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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业务

 无聊西风 2014-03-25

第十九章  汇票

一、汇票概述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一概念包含四层意思:①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属票据范畴;②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属委付证券;③汇票是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形式;④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的分类

1)根据出票人不同所作的分类

    ①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②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工商企业签发的汇票。

2)根据票据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u即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

v远期汇票——在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前不得提示付款的票据(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3)根据汇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所作的分类

u记名式汇票——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

v指示式汇票——在汇票上不仅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而且附加“或其指定的人”的汇票

w无记名汇票——在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或只记载“将票据金额付与来人或持票人”字样的汇票。

4)根据汇票当事人的资格是否兼充所作的分类

u一般汇票——汇票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不同的人充当,互不兼任的汇票。

v变式汇票——汇票关系中的一个当事人同时充任两个以上当事人资格的汇票。

**指己汇票——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

**付受汇票——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汇票

**己受己付汇票——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均为同一人的汇票

5)根据票据上票据行为发生地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u国内汇票

v涉外汇票

6)根据付款要求是否跟附单据所作的分类

u光票——无须跟附其他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

v跟单汇票——必须跟附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才能获承兑或付款的汇票

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票据行为,它是票据产生的前提,没有出票行为根本就不会产生票据,同时出票行为又是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出票行为无效而附属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出票行为的操作

    出票主要包括制作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环节,只有按照这个紧密联系的两个步骤操作才能完成合法的出票行为。

3、汇票出票人资格的管理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是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票据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4、汇票出票的形式要件

    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我国票据的形式要件即法定必须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的必须记载事项,但与绝对记载事项不同的是,这些事项未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这是指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例如汇票签发的原因、用途、交易合同号码、有关单证号码、开户银行等。依国际上通行作法当事人可记载于汇票上,但不具有汇票上法律效力。

5、出票的效力

1)保证汇票获承兑和付款

2)收款人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3)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资格

      三、背书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一个标志,是票据发展史上一个质的飞跃。背书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就越强。背书制度是票据法确认的票据转让的行为规则,建立一个完善的背书制度,是保证票据流通转让简便、安全、促进票据推广使用的法律条件,对于发挥票据的功能作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依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权利可以转让亦可以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且必须采取背书形式进行,这样就形成了两类不同形式的背书。

1)转让背书。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章,以背书形式转让汇票的行为。转让背书一经成立,即产生票据权利的转移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

2)非转让背书。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等为目的的背书为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两种:

    ①委托背书,是持票人将权利委托授予他人代为行使为目的的特殊背书,此背书要求持票人在背书时委托收款、委托行使追索权、委托提起诉讼等意旨,在票据背面要有同义的文字记载和签章。

    ②质押背书,是汇票持有人以设定质押为目的一种特种背书。这种背书是持票人为设立质押,将所持票据作为质押物,将设置质押的文句作背书记载和签章。质押背书一经成立,该票据就交付给质押权人,成为对原持票人债务的一种担保。

3)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

2、背书的形式要件

    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记载于票据上,即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个规定,说明背书必须包括背书人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等三项形式要件。

   (1)背书人背书必须签章。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日期是指背书时在汇票上签章并交付票据的准确年月日。其作用在于它是判断背书人在背书时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同时也是认定背书连续与否提供的参考依据。

    (3)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票据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我国票据法对背书采取记名背书形式。其主要原因在于记名背书易于看出票据转让的情况,有确切记载便于处理票据纠纷,便于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在票据使用上最安全。

3、汇票背书的连续

    (1)以背书转让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作成汇票背书并交付受让人,汇票权利就转移到受让人手中,背书成立,即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

    (3)非经背书转让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即依“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来证明和行使其票据权利。

(4)被背书人的有关义务。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款是对后手责任义务的规定。为了保证背收真实,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这就是说,要求受让汇票的当事人,即被背书人在从其直接前手接受汇票转让时,应当确信直接前手(背书人)是否是票据上的签章人。要求后手对前手的真实性负责,以保证每一票据受让人都具有正当持票人的资格。

3、背书中的技术性规定

    (1)背书不得附加条件。

    (2)背书不作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

    (3)不得背书转让的三种情况。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四、承兑

    1、承兑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承兑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这个概念含义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以出票行为成立为前提,它必须在有效票据上进行;承兑是付款人作出表示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要式行为,必须依票据法作成和交付;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的汇票只有付款人作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才能落实。

    (2)承兑的适用范围。承兑是汇票的特有制度,本票和支票没有承兑问题。承兑只适用于汇票。即期汇票不用承兑,远期汇票需要承兑。

2、承兑的程序

    (1)承兑提示。承兑提示是指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人作出承诺,表示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

    (2)付款人表示承兑。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时,将汇票交与付款人占有,这样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交来承兑汇票后必须办理一定的手续,即出具付款人已收到持票人向其请求承兑的证明即回单。回单必须记载提示承兑的日期和出具人签章。回单是表明汇票下落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有力证据。

3、承兑的形式要件

①承兑必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②承兑人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日期并签章。

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附加条件的承兑,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加条件;承兑付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5、汇票承兑的效力

       其法律效力如下:第一,承兑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承兑人翻案。因为承兑行为是付款人的自主行为,并有法定的考虑时间准备和承诺,其并不能因发票人的资金关系而必须承兑,或者不承兑,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第二,如果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时,出票人在对持票人清偿后,可以作为持票人,就票据金额、利息、费用等,直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和追索;第三,付款人在附有条件承兑情况下,该所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在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向其前手和出票人进行追索。

五、保证

    1、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从票据保证概念可以看出票据保证的含义如下:①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②票据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③票据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行为。④票据保证是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作成才具有法律效力。⑤票据保证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式作出的单方票据行为,它不需要经过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同意,是一种独立担保行为,对出票人、持票人都有利。

2、票据保证与一般债务保证的区别。

①票据保证是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在票据上记载才能生效。民法上债的保证不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依当事人任意约定、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②票据保证有独立性,即使票据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票据责任。而民法上债的保证原则上从属性,若主债无效或可撤销,则保证债务也将无效或可撤销。③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无先后顺序之分,债权人可不分先后主张其权利。民法上的一般保证,债权人则必须先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等等。

3、保证的范围和保证当事人

      (1)保证的范围。票据保证是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票据行为,它只用于具有信用证券机能的汇票和本票关系之中,即票据保证只用于汇票和本票。

(2)票据保证关系的当事人。票据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是指现实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指票据保证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即为被保证人。

4、票据保证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行为属要式性行为,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的要式进行记载作成保证和交付才能成立。

 5、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所享有的汇票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对被保证的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票据保证不得附加条件,附加条件不影响票据的保证责任。 

六、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提示和付款期限

    (1)付款提示。付款的前提是持票人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求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2)付款提示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付款人的义务和付款

    (1)付款人的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

    另一方面付款人在付款时还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得有恶意;二是不得有重大过失。

***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或者背书或其他签章的伪造等情形。重大过失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查出持票人不具有受领票款的资格,不作调查就径行付款。有恶意和重大过失付款的,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付款人的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4、持票人获付款后义务

    ①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应当将汇票交还付款人。

    ②持票人获得付款应在交还付款人汇票时在票据正面记载“已收到全部汇票金额”或者“款已收讫”或相同意义的文句并且签名盖章。

③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应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未办理联行的还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款项收妥请划××(行号)行转划我行”戳记,以便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向指定的划转行填发报单。

七、汇票的贴现、再贴现和转贴现

(一)贴现

1、概念——汇票的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未到期但已获承兑的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按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减一定利息后,向持票人兑付票款。

2、特点:

1)贴现是一种票据行为。

2)只有经承兑的商业汇票才可贴现。

3)汇票必须未到期。

4)必须经银行同意。

5)先扣利息后付款。

3、贴现程序(略)

4、贴现票据到期不获付款的责任

1)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开户行比照空头支票对其罚款;贴现行向申请人追回票款,不能及时追回时,按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直至全部追回。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见票即付,一般不会出现不兑付的情况(无论承兑申请人是否有足额款项备付,承兑行都必须付款),当申请人备款不足时,承兑行在对贴现行足额付款后,按逾期贷款向申请人追偿。

(二)再贴现

1、概念——贴现行将已贴现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按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一定的利息后,向贴现行兑付票款。

2、再贴现的条件——必须由贴现行申请;申请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开户;贴现行必须支付再贴现利息。

(三)转贴现——贴现行将已贴现的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转让融资。方法、程序等类似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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