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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研究 |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之浅见

 嘎绒梅朵 2017-12-01


近年来,社会上“反二十四条”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出现了声势浩大的“反二十四条联盟”。“反二十四条联盟”,即非举债配偶一方反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对另一方对外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组成的“社会团体”。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对此展开热烈讨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一下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夫妻债务的相关规定。


夫妻债务问题之立法回顾


(一)《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笔者解读:从条文中可以归纳总结以下内容: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2)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3)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是关于其中第1点,从法条字面理解“共同财产偿还”即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就是说婚前或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无需用来偿还债权人。债权人即使其拿到了法院要求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生效判决书,但是若债务人夫妻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即使债务人离婚后通过经营取得的财产也无需用以偿还债务,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笔者解读: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在目前的中国,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在夫妻关系尚佳的时候较少做出这种夫妻财产约定;即使夫妻财产约定,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第三人通常也不会知道且非举债配偶一方亦难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笔者解读:该条文系对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修改,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从1980年到2001年,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产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上出现了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的现象,当时一度比较严重。立法者在修订2001年婚姻法时,考虑当时的社会情况,重新构建了现代中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并相应修改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等,共同构成了目前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基础。


该条文修正了1980年婚姻法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的不合理规定,修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仅仅是两个字的修改,却解决了原条文对债务人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债的限制,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文另有一层潜在意思,即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由对外举债的一方个人承担。虽然这不是法律明确规定,仅是根据条文推导解释的结果,但笔者认为却是该条文的应有之意。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解读:本条规定,其实就是本文一开始所述的“反二十四联盟”所反对的“二十四条”,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中经常引用认定非举债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该条文的大意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与举债一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有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该法条扩大解释甚至改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即在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上,将婚姻法“共同生活”的标准偷换概念到“婚内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该法条之后,对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审判实践产生了非常深远影响,不但形成了“反二十四条联盟”,引发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热议;亦有学者做过统计,相关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高涨,再审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就“二十四条”内容形成了各种形式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将“二十四条”的思想深刻灌输到法官的脑海中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而遗忘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婚姻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法律,其效力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在就同一问题规定有冲突之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人认定标准问题,通过查阅生效判决文书发现,判决书中更多地却是适用“二十四条”。我相信,这与中国的法治环境和宏观政策不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当时社会上出现“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深知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


(四)(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解读:该答复明确了离婚纠纷和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债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债务纠纷中,虽然规定了非举债配偶一方如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似乎回到了婚姻法所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但这却是建立在以“二十四条”为基础的前提下。以时间推定即“婚内标准”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原则,“共同生活”标准仅仅为例外,这显然也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精神不符。实践中,在此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对外举债一方下落不明,导致法庭无法查明全部事实,而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外的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夫妻生活状况无法举证证明,由夫妻中一方举证主张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相对债权人来说更加合理;但是对于非举债配偶一方来说,亦存在较高的难度。


在离婚纠纷中,由于离婚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夫妻地位平等,双方对于享受家庭财产的权利和承担家庭债务的责任是公平,对外举债的一方应当而且能够对其在外承担的债务向另一方进行说明和交代,证明财产或承担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五)(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年)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解读:该答复明确担保之债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立法目的而言,以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笔者可以推导,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该答复时就已先入为主地认为,夫妻一方所设立的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设立的担保,获取了收益并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企业(俗称“夫妻公司”)共同经营,夫妻一方为公司的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公司经营收入的利润分红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担保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对外担保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助益,则应当认为属于个人债务。


(六)《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3月17日实施)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解读:该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上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的质疑给出的回复,以期进一步确立“二十四条”的地位,认为“二十四条”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该答复内容与(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内容一脉相承。


但是正如笔者上文所述,“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是否与婚姻法一致其实有待商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在以下情况中:1)债权人和举债人约定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制;3)非举债一方配偶证明所借并非用于共同生活,非举债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于非举债配偶一方而言难以举证证明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总而言之,该答复意在强调“二十四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的正确性,并未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


(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发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解读:该通知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中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发布的专题通知,为妥善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提出了包括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严格审查夫妻债务的真实性、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等七个审判原则。同时,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从总体上内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注意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和理论争议,故以此形式要求各级法院对于在夫妻债务认定上从严把握,谨慎对待。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更是极大程度地保障了未具民举债一方的利益,一方面保障了其在债权纠纷案件中的抗辩权、举证和质证权,另一方面保障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执行案件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极有可能以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该条文的明确有利于防止未经审判在执行阶段追加未举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财产。


除了该通知以外,最高人员法院根据该通知的原则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补充(以下“补充规定”),限制夫妻债务认定的范围。虽然《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不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非举债一方而言,其可以就另一方因赌博、吸毒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是一大利好信号,但是遗憾的是,对于谁来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系非法债务并未明确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终在案件审理中,可能还是由非举债一方就所借债务系非法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非举债配偶一方可能对于债务人举债一事事先完全不知情,对于所借债务之用途可能更加难以查清,更遑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用于非法用途或者债权人知悉债务人借款目的就是为了非法用途。实际上在案件审理中亦难以查清。综上,该通知并未实质改变对非举债配偶一方对举债人对外所借债务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困境。


但是无论如何,从最高人民法院同日发布的上述通知和补充规定可见,其在夫妻债务问题上态度较之之前已有所转变。


(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号建议的答复》(2017年8月24日)


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体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解读:如果说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你的通知系其在夫妻债务问题上态度转变所释放的有利信号,“蒙着一层神秘的面纱”的话,那么该答复可谓是“解开了最后一层神秘面纱”,将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债务问题上的态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答复中对历年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颁布的内容、背景、所取得的社会效果进行回顾和总结,并明确了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即将如何避免简单、机械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谓是今后夫妻债务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有提纲挈领的作用。该答复与2017年2月28日的通知的精神一致,在内容上亦有承接。


例如,该答复特意强调将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工作之一在严格执行上述通知“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答复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反,不再由非举债一方就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该答复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但是从中亦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问题的态度、倾向和下一步工作方向,甚至可能是日后立法的基础。不论对于法官,还是律师而言,对于今后思考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都有广泛地借鉴意义。


作者评论


笔者认为,首先,从理论上而言,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应答复的内容的确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以“婚内标准”篡改了“共同生活标准”,给予非举债配偶一方过高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的答复显然已注意到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中非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的现状,已有意调整关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大部分法院在审理债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将证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给了非举债配偶一方,一旦非举债配偶一方无法举证,则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笔者认为,如果配偶能提供可信度较高的证据证明在债务发生期间夫妻双方在分居、离婚诉讼或者其他关系不好的证明,让法官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应由债权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但是,对于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债权人就是其相信债务人与其配偶有举债的合意的合理理由。一般的债权人实际上难以查清债务人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也就要求债权人今后在出借时应当更加谨慎。


最后,关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因共同生活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因共同经营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并未明确约定。我认为,既然生产夫妻一方生产经营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负担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不能既享受了另一方借款生产经营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借款生产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公平。


综上,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立法还有待完善。从1981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到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可见,立法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态度始终在变化。这也与立法当时的法治环境、社会背景等息息相关。在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且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影响时,立法者思考的角度更多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社会上更多出现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立法者更多的是思考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无论在何时期,上述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考虑到何种情形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影响,何种立法更符合当前的社会环境,立法者的倾向就可以预见了。


总而言之,在市场经济的环境背景下,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就是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通过制定法律维持不同利益的平衡。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仅给“反二十四条联盟”带来一丝曙光,亦值得我们法律人期待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让我们翘首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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