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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务问题法律解析(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文章)

 收集法律文章 2014-03-01

土地征收补偿款到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14年1月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结婚后,李某到张某家中生活,但李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到张某家中。2018年,张某承包的耕地(种植着稻谷)被政府征收,张某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6万元。2019年5月,张某提起诉讼,欲与李某离婚。李某认为,如果离婚,2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张某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夫妻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是失地一方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取得的前提是是否为拥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夫妻财产制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谁所有的一种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是指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判断夫妻财产归属的一种财产制度。这两种财产制度在适用上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张某和李某并无财产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并未规定。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是考虑财产取得的时间,二是考虑财产的性质。从时间看,张某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点并无争议。从财产的性质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故土地征地补偿款主要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丧失所有权的一种补偿。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的征收,意味着农民对被征收土地长久的或永久失去。这种补偿仅限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具有专属性,应当属于夫妻土地被征收的一方所有。安置补偿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民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偿费也是对农民失地后的一种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对个人专属的生产生活补助,应当属于个人所有。

地上附着物是指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附着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地上附着物如果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当然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青苗补助费是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一种补偿,农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种植,该农作物应当属于种植一方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农作物并不会因为建立夫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故该青苗补助费就应当属于个人所有;如果农作物在婚后种植,该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青苗补助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张某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张某个人所有;农作物系张某和李某婚后种植,故青苗补助费应当属于张某和李某共同所有。 

夫妻财务问题法律解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茂刚

    用了几天时间,对夫妻债务问题进行了梳理,涉及夫妻债务清偿、离婚时或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果对债权人的影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以及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等。纯属个人业务学习,如有不当,请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规定相对较少,只出现在3个条款中,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分别夫妻财产制下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清偿;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处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先后作出的三个司法解释[分别是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中又对夫妻债务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引发个别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尤其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作一个梳理,以期对夫妻债务问题有个全面、清晰的认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指以夫妻共同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或者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但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夫或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还是以一方个人财产偿还在所不问。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离婚时不再处理。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指以夫或妻个人名义且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负债务。夫或妻个人对其个人债务负偿还责任,夫或妻是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所不问。夫妻一方经对方同意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离婚时不再处理。夫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视为该方对另一方形成婚内债务,债务额为对外偿还债务的一半,该债务未在婚内清偿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一并处理。

    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

     1、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无论是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还是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既可能是夫妻个人债务,也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区分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解决夫妻内部之间对债务的负担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仅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他主张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有权向夫妻双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制的常态以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从知道、也很难证明夫或妻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两点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说,赋予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的权利。但是,只要夫妻这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的个人债务,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我们必须明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并不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原则,而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确立的原则。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就是: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夫妻共同偿还。作为例外情形,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是在夫妻一方,而不是在债权人一方。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妻所得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都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在夫妻所得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就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则的例外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管是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还是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都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总的原则。有原则,必有例外。这一原则的例外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要能证明这一点,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这也是例外情形的总原则,就是用证据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在夫妻一方,而不在债权人一方。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则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律按照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第一种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管该债务实际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约定都是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对抗债权人请求的依据。第二种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对于实行分别夫妻财产制的家庭,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个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知道债务人与配偶之间实行分别夫妻财产制。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与配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个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表明其自愿放弃对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出于什么原因举债,也就是不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都不得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3、夫或妻一方婚前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

    夫或妻一方婚前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偿还义务,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作为例外情形,虽然是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但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责任。而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因为是债务人婚前举债,债权人要想让债务人后来的配偶承担偿还义务,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无权向债务人后来的配偶主张权利。

   四、特定情形下夫妻债务的处理

    1、夫妻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蕴涵的法律原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夫妻个人债务个人偿还。这是总的原则,前面阐述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以及下文将要提到的夫或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债务的处理和夫妻之间债务的处理,属于特殊规定,但即便是特殊规定,也没有背离这一总的原则。

    2、夫或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个人死亡的,其个人债务用遗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个人死亡的,对于死亡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主张在遗产范围内受偿。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生存一方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债权人可以选择从遗产中受偿,或者直接向生存一方主张,或者先从遗产中受偿,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再向生存一方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死亡后,在内部关系上,生存一方负责偿还一半,另一半用遗产偿还,如果生存一方对外先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超过其应负担部分的,就超过部分可以优选从遗产中获得补偿。
    3、夫妻之间债务的处理
    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之间借款、偿还都不存在障碍。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表明,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尽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之间仍然可以用书面形式对一方借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偿还进行约定。该条是对借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规定,由此及彼,既然夫妻共同可以被夫妻一方借用,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内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个人财产,当然也可以被另一方借用,自然无需另行规定。

    前文已经提到,夫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视为该方对另一方形成婚内债务,债务额为对外偿还债务的一半,该债务未在婚内清偿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一并处理。与此相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共同财产损失的,视为该方对另一方形成婚内债务,债务额为造成损失的一半,该债务未在婚内清偿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一并处理。

    五、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果对债权人的影响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果,指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担问题所作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作出处理后,离婚的双方对债权人是否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呢?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的“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应理解为向双方主张全部权利或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权利。也就是说,在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作出处理后,离婚的双方对债权人仍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应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负担问题所作的处理,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第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负担问题所作的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双方已有协议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由加以对抗。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离婚时不对负担问题进行处理,但可以明确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该个人负责偿还。如果双方约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转移给另一方,根据合同法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该条规定,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除该条但书部分所列两种特殊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理解: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不能确定时,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该条但书部分所列两种特殊情形下,按照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该理解的前提仍然是: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
第一种理解侧重于文义理解,而第二种理解则侧重于本义理解,应该说各有各的道理,本文采用第二种理解。

    七、对于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为防止夫妻一方伪造债务侵占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通常情况下,单凭一方向亲朋好友写的借条而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对于父母对双方购房的出资,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视为父母向子女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对于伪造债务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存疑的债务,法院通常是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但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是一方伪造债务的,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则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伪造债务的额度内,不分予该方或少分予该方。

    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并由他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起诉到法院主张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很明确,但对于法院来说,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事实的查明。法院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应当最大限度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茂刚
    注:本文纯属业务学习,如有理解不对的地方,诚望指正。
    附:本文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个人财产

【案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68号
【机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诉争的物品虽然属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的,不属于生活用品。

2.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获益归属的界定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要点】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3. 一方婚前用自己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4.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该房屋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仍为一方个人财产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
【裁判要点】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
【裁判要点】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而对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一方以居住为目的用上述款项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

6.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且与贷款人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方债务的,后该方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不予支持。

7. 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5号
【裁判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且该房屋为购房者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实际购房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协议约定,陈甲负责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房屋产权归陈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首付款、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出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商品房购置协议中约定陈甲以个人名义筹资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严重不符。且按通常情况分析,若按协议处置房屋产权,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和购置商品房协议,陈甲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蒋某共同变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买受人,程序上应无不可克服的障碍。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甲、蒋某名下,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争议。综上理由,应认定涉案房屋为陈甲、蒋某夫妻共同财产。

8. 婚后一方借钱买房且登记在个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581号
【裁判要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且有证据表明购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贷而非赠与获得,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理当依法分割。
【观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不论是夫妻共同购买还是一方购买),如果产权人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产权人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如个人婚前资金购买或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协议等)。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物权法》的产权推定与《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发生冲突,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分歧。这实际上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对此则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

9. 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0.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离婚时才表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对子女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观点】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11. 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案号】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点】在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将该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法官分析】本案中,翟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翟某个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翟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

12. 夫妻双方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收入的性质认定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3号
【裁判要点】夫妻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的收入,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钱款系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且根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作资金操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欠款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

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一方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98号
【裁判要点】按一方的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相关规定的产生和住房补贴的发放及领取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该住房补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4. 婚后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并放弃拆迁利益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点】婚后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从未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并表明放弃拆迁利益,可视为赠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15.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
【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16. 协议离婚未成时,离婚协议不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卷)》

【裁判要点】婚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到底有啥区别?注意这6个法律要点|转需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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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归属,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由于夫妻关系非同于社会其它关系,有些人在二者关系上存在着许多误区,因此,厘清二者的关系,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问题:

所谓婚内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季某甲、严某等与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号]中认为:“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夫妻要采用约定形式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必须平等、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或威胁对方。

2、男女可以在结婚前或婚后任何时期作出财产约定。

3、只要约定的财产是夫妻合法所得,夫妻可以自由地确定的内容,可以就部分财产作约定处理,也可就全部婚后财产作约定处理。

4、夫妻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

5、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约定,须双方一致认可或者有可靠证据证明,方予以认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x与何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22号]中认为:“本案中,刘x、何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作出了部分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从该条的形成背景看,为了与何x好好过日子,刘x让何x出具此条,在庭审质证时,何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为了让刘x安心才出此条。可见,在何x出具此条时,并不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该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婚内财产赠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叶宏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632号]中认为:“本案中,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5号院8号楼803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显国,其于2009年3月12日与叶宏俊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由王显国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宏俊二人共同共有,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故王显国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赠与性质。王显国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后王显国向叶宏俊作出了撤销《协议书》的行为,且涉案房产也未发生权属变更,故王显国要求确认其向叶宏俊作出的撤销《协议书》之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表述:“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金芳、徐兵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105号]中认为:“关于金芳能否要求徐兵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从徐兵出具承诺的内容来看,包含着两种意思表示,一为在房屋贷款还清前,徐兵将房屋提供给金芳使用;二为在房屋贷款还清后,徐兵将房屋过户给金芳,这是徐兵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赠与行为以贷款还清为生效条件。此后,金芳接受承诺入住房屋并依据该承诺主张权利,意味着金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依据徐兵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年限为20年(自2009年-2029年),目前诉争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金芳起诉要求徐兵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毁约撤销权),使赠与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无效。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让赠与人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机会再次审度是否果真要继续此对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人改变原先的想法,则容许赠与人撤销该合同,无须有任何理由或事由......再次,金芳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本院认为,1.该条规定的适用是以赠与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但本案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赠与协议并未生效,故不适用上述法条之规定。2.因金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原房屋产权证书系徐兵主动自愿交付,且自徐兵以挂失公告方式重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金芳持有的原房屋产权证书已失去效力,本案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3.该条款系关于赠与合同成立及效力的规定,并不涉及赠与财产的物权认定问题,也不排除赠与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即使本案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徐兵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使赠与合同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三、婚内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夫妻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没有直接关系,与普通赠与没有本质区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冯彬与翟维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申诉、申请(对民事判决、裁定提起再审或指令再审2010)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7号]中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旨在排除、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赠与虽然也是夫妻之间财产无偿转移的约定,但该财产关系的变动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没有直接关系,与普通赠与没有本质区别。”

(二)两者的意思表示不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协议时不得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夫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就是无效的,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无须征得双方同意,只要一方作出赠与的表示,而另一方表示接受即可,这是一种单方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夫妻约定一方所有的全部或者某项具体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这一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应按赠与对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三)两者获得利益的结果不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的一种预先分配模式,既可以是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其他方式,不知道这种约定将来可使得哪方获得利益;婚内财产赠与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受赠方无疑是获益的。

(四)两者处分的财产对象不同。婚内财产约定处分的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财产赠与处分的是原本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五)两者的财产交付方式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无须交付财产,自签订之日起财产权利的转移就依约定发生。当然,如果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而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赠与则必须以交付为标准,动产的权利转移需要交付财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需履行物权变更登记,履行了上述行为后,夫妻之间的赠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六)两者的撤销权不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撤销的权利,只是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夫妻财产赠与中,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使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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