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一为湖北省黄冈市某知名高中的语文教师,自2000年起开办兴龙初中升高中培训学校。由于王一在当地小有名气,培训学校的学生规模一度达到千余人。2003年7月,王一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借培训学校学生人数众多的优势,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为兴龙学校提供午餐及晚餐配送服务。 2008年8月,王一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兴龙学校经营状况随之一落千丈。至2010年1月,兴龙学校停止经营,王二的生意也大受影响。此后,王二只能沿街向零星顾客出售快餐,勉强维持生计。 2014年2月1日,黄冈市黄州区税务局找到王二,告知其自成立个体工商户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已经构成偷税。要求对王二核定补缴自2003年7月至2013年12月税款358,328.46元,滞纳金583,284.12元,并处不缴税款金额3倍的罚款1,074,985.38元,合计2016579.96元。王二因自其父过世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无力支付数额巨大的税款,向华税律师事务所提出咨询。 华税律师事务所经过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认为王二虽未办理税务登记,少缴了税款,但由于未缴税款大部分已经超过了追溯期限,不应再被追缴。华税接受了王二的委托,与黄州区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黄州区税务机关最终认可了华税的观点,向王二追缴税款13,290.15元,滞纳金6,325.73元,罚款13,290.15元,合计32,906.03元。 华税观点: (一)王二应当进行税务登记 (二)王二未进行税务登记,不缴税款,不构成偷税 本案中,王二虽未缴税款,但其并未实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七种偷税行为,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偷税。这是否意味着王二的行为不会收到税法的追究呢?答案是否定的。 税收征管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虽然不构成偷税,但对王二的行为,税务机关不但可以追缴税款、征收滞纳金,甚至可以处以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王二不缴税款行为的追征期为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分析可知,在纳税人计算错误以及偷税、抗税、骗税之外,仍有许多因纳税人原因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形,均没有被包含在上述规定之中。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导致税务机关在办案时无法可依。为了弥补这一漏洞,解决执法中遇到的障碍。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中对纳税人未进行税务登记,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作出的答复。批复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因此,在本案中,王二未办理税务登记,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征期为三年或五年。由于王二经营收入较少,不缴税款金额不大,追征期应为三年。 文/华税律师事务所中国税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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