有的50.03亩农田用于农药厂搬迁,并按省政府28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所有人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2001年春天,农药公司向三里河村支付了上述费用,三里河村交付了50.03亩土地。但土地实际所有人菏泽市辛集镇三里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农户不同意出卖该土地。鉴于第二村民小组的农户不同意出卖农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菏泽市政府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2000)1252号批复》批准,发布了《菏政公字[2000]5号公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50.03亩农田变为政府征用后出让给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用于建设灭多威生产车间。

2000年春天,第二村民小组的农户用菏泽市辛集镇三里河村村委会的名义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征地是山东省政府批准的,对省政府的征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服的,应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农民上诉至山东省法院,山东省法院以“征地行为是菏泽市牡丹区政府的行为,而不是省政府的行为根据《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的规定,只有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才是终局决定,本案省政府对菏泽市政府上报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作出的批复,是内部程序的规定。一审认为省政府的批复是终局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和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驳回了农民的上诉。

农民向山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不受理农民的复议申请。农民又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征用农田用于农药厂搬迁的《菏政公字[2000]5号公告》。

农民以菏泽市牡丹区政府为被告,以“国土资发[1999]375号文把灭多威农药列为禁止供地项目;根据环发11999]99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化学农药制造建设属于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政府征用农田在距离农村住户不足50米处建设农药厂的行为违反了土地供应政策”为由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菏政公字[2000]5号公告》的征地行为。菏泽市中级法院作出 (2002)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公字(2000)5号《征地方案公告》合法,案件受理11210元由农民负担。农民对此不服,上诉到山东省法院。

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调整灭多威生产车间的通告》:“确定将原定在岳程办事处三里河村辖区内的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灭多威生产车间另行选址,三里河村辖区内的灭多威生产车间厂址调整为生物农药试验基地”。

OO二年八月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政府发布菏政公字[2000]5号公告的行为是征用土地程序中的公示告知程序,该公告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是省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在上诉人未诉省政府行政审批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农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农民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案的特点是:难!

一、涉及该案的法院和当事人都难。

(一)、农民难。为了享受到和城里人一样不受农药厂排放的气体侵害的权利,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农民将区政府两次告到菏泽市法院,两次上诉到山东省法院;先后到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说屡诉屡败、屡告屡败,单就菏泽市中级法院要求缴纳的11210元上诉费,也难坏了这些农民!

(二)、法院难。对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发布菏政公字[2000)5号《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征用农田用于建设农药厂的行为,山东省法院在 (2001)鲁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中认为“省政府对菏泽市政府上报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作出的批复,是内部程序的规定。征地行为是菏泽市牡丹区政府的行为,而不是省政府的行为”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又以“政府发布菏政公字[2000]5号公告的行为是征用土地程序中的公示告知程序,该公告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是省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在上诉人未诉省政府行政审批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农民的诉讼。省法院在(2001)鲁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中认为征地行为是菏泽市牡丹区政府的行为,而不是省政府的行为;又在(2002)鲁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中认为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是省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在农民未诉省政府行政审批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从省法院对征地行为是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前后矛盾,足见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难!

(三)、政府难。菏泽市牡丹区政府为了克服征用农田50亩以上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困难,将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与三里河村村委会协议约定和实际占用的50.03亩按48.13亩报山东省政府批准。最后,又将经过山东省政府批准的、供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建设生产化学农药灭多威的生产车间另行选址,三里河村辖区内的灭多威生产车间厂址调整为生物农药试验基地。为建设生产化学农药灭多威的生产车间而征用的土地却又不得用于生产化学农药灭多威,足见菏泽市牡丹区政府也难。

(四)、农药公司难。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是生产化学农药的企业,为建设生产化学农药灭多威的车间,向农民支付了60万元土地补偿费,向政府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土地出让费,陪同政府打了近两年的官司,最后落得灭多威生产车间另行选址,三里河村辖区内的灭多威生产车间厂址调整为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并不生产的生物农药试验基地。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土地费用,却不能用征用的土地建设灭多威的生产车间,而是用于生物农药试验基地。农药公司不仅难,而且有点冤。

二、该案难辩谁输谁赢。

农民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起诉讼、上诉全被驳回,从此看,农民是败了。但是,农民得到了6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又把农药公司生产化学农药灭多威的车间赶往他处,被征用的土地仍然种植农作物,农民不受农药废气侵害,从这一点讲,农民又赢了。

菏泽市牡丹区政府发布菏政公字[2000]5号公告的行为,被菏泽市政府、菏泽市法院、山东省法院均确认合法,从此看,菏泽市牡丹区政府赢了,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也赢了。但是,菏泽市牡丹区政府千方百计征用的、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支付数百万元费用的土地,却不能用于建设生产化学农药灭多威的车间,而是用于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并不生产的生物农药的试验基地,从此看,菏泽市牡丹区政府和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又都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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