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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 || 由《<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等所引发的几点思考

 張惠軍 2017-03-10

作者  |   陈齐前

编辑  |   峥嵘团队 LEGAL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个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这两个文件的发布虽然对司法实践的冲击力不大,但仍然引起了广泛的热议。就此,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的几点看法。


法释[2017]6号文


法释[2017]6号文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增加了两款规定,条文如下: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这两款规定仅是明确了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不能将夫妻一方虚构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则。此举为裁判者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操作指引,有助于避免实践当中部分裁判者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的疏漏之处。


法释[2003]19号文第24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饱受争议,较多的观点认为其过分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未具名举债之夫妻一方的利益。本次的补充规定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第24条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局面。


未具名举债之夫妻一方的几种抗辩方法


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之下,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未具名举债一方可以如何对之进行抗辩呢?





1

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所举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若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对外举债,则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应当承担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法释[2003]19号文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一方不能证明另一方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有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若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应由举债一方偿还。


参   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陈郭荣与郑丕刚、丁凤梅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031号。


2

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已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则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负清偿责任。这个证据可以是贷款协议上的明确约定,可以是录音录像,也可以是债权、债务方的自认等等。值得指出的是,这一举证责任落在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身上。


3

证明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不仅要求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还需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只有两项事实均得到证明,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方能不承担清偿责任。


4

债务性质系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

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应由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但与此同时,它还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夫妻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上,即当有第三人(债权人)介入的时候,他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此时则适用法释[2003]19号文第24条的规定,推定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系共同债务人。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那么,当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因适用第24条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其应有权向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追偿。


6

虚构债务、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


法释[2017]6号文给法释[2003]19号文第24条增加的两款规定赋予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两种抗辩方法:其一,证明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其二,证明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系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备   注


从上述列举的几种抗辩方法来看,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需要用尽手段证明自己并非共同债务人。而本次对法释[2003]19号文第24条的补充并没有改变这种局面。未来,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仍需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




一套住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6条规定,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同时,该文件第2条还规定,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被执行的。此外,在没有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0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其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其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7]48号)


第2条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6条


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20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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