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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七组

 张汝印 2014-02-23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十七组

(91)以约定赔偿为借口可否截留他人征收费

【案情】

    200712月,包某与某村水产养殖场签订水面养殖合同。合同主要规定内容为:1、养殖水面为1000亩,每年承包费为共计5万元;2、承包期为5年;3、缴纳承包费方式为一次性缴纳25万元,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清;4、在承包期间,如果遇到政策性征收,发包方按照未履行完的时间,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赔偿承包人的损失。20081月,上级政府对该水面进行政策性开发,除去其它各种补偿之外,还按照每亩1500元的价格作青苗费补偿。发包方找到包某,承诺补偿20万元,并收回水面使用权。包某认为:自己已经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财力的投入,亏损很大,再说,政府给水面的青苗费应该属于对承包经营者的补偿,因此,此笔补偿费应该归经营者(反诉请求),否则自己不解除承包合同。双方未达成共同意见,村水产养殖场起诉,请求依据承包合同的终止条款,强行终止合同。

    【分歧】

    就包某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以及对补偿费是否有请求权,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的规定,是自愿达成一致的。包某应该履行合同,退出水面,否则耽误开发进程,会受到违约的担责的,村水产养殖场的起诉,应当支持。包某已经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承诺,自己应该履行合同,对政府的补偿没有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虽然双方就合同的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是自愿达成一致的。包某应该履行合同,退出水面。但是,包某对征收费用属于合同之外的利益,不可理解为重复赔偿,应该是合法所得,因此双方请求都应该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针对失地农民。前二项对象为物,系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项对象为人,系对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劳力安置,该项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权益损失,理应对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

    实际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必须将该费返还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据此,包某与某村水产养殖场签订水面养殖合同规定。“4、在承包期间,如果遇到政策性征收,发包方按照未履行完的时间,发包方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赔偿承包人的损失。 是属于双方自愿的,所证明的是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赔偿责任的范畴。它既包含违约时,对他人的经济赔偿、也包括违约责任时,惩罚性赔偿。在水面养殖合同中,包某没有对未来的征收费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必要在此表露,因为承包人青苗费的补偿是征收者与水面实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村以承包合同约定赔偿为借口,截留包某的青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92)龙某诉徐某征地补偿纠纷再审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作为再审申请人徐金伟的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程序违法

(一)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龙正权在200446日开庭之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判令龙正权享有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水库的征收补偿款归龙正权所有”,即将原来的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虽然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0646日”,但是仍然不能改变该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到开庭时止,举证期限早已届满,被申请人龙正权却一直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更何况落款日期也并不等于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日期。

所以被申请人龙正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仍是确认之诉,本案只能围绕龙正权是否享有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审理和判决。

(二)遗漏重要当事人

本案无论是对水库的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还是对水库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的审理,其结果都与广生村民委员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广生村是水库的所有者,是水库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同时也是将来向承包人支付水库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履行者。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牵涉到广生村民委员会作为水库所有者和发包方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广生村民委员会参与诉讼,更何况广生村民委员会是水库承包经营权发包与承包全过程的见证人。这样既便于人民法院充分的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公正审理本案,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更是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的重要原因。

(三)证据的适用不符合法定程序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法院对柳干、方立敏、柳国双进行了调查,但是法院对这三个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1、法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调查既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三份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但这三份调查笔录没有通过该程序进行质证,因此无论证明内容是什么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认定事实极其错误,法律关系含混不清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承包人徐金伟退出了承包关系,龙正权是“实际承包人”,因此水库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归龙正权。这一认定严重背离了现有的《水库承包合同》之客观事实,混淆了广生村、徐金伟、龙正权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审判决之所以错误的根本原因。

(一)水库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徐金伟而不是龙正权

首先,徐金伟于2001311日与发包方长沙县星沙镇广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并于2001313日经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因此,徐金伟才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且一直在履行承包人的义务和享有承包人的权利(有交纳承包费用的票据为证),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形式的侵犯。

其次,徐金伟无论是通过向龙正权借钱还是请人帮忙或者将承包经营权入伙等形式对所承包的水库进行经营均不改变他作为承包人的客观事实。

其三,只要《水库承包合同》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徐金伟与广生村之间因承包水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依然存在,徐金伟是合法的承包人的法律事实就不会改变。

其四,龙正权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便是对徐金伟承包的水库有投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以此认定龙正权对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原判决对龙正权与徐金伟的关系查而不明,认定不当

本案现有的能体现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只有徐金伟分别于2002518日和2002721日出示的收到龙正权“投资款”的收条,其他再无任何证据。本代理人认为,此收条虽名为“投资款”,但只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其一,所谓的“投资款”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龙正权实际参与了徐金伟所承包的水库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及合伙关系的规定,而且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的“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同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而且另一个承包人熊凯明也对龙正权合伙的说法予以坚决的否定。

其二,假设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话,徐金伟退出与龙正权的合伙关系也并不等同于徐金伟就退出了与广生村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更不能说龙正权就与广生村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享有了承包经营权。这完全是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所以,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收“投资款”关系不符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是借贷关系。具体徐金伟是否应还钱给龙正权,还多少,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这也不是本案的请求事项和审理的范围。

(三)龙正权与广生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龙正权与广生村既无书面的承包合同书,又没有龙正权实际履行承包义务、享有承包权利的书面证明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水库承包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发包方广生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徐金伟、熊凯明。不论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仍旧只是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的关系,而且是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会对徐金伟与广生村之间的水库承包合同关系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影响。更不能说龙正权与承包人徐金伟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就取得了承包人的地位。

再次,不存在“实际承包人”一说。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实际承包人”、“非实际承包人”、“名义上的承包人”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就本案而言,确认承包人的法定的依据就是承包合同,只要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否则,《承包合同》岂不形同虚设?

三、龙正权对征收补偿款不享有请求权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水库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权只能是由承包人徐金伟、熊凯明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亦应是补偿给承包人即徐金伟。

如前所述,无论龙正权与徐金伟是合伙或者借贷关系也都只是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的关系,不是龙正权与广生村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徐金伟作为承包人的地位和应当享有的承包人的权利,同时也不能改变龙正权不是水库的承包人的事实。因为即便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有合伙关系,也不会对广生村与徐金伟之间的承包关系产生影响,履行承包义务、享有承包权利仍必须以徐金伟的名义进行,更不能偷梁换柱的认定龙正权就取得了承包人的资格。

因此,龙正权不是承包人,当然的对水库的征收补偿款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无论是征收补偿款还是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均不能判给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主体的龙正权。

综上所述,龙正权不是承包经营权人,对征收补偿款及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均不享有请求权。原审法院将承包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承包合同关系二者混为一谈,所作判决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请法院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纠正错误的判决,驳回龙正权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余仁财

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                              (93)  本案中村委是否有权解约?  

一、案情简介 

    20012月某村委为绿化荒山与其村民邱某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11日至20401231日,承包指标要求邱某20011031日前,在开发的土地上栽植花椒树2100株,在原耕地堰边栽植花椒树400株,20031231日前须栽植木材2000株,邱某须在2001101日前建成标准管理房两间以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邱某完不成承包指标及建设管理房,村委有权解除合同,另包他人。合同终止时,树木归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一方撕毁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063月,村委清点了邱某所承包的山林,经查,邱某所承包的山林现有林木860棵,邱某未建设管理房。当月,村委将邱某所承包的山林承包给了王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邱某要求政府处理未果,将村委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村委继续履行合同,而村委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分歧意见 

    关于承包方违约,发包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与村委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邱某承包山林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村委要求解除与邱某的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支持村委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邱某违约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邱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村委无权要求解除与邱某签订的合同,对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析评论 

    笔者结合本案涉及的问题从两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邱某违约属根本违约,村委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1、根本违约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第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无论预期违约还是实际违约,只要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可导致合同的解除。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拒绝交货或者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为违反主要义务的行为,买方可主张解除合同。第二,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实际生活中,违约行为形形色色,或完全拒绝履行、或违反履行期限、质量要求,等等,但不论是违反合同哪一条款,不论是重大违约还是轻微违约,甚至也不论是否因为不抗力所致,只要不履行造成受损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目的落空,则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两项标准相辅相成,违反主要义务是根本违约的表现形式,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的必然结果。 

    2、邱某的违约是根本违约 

    邱某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邱某与村委2001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邱某20011031日前,在开发的土地上栽植花椒树2100株,在原耕地堰边栽植花椒树400株,20031231日前须栽植木材2000株,邱某须在2001101日前建成标准管理房两间以上,而时至20062月,邱某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差悬殊,邱某显然是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十年树木,邱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使村委绿化荒山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正是邱某怠于履行,使双方难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邱某的违约行为符合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是根本违约。 

    3、邱某根本违约,村委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两种,而单方行使解除权正是《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邱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该条的规定,村委根据该规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是当事人根本违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是严重的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并不影响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除可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外,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亦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条规定并不排斥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效力。 

前述第二种意见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字面上的意思,没有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加以综合运用,造成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前文所列第一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94)女儿上大学后承包地被抽走村民状告村委会获支持

  子女当兵、考学后,村委会将其原有承包地抽回另行发包他人合法吗?日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令新承包人将承包地返还原主,并由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

  现年53岁的叶某系该县某村村民,全家共五口人。1999年春,叶某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村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510月,叶某的女儿小红(化名)考上大学。次年夏,村委会以小红已考上大学到外地就读为由,将属于小红的1.2亩承包地抽回,另行发包给本村村民钱某。今年8月,在多次索要该承包地未果的情况下,叶某将村委会与钱某一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被占承包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认为,原告叶某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承包期内,被告村委会无权抽回叶某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由于该宗土地被被告钱某所占有,故应由钱某返还。

  据此,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钱某限期返还叶某的1.2亩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村委会负担。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该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27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来源:中国法院网)

(95)这起集体林权转让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19991月,原告李坊乡管密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会,两会通过决定,将本村1024亩世界银行贷款造的林木委托给村民管理,并实行公开招标。同月,本村村民曾建忠等十九户以75400元风险押金中标,取得经营权,并由部分(4人)村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原告未加盖公章。1999125日,19户村民将风险抵押75400元如数交给了原告。后由于林木间伐问题19户意见不能统一,有多数人提出把经营权转让掉。

    20026月底,村书记吴某某找到村主任曾某,提出:要么由村里买下19户的经营权,或者由19户买断林权。于是,2002630日晚上,吴某某、曾水友等人召集19户开会(其中6户未到)商量此事,经13户村民商议决定,原告在15日内给19户村民95000元,山场由原告收回,如果原告在15日内不能交付,就由19户村民交10万元给原告一次性买断,当时到开会的13户签订了协议。

    200271日原告就与被告华桥国有林场草签以156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山场的协议,协议规定:经营期限50年,同时给光泽县林业局写了一份关于请求将李坊乡管密村的部分山林权属过拨给光泽县华桥国有林场经营的报告,要求林业部门将斗溪山场3031林班林权过拨给被告,并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00271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山林权拨交协议书》。同时通知19户村民领取退股金,当村民得知上述情况后,不肯领取退股金,直至20029月至12月,才由村出纳将每户股金5000元及利息分送到村民家中。

    200311月村民听说被告拟砍伐该山场时,便多次自发组织到县政府上访。之后,原告迫于村民的压力,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知转让集体山林权属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在转让斗溪30林班、31林班共1024亩世界银行贷款造的林木须经评估的情况下,而不依有关程序进行,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订立的山林拨交协议无效。原告归还被告森林资源转让款1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2004526日止,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林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在签订集体林权转让合同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有关集体林权转让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权拨交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原告在转让1024亩集体林林权时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第五项规定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1024亩集体林权的转让是重大村集体经济项目,是重要村务,依法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土地承包应依照的程序依法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二)依照《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章的转让程序中的第七条规定集体森林资源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该《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本案原告所转让的集体山林未经评诂,拨交协议也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本案中的集体林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告虽然胜诉,但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诉讼费用。

(96)这起集体林权转让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19991月,原告李坊乡管密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会,两会通过决定,将本村1024亩世界银行贷款造的林木委托给村民管理,并实行公开招标。同月,本村村民曾建忠等十九户以75400元风险押金中标,取得经营权,并由部分(4人)村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原告未加盖公章。1999125日,19户村民将风险抵押75400元如数交给了原告。后由于林木间伐问题19户意见不能统一,有多数人提出把经营权转让掉。

    20026月底,村书记吴某某找到村主任曾某,提出:要么由村里买下19户的经营权,或者由19户买断林权。于是,2002630日晚上,吴某某、曾水友等人召集19户开会(其中6户未到)商量此事,经13户村民商议决定,原告在15日内给19户村民95000元,山场由原告收回,如果原告在15日内不能交付,就由19户村民交10万元给原告一次性买断,当时到开会的13户签订了协议。

    200271日原告就与被告华桥国有林场草签以156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山场的协议,协议规定:经营期限50年,同时给光泽县林业局写了一份关于请求将李坊乡管密村的部分山林权属过拨给光泽县华桥国有林场经营的报告,要求林业部门将斗溪山场3031林班林权过拨给被告,并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00271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山林权拨交协议书》。同时通知19户村民领取退股金,当村民得知上述情况后,不肯领取退股金,直至20029月至12月,才由村出纳将每户股金5000元及利息分送到村民家中。

    200311月村民听说被告拟砍伐该山场时,便多次自发组织到县政府上访。之后,原告迫于村民的压力,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知转让集体山林权属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在转让斗溪30林班、31林班共1024亩世界银行贷款造的林木须经评估的情况下,而不依有关程序进行,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订立的山林拨交协议无效。原告归还被告森林资源转让款1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2004526日止,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林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在签订集体林权转让合同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有关集体林权转让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权拨交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原告在转让1024亩集体林林权时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第五项规定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1024亩集体林权的转让是重大村集体经济项目,是重要村务,依法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土地承包应依照的程序依法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二)依照《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章的转让程序中的第七条规定集体森林资源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该《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本案原告所转让的集体山林未经评诂,拨交协议也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本案中的集体林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告虽然胜诉,但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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