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先生与妻子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6.5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住宅房屋一套,房权证上所有人登记为张先生。2011年3月,二人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宅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存款20万元归女方所有。该协议书采用了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上面加盖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及婚姻登记员的个人印章。2012年8月,张先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将该住宅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先生。张、吴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被告知需要征得李女士同意并要求其到现场签字。李女士对张、吴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但出于对张先生的怨恨,拒不到现场签字,致该房屋至今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先生咨询了很多人,意见不一,张先生一时不知该如何处理,遂来我所咨询。 【律师解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房屋目前仍属于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共同财产,属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比例。对此,可能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先生的个人财产,况且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也明确了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片面、机械地理解了法律,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该法与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有冲突,但前者属特殊法后者属一般法,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根据特殊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张先生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虽然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该房屋归张先生所有,但该协议仅仅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的一种民事协议,并不具有强制力,张先生不能据此而取得物权。第三,该房屋目前属于张先生与李女士按份共有。该房屋原属张先生与李女士共同共有,二人离婚后已经不再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此时二人对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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