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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具体请托事项承诺是否构成受贿

 神州国土 2014-03-13
未对具体请托事项承诺是否构成受贿   来源:河北法制网

  □  陈春辉

  基本案情:

  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王某接受其征管范围内某私营企业主的邀请,参加了其组织并承担人均13000元旅游费用的境外旅游活动。境外归来后,王某遂被举报至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该私营企业主事前并未向王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办案人员对王某是否涉嫌受贿犯罪产生意见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其管辖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主邀请并承担费用的境外旅游,虽该私营企业主在邀请王某参加境外旅游时并未向其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王某也未承诺为该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但王某应能认识到该私营企业主邀请其并承担费用的境外旅游与其职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王某的行为已经侵害到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本质特征。因此,王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涉嫌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王某在接受并参加该私营企业主邀请境外游时,因该私营企业主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所以既不能认定王某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也不能认定王某明知该私营企业主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并参加境外游。显然王某的行为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不涉嫌构成受贿罪,对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从法条原文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的明确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内容,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能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其次,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最低得有对具体请托事项的承诺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此类贿赂犯罪时,一定要对“具体请托事项”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才能更好地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责。

  (作者单位: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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