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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吉利与张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z123-4 2017-06-25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民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吉利。
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祖传星,组长。
上诉人张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张强承包了村东南的一块大棚地,自2005年起开始交纳承包费,每年一交。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研究并报镇片协商,决定将村里的大棚地及承包地收回,按人口地分给新增人口,然后第三人通过多次广播的形式告知了所有的大棚户及承包地户,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将位于村东南的集体所有承包到期的大棚地及承包地(大棚地)收回,按人口地分给了新增人口,人均0.7亩,其中原告祖吉利分得被告张强承包的涉案的大棚地,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地块北邻祖传国、南邻张世合、西邻大道、东临辛庄村土地,实际丈量为1.93亩。后被告继续在分给原告的涉案土地上耕种庄稼,为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强承包的大棚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的土地,属村里的机动地,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每年一交。即使按被告所讲大地不动大棚地(河涯地)不动,亦属无固定期限,第三人可随时抽回。现第三人抽回被告承包地作为人口地发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涉案1.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在涉案的土地上继续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停止侵权,在2015年秋收后不得继续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强停止侵权,在2015年秋后不得继续在涉案的1.93亩土地上耕种;二、驳回原告祖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大棚地,不属于机动地,是经过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承包的,承包期限是固定期限,大地不动,承包地不动,大地承包期限是30年尚未到期,一审法院认定是机动地、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承包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祖吉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涉案耕地的承包期限问题;二是涉案耕地重新发包的程序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耕地为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视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与上诉人张强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强主张涉案土地仍在承包期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依法收回耕地后,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祖吉利,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但被上诉人祖吉利系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城墙李社区前城墙李村民小组将涉案耕地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祖吉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王玉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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