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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5】以案说法—如何区分斡旋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 730

 hzhujian 2017-11-30

案例:2017年3月,私营老板甲找到朋友乙(非公职人员),说想花5万元钱帮其子安排正式工作,请朋友乙介绍其认识本市公安局长丙,朋友乙找到公安局长丙告知甲的请托事项,然后介绍、撮合甲、丙二人相识,私营老板甲当着朋友乙的面送给公安局长丙现金5万,并提出请托事项。公安局长丙收下5万现金后,找市教育局长丁说了甲的请托之事(未给市教育局长丁送礼),市教育局丁在公安局长丙情面影响下,把私营老板甲之子违规安排到市教育局工作(正式事业编)。

案例分析:此案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私营老板甲犯了行贿罪。市教育局长丁犯了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私营老板朋友乙犯了介绍贿赂罪。市公安局长丙犯了斡旋受贿罪和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

介绍贿赂罪和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中介”,有居间行为,正是如此,在案件中二者易于混淆,下面结合此案,谈一下介绍贿赂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异同:

一、二者的相同之处

1、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的秩序。

2、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明知到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为。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

(一)两者的法条不同

1、介绍贿赂罪是刑法第392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第七条规定: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第一、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第二、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向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2、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即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论处。

其中,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贪贿罪的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此案中的公安局长丙收受贿赂数额为5万元,超过斡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3万元;而私营老板朋友乙介绍私营老板甲向国家工作人员市公安局长丙行贿数额为5万元,超过介绍贿赂罪的2万元的立案标准。

(二)两者的主体不同

1、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其中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2、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此案中的公安局长丙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斡旋受贿罪的行为主体;私营老板朋友乙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主体。

(三)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

1、“必须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客观方面的一个决定性的构成要素。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刑法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而介绍贿赂则不需要利用该条件。

2、斡旋受贿必须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介绍贿赂对此不作要求。介绍贿赂人请托人所谋取的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所以,介绍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但斡旋受贿的成立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3、斡旋受贿必须索取索取请托人或收受请托人财务;而介绍贿赂则对此不做要求,至介绍人是否收取了介绍费,收取费用多少,对定罪没有影响。。

4、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即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

此案中公安局长丙利用他身为公安局长的职权形成影响的便利条件,影响市教育局长丁利用职权,违反行政事业单位用人规定,安排私营老板甲之子到市教育局工作,并收受私营老板甲现金5万元,符合构成犯斡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私营老板朋友乙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即撮合行贿人私营老板甲和受贿人市公安局长丙相识、沟通,甲送给丙现金5万元,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达到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立案条件,符合构成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四)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

1、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贿赂的意思;而斡旋受贿者主观上则有占有贿赂的意思。

2、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是明知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斡旋受贿则必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此案中的公安局长丙,主观上在明知收受请托人私营老板甲这5万元违法,还收受,并为请托人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构成犯斡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私营老板朋友乙主观上没有占有甲这5万元的的意思,同时也不具备为甲安排工作的目的和能力,但其明知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贿赂是行为违法,还故意撮合甲和丙相识,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私营老板甲当着乙的面送给公安局长丙5万元现金),符合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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