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物权法案例解析第十四组

 张汝印 2014-02-23

物权法案例解析第十四组

(2011-06-15 14:56:23)
 

70、如何处理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熊文鑫、熊文勇、熊春兰、熊媛兰、熊昭兰、熊瑞秀、熊菊兰、朱瑞萍、谭鹏辉诉被告熊北海、熊新明、熊清华、熊清萍、熊宗明、熊安华、熊丽华、熊金华侵权、析产纠纷一案,争议的房屋为上栗县上栗镇北街234号房屋,系熊秀彩、葛金连夫妻与其弟熊梅彩、李梅英夫妇在解放前共同建造经营药材,后因熊家与聂家祖上渊源关系该祖屋分了部分给聂家住。熊秀彩于1956年死亡,葛金莲于1971年死亡,熊梅彩于1955年死亡,李梅英于1984年死亡。熊秀彩、葛金连夫妇婚生熊文藻、熊文鑫、熊春兰、熊冬兰、熊媛兰5名子女,熊梅彩、李梅英夫妇婚生熊水秀、熊瑞秀、熊昭兰、熊文勇、熊菊兰5名子女。熊文藻与其妻汪国珍婚生熊北海、熊新明、熊清华、熊清萍、熊宗明、熊安华、熊丽萍、熊金华8名子女。熊文藻、汪国珍、熊水秀、熊冬兰均已故,熊水秀有一继子名朱瑞萍,熊冬兰有一子名谭鹏辉。解放后,几原告陆续外出工作生活,该祖屋因政策原因与当时的上栗镇国药店合营,取名为同丰仁药店,在此期间该祖屋一直未予析产分割。部分房屋仍由熊文藻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并对所住房进行了维修。1981年上栗镇国药店将该祖屋购买。当时萍乡市上栗国药店在对该房屋的处理单上注明借用二字,房主为汪国珍、聂竞容、李梅英,补偿价为3912元。汪国珍、聂竞容、熊北海在该处理单上签名,李梅英未签名。后汪国珍、李梅英并不认可将该祖屋出卖。上栗国药店使用该房后,对该房屋部分进行了重建。李梅英于1984年死亡后,汪国珍与熊文勇、熊文鑫多次在书信中提到要将共同祖屋收回,熊文勇、熊文鑫为此事亦回上栗处理过,汪国珍为收回该祖屋多次奔走。1993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祖屋被熊家收回(未支付金钱)。同年汪国珍以书信告之熊文勇、熊文鑫称共同祖屋已收回。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无人提出对该祖屋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也一直由被告方居住管理,被告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了维修。1999年汪国珍将该祖屋宅基地面积335平方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20057月,根据城建规划要求,该祖屋需统一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熊北海、熊宗明、熊新明私自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费为42.45万元,其中房屋砖混结构补偿为1.94万元,砖木结构补偿11.62万元,占地面积补偿为2.86万元,其它补偿为2598元。该42.45万元被8被告私下领取并分配占有。9原告认为不公,不同意该补偿款如此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该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补偿款由被告适当多得,剩下的归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砖木结构补偿11.62万元全归被告所有或大部分归被告所有。剩下的和房屋砖混结构(系国药店改造)补偿1.9万元,占地面积补偿28.62万元,其它补偿2598元则由原、被告共同依法定继承析产分割。

    【管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及《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熊秀彩、熊梅彩兄弟解放前共同建造在上栗镇北街234号房屋在其故世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依法由其法定的继承人继承。1981年该房屋由汪国珍、聂竞容、熊北海签名出卖给上栗国药店,根据汪国珍写给熊文勇的信,熊北海写给熊文勇的信,汪国珍对卖房经过情况介绍及分钱协议可证实该房屋是以熊彩秀、熊梅秀的法定继承人与聂家共同出卖的,签名人汪国珍、聂竞容、熊北海应认为是熊彩秀后人熊梅秀后人与聂家后人的三方代表。后因上栗国药店购买该房时违反了国家关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国家落实政策后,该类房屋按规定可归还原主及其继承人。汪国珍与熊文勇、熊文鑫等亦据此为房屋归还事宜长期奔波并收回该房屋。鉴于其他原、被告亦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政策收回属于自己的部分房屋产权,且均未表示放弃,故汪国珍、熊文勇、熊文鑫等主张收回房屋的权利。应视为他们代表全体原、被告主张收回该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收回后,该房屋应视为属原、被告共同共有。1999年汪国珍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参照1987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0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可认定汪国珍以其个人名义领取该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应视为汪国珍代表所有共有人登记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产权证明。该房屋一直未析产,应视为一直由熊彩秀、熊梅秀的法定继承人自然法定继承,其继承状态是连续的。1999年汪国珍将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义下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起诉时是自20057月被告将房屋拆迁费占为己有时2年之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国家落实政策时,聂家一直未主张要求归还其房屋的权利,现熊家又将该房屋收回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加上2005年该房屋已拆迁不复存在,故本案可认定拆迁该房屋的补偿费424513.20元归原、被告共有。8被告私自签订协议将补偿款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9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归还。被告对该房屋多次维修,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它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故被告对房屋的维修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按析产纠纷处理,所有补偿款应扣去维修等管理费用之后,由原、被告共同依法定继承析产分割。

谢永林 冷英群 张毅

                     71、坐摩托车者属于第三者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上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到底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包括哪些,哪些人员和财产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普通消费者的理解是除当事双方以外的人员和财产。然而,在保险理赔的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定义却与消费者的理解并不相同。为此,笔者就该案件中提出的三个问题作如下阐述。 

  一、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新交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新交法施行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同时对该险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的界别也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就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至少应遵循以下三条原则:     

  第一、被保险人应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现所讨论的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我们首先应当看什么是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立法很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此险种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一种合法方式。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对外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在具体的事故中,肇事双方中有过错或过错越大的一方其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才越能得到体现,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责任险在该事故中尚处于冻结状态而并未被激活和启动,无过错的一方在此事件中并未产生自己所相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是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可见,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是激活自身第三者险的前置条件,有权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人才是合法的第三者。

  第二,属于同一运行主体的关系人不能构成本方责任险的第三者     

  假如所有的车辆均处于静止状态,则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必须参加到运行法律关系中才可能造成事故,车辆及其所有人加上驾驶人才能构成同一运行主体。现实中,实际驾驶人和车主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但无论是否同一只有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同一运行主体。由于司机才是运行法律状态的实际控制人,其属运行主体的必要关系人。在责任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第一者,司机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第二者。所以,参与运行法律关系的所有司机均不可能成为本方责任险的第三者,但在其无过错时有可能构成对方运行主体所对应的第三者。      

  第三,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第三者。   

  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情形可以有这样一些可能。如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财产责任在民法上的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其对外物质性的民事责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基础的,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其相对人知晓的,才在夫妻之间构成有条件的分项责任主体。故夫或妻对对方不存在赔偿的必要和可能。在财产共有的情形下,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有如一个人将自己的财产从左手放到右手一样,没有任何物权法或债权法上的意义。一般车主在投保时极其罕见有向保险公司声明该车不属夫妻共产的,发生事故后,如其以夫妻双方系实行分别财产制来抗辩的,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予以否决。再如,对同一车辆产权存在共有关系的,也不能构成本方的第三者,其原理同上。被保险人如要对不属于第三者的近亲属的权利加以保护的话,则其只能通过车上人员险来解决。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由于其在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故被保险人对其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给与赔偿亦无法律价值。同样,存在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亦无赔偿的法律空间。

  当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如果在实际操作上对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则会导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从而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保险条款这种设计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地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二、谢子亮是否属于第三者

  通过以上对如何界定第三者的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谢子亮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首先,谢子亮在本案中他是一位乘客,与车辆的驾驶人员或所有人任何的亲戚关系,与被子保险人也不能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属于第一者,而司机则是第二者。而相对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李芳域,即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来讲,谢子亮当然属于第三者。因为第三者是指相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对象而言的,并非是指相对于车体本身相区分的产物。所以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被保险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其又不是摩托车的车主,也与车主无任何订属关系的理由就给予支持。

  三、保险公司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基础以及免责事由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提和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类似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素。而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时间上,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后,根据机动车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后,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抢救费用。如果事后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第三者依法行使继续追偿权。所以保险公司应与时俱进,认真汲取教训,加强风险管理,采取积极态度,应对各种风险,包括法律、政策变化的风险,认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共同应对社会风险;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周兴中 

                   7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2001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2002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案例三: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案例四: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案例五: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案例六: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10月到1990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10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3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案例七: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案例〕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评析〕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案例八: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张户在1994年土地调整中,取得二轮承包地4亩,1996年张某死亡,其妻张氏携一双儿女奔走他乡,另嫁他人。1998年人民政府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4亩承包地记载在张某之弟张二户头上,即张二拥有该4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某电厂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该4亩承包地1亩,电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该3万元发放到村委会后,张氏和张二均向村委会主张要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

〔评析〕1、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按照物权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补偿款时,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该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结婚证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办承包经营权证。

3、此案例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类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

 

案例九: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引起的纠纷

〔案例〕胡某诉所在村及第三人张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纠纷一案简要介绍:

1985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0.51亩土地,后他将该幅土地出借给同村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1997,胡某与所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亩多土地(其中包括那0.51亩土地).2003年,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4000/亩、安置费4000/亩、青苗费1000/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0.51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0.51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

〔评析〕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至于村组织说,二次承包属应付检查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应按重新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原承包人主张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0.51亩土地出借给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且97年重新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可视为胡某为该0.51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