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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springchen8558 2021-01-22

重点章。所有题型均会涉及,尤其是案例分析题,几乎每卷必有一道案例分析题。可以独立出题,也可以和合同法结合出题,难度较大。本章共有三节,重点是 2、3 节。

本章要掌握的知识点:

知识点

要达到的目的

第一大板块:银行结算账户

(1)了解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是哪些?各个账户的用途是什么;

(2)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有何要求。

第二大板块:票据关系

(1)了解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2)了解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

第三大板块:票据行为

(1)了解票据行为的特征;

(2)掌握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3)票据签章对票据的影响;

(4)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

 第四大板块:票据权利

(1)了解票据权利的内容?与一般的金钱债权有何区别?

(2)掌握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取得的条件?

(3)了解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是什么?

(4)了解票据丧失的权利补救措施有哪些?

第五大板块:票据抗辩

掌握票据的抗辩的原因是什么?有何限制?

第六大板块: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掌握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的表现以及后果是什么?

第七大板块:票据的流通

掌握三种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追索的基本要求。

第八大板块:非票据结算方式

重点掌握托收承付、国内信用证、银行卡结算的基本要求。






【第一大板块】银行结算账户

【知识点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单位结算账户的种类

(1)基本存款账户。① 数量要求——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② 用途——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③ 开立要求——取消核准制,改为备案制。

(2)一般存款账户。① 数量要求——无限制。② 用途——借款转存、借款归还或其他结算需要。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③ 开立要求——备案制。

(3)专用存款账户。① 用途——对特定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 QFII 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② 开立要求——备案制。

(4)临时存款账户。① 适用的情形:第一、设立临时机构;第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第三、注册验资;第四、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② 数量要求——存款人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③ 期限要求——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2 年。④ 开立要求——核准制改为备案制。

改动 2.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适用的情形:投资、消费、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

(2)种类:① Ⅰ类银行账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② Ⅱ类银行账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等服务。③ Ⅲ类银行账户——为存款人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服务。【提示】银行不得通过Ⅱ类户和Ⅲ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取现金服务,不得为Ⅱ类户和Ⅲ类户发放实体介质。

3. 异地存款账户——适用的情形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或区)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知识点二】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适用的情形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 撤销的顺序

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提示】存款人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 30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例题·多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可以办理( )。

A. 借款转存

B. 借款归还

C. 现金缴存

D. 现金支取

【答案】ABC

【解析】(1)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2)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例题·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

A. 1 年

B. 2 年

C. 3 年

D. 5 年

【答案】B

【解析】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第二大板块】票据法律关系

【知识点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票据关系

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 非票据关系

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包括: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指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知识点二】票据基础关系:

知识点

具体内容

是指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由民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1. 票据原因关系

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如: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尽管这一原因关系可能并不真实存在,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并无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却在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签发了票据。

2. 票据资金关系

是指出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间关于将来用于向持票人付款的资金安排的法律关系。如:出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间在出票前订立委托合同,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在何种情形下付款、付款资金的安排进行约定。例如,出票人应在票据到期前将全部票据金额支付给承兑人。

3.票据原因关系存在暇疵的情形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例如,为履行买卖合同上的价款义务而签发票据,但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效。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甲公司持有一张 5 个月后到期的、金额为 100 万元的汇票,遂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 96 万元。上述约定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

★4. 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1)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票据行为,当事人可能因此而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2)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 100 万元,买受人因为失误而签发了金额为 200 万元的汇票,那么,买受人(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应当根据票面上的记载(200 万元)来确定,而不是根据买卖合同来确定。

★【第三大板块】票据行为

【知识点一】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2. 特征

(1)要式法律行为;(书面、签章、记载事项)

(2)解释以文义解释为主;原则上,出票人和其他票据义务人都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文义解释并非是唯一方法。由于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上的抗辩对抗票据关系,因此,在基础关系上的意思表示解释,就可以用来对抗票据行为的文义。

(3)“格式”化的法律行为;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之间互相独立,是否有效根据各自的要件。一个票据行为如果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5)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票据行为,当事人可能因此而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知识点二】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结合第二章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点

具体内容

★★ 1.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特定事项的记载。①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②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签章方式。① 自然人——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② 法人和其他单位——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3)签章无效的后果。① 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② 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4)记载事项的要求。①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一票据行为无效;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②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一票据行为仍然有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到期日。③ 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就生效。如:背书行为中的“禁止转让”。④ 记载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但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如:背书时附条件。⑤ 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如:承兑附条件。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知识点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1)须明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1)表现。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或超越代理权限。

(2)后果。① 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论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而该人因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而取得票据权利,则被代理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表示追认,则票据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② 符合表见代理要件的,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大板块】票据权利

【知识点一】票据权利的内容——二次请求权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付款请求权

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一顺序权利);

2. 追索权

票据上的从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或者可能无法满足时,符合法定条件之后,向偿还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该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第二顺序权利)。

★【知识点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取得的方式

(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① 依出票行为而取得。② 依让与取得。③ 依票据保证取得。④ 依票据质押取得。

(2)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票据权利。① 依票据法上的规定取得;如:被追索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② 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如:因继承、合并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2. 取得的条件—善意取得

(1)主观要件:①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②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表现:① 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 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③ 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代理人是无代理权,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④ 转让人并非票据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的。⑤ 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签章乃是被伪造的,且转让人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⑥ 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导致票

据行为无效。

(3)受让人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提示】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6)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① 形式合法但实质上无效的出票行为所记载的收款人,将其背书转让给他人。例如,无权代理人 A 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收款人乙公司明知 A 没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丙公司应可取得票据权利。乙公司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 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② 出票人完成记载后票据遗失或者被盗。例如,甲拟出票给乙,记载完毕后票据遗失。丙拾得后,冒充乙并伪造乙的签章,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如果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丁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乙、丙作为被伪造人和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甲的签章是真实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结论】出票行为在实质上并未生效,票据上并不存在真实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并无瑕疵,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③ 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如果并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是为他人设定质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知识点三】票据权利的消灭——因时效而消灭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消灭的事由

(1)付款。票据债务人向其付款的,其债务消灭。

(2)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导致追索权消灭:即票据权利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或者在受到拒绝时没有依法取证,其追索权消灭。

(3)时效已过。即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其票据权利消灭。

2. 票据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主债务的消灭时效)。

①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为 2 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②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① 汇票:持票人对承兑人、出票人——2 年;②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2 年;③ 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6 个月;④ 汇票、本票、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6 个月;⑤ 汇票、本票、支票: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3 个月。

【知识点四】票据丧失及补救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挂失止付

(1)适用的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2)不适用的票据。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的效力——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4)有效期——付款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2 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 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的含义。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讼程序。

(2)适用的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3)不适用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这些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4)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资格。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人。

(5)管辖地。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6)公告期。法院在受理后的 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 60 日。

(7)除权判决。① 公示催告期届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 1 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② 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 1 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3. 提起民事诉讼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例题·单选题】甲偷盗所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 6000 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并将该本

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生日礼物,乙不知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

银行知道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要求,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

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应当支付

B. 乙属于善意取得,银行应当支付

C. 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银行应支付

D. 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应当拒绝支付

【答案】D

【解析】乙因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甲,而甲偷盗所得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乙不享有票据权利。

【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未行使

B.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月未行使

C.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 个月未行使

D. 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 2 年未行使

【答案】ABC

【解析】我国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本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 2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的有( )。

A.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 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C. 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D. 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答案】BCD

【解析】未填明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不能挂失止付。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1)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2)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3)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第五大板块】票据抗辩

【知识点一】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

知识点

具体内容

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 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表现为: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2. 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已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3. 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1)行使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

(2)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





【知识点二】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基于持票人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 票据债务人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包括

(1)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当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2)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恶意取得票据)

4. 对人的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票据抗辩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

A. 任何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不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为由,对抗持票人

B. 持票人因税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为由,对抗持票人

C. 持票人因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为由,对抗持票人

D. 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为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为由,对抗持票人

【答案】BCD

【解析】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为由,对抗持票人,如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的票据;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第六大板块】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知识点一】票据伪造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伪造的概念

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2. 伪造的构成要件

(1)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2)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 伪造的法律后果

(1)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知识点二】票据变造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变造的概念

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2. 变造的构成要件

(1)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记载事项。

(2)变更人没有变更权。

3. 变造的法律后果

(1)在变造前签章的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2)在变造后签章的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变造人也是票据上的签章人,应视为在变造后签章人。不能辨别是在变造前或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例题·单选题】甲私刻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假冒乙公司名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交给

收款人丙,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当戊主张票据权利时,下列表述

中,正确的是( )。

A. 甲不承担票据责任

B. 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C. 丙不承担票据责任

D. 丁不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A

【解析】(1)选项 A:由于伪造人甲在票据上根本没有以自己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2)选项 B: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3)选项 CD: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丙和丁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例题·单选题】甲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 2 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票面金额改为 5 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下列关于票据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8 年)

A. 甲、乙、丁对 2 万元负责,丙对 5 万元负责

B. 乙、丙、丁对 5 万元负责,甲对 2 万元负责

C. 甲、乙对 2 万元负责,丙、丁对 5 万元负责

D. 甲、乙对 5 万元负责,丙、丁对 2 万元负责

【答案】C

【解析】甲、乙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2 万元)负责;丙、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5 万元)负责。

【例题·单选题】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是甲,乙、丙、丁依次是背书人,戊是持票人。戊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发现该汇票的金额被变造。经查,乙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丁是在变造之后签章,但不能确定丙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甲、乙、丙、丁对汇票金额承担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甲、乙、丙、丁均只就变造前的汇票金额对戊负责

B. 甲、乙、丙、丁均需就变造后的汇票金额对戊负责

C. 甲、乙就变造前的汇票金额对戊负责,丙、丁就变造后的汇票金额对戊负责

D. 甲、乙、丙就变造前的汇票金额对戊负责,丁就变造后的汇票金额对戊负责

【答案】D

【解析】如果当事人(甲、乙)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丁)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当事人(丙)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七大板块】票据的流通

【知识点一】出票

知识点

具体内容

(一)出票的记载事项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

(1)汇票: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银行本票: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3)支票: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1)汇票:①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② 未记载付款地的——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③ 未记载出票地的——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2)银行本票:① 未记载付款地的——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② 未记载出票地的——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3)支票:① 未记载付款地的——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② 未记载出票地的——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3. 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4. 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票据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对付款人的委托并非无条件的,而是附有条件,即应理解为没有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不仅该记载无效,而且出票行为也无效。

(二)出票的效力

1. 汇票。(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3)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2. 银行本票+支票。出票行为生效后,出票人成为第一债务人,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

★★【知识点二】背书(汇票+本票+支票)

知识点

具体内容

(一)背书的记载事项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被背书人名称;(2)背书人的签章【提示】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 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5.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提示】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6. 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 非转让背书。(1)委托收款背书——相当于代理;(2)质押背书——相当于担保。非转让背书的效力在于并不产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二)背书转让的效力

1. 权利转移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权利消灭。

2. 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在被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是两种情形下例外:(1)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则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 权利证明的效力。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即在票据转让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三)票据贴现的特殊问题

1.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2. 申请贴现应符合的条件。(1)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申请贴现的人,必须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并在该金融机掏开立存款账户;(3)贴现人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交易关系的有关文件;(4)贴现利息以及贴现票据的选择,须符合国家规定。

3. 转贴现。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金融机构,可以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

4. 再贴现。贴现人、转贴现人,还可以将其以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提示】在我国,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知识点三】承兑——汇票特有的制度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提示承兑

(1)远期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日起 1 个月内提示承兑。

2.承兑时间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承兑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承兑人签章;(2)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3)记载使承兑无效的事项——附条件。

4.承兑的效力

(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2)对持票人的效力——取得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知识点四】保证

知识点

具体内容

(一)保证的记载事项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提示 1】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整个票据无效。(2)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提示 2】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是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 3 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二)保证责任

1.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 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知识点五】付款----提示付款期限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汇票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2.银行本票

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3. 支票

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提示】(1)汇票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银行本票、支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知识点六】追索

知识点

具体内容

(一)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条件

1.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 汇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3. 汇票到期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4. 汇票到期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追索权的行使——通知义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

未按照规定期限(3 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四)追索金额

1. 最初追索权。(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 再追索权。(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五)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1.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提示 1】 (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 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 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提示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提示 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提示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提示 5】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得由乙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甲公司向王某购买了一批货物,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王某以支付货款,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王某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张某,张某在向丙银行提示承兑时遭拒绝,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张某可对其行使追索权的有( )。

A. 王某

B. 乙公司

C. 甲公司

D. 丙银行

【答案】AB

【解析】(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甲公司)对其王某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张某),不负担保责任;(2)因丙银行拒绝承兑(没有承诺就不用承担责任),丙银行不属于该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如果丙银行已经承兑、但拒绝付款,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属于背书无效的有( )。

A. 将汇票金额全部转让给甲某

B. 将汇票金额的一半转让给甲某

C. 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甲某和乙某

D. 将汇票金额转让给甲某但要求甲某不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答案】BC

【解析】(1)选项 BC: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 2 人以上的背书无效;(2)选项 D: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例题·单选题】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交易中获得 500 万元的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公司。乙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在汇票上签注:“承兑。甲公司款到后支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丙公司已经承兑,应承担付款责任

B. 应视为丙公司拒绝承兑,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C. 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后,丙公司才承担付款责任

D. 按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的多少确定丙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答案】B

【解析】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付款人为戊公司。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有( )。

A. 乙公司申请注销法人资格

B. 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C. 丁公司被宣布破产

D. 戊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答案】CD

【解析】“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例题·多选题】3 月 3 日,A 银行向东方公司开具银行本票一张,东方公司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西方公司,西方公司将票据赠送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顺发公司。4 月 8 日,顺发公司请求 A 银行付款,遭到拒绝。则顺发公司有权向( )追索。

A. A 银行

B. 东方公司

C. 西方公司

D. 顺达公司

【答案】ABCD

【解析】银行本票持票人可以在出票日起 2 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超过这一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题中,3 月 3 日出票,4 月 8 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 2 个月的提示付款期限,有权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追索。

【第八大板块】非票据结算方式

★【知识点一】托收承付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结算起点

每笔金额起点 1 万元(新华书店系统为 1000 元)。

2. 适用条件

(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4)如果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3. 承付期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 3 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 10 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提示】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划给收款人。

4. 拒绝付款的理由

(1)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错误的款项。




【知识点二】国内信用证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信用证的特征

(1)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2)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2. 适用的范围

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3. 开立和转让的要求

(1)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是,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2)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3)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4)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4. 办理信用证的基本流程

第一步: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受益人(卖方)签订贸易合同;

第二步: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证;

第三步:开证行开出信用证给通知行(议付行);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申请人未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

第四步:通知行(议付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 3 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目起 3 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第五步:受益人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

第六步: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 5 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第七步:议付行将注明付款提示的交单面函及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

第八步: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的次日起 5 个营业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议付行。

第九步: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赎单付款。

第十步:开证行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议付行。




【知识点三】银行卡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申领

(1)单位卡:单位卡的账户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2)个人卡: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转账存入。

2. 销户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人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3.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

(1)计息。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 IC 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收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 0.7 倍。

4.银行卡的使用

(1)提取现金。① 持卡人可以通过借记卡存取现金。在自动柜员机(ATM)取款的交易上限为每卡每日累计 2 万元。② 信用卡也可以办理现金提取持卡人通过 ATM 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 万元。③ 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

【知识点四】预付卡

1. 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2. 不记名预付卡一般不挂失、不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

3. 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提示】“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但不包括:

(1)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2)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3)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4)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例题·单选题】A、B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采用托收承付、验单付款结算方式。2019 年 5 月 10 日,银行向付款人 A 公司发出承付通知,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规定,如不考虑法定节假日因素,A 公司的承付期满日为( )。

A. 5 月 13 日

B. 5 月 15 日

C. 5 月 20 日

D. 6 月 10 日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托收承付的承付期。根据规定,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 3 天,从银行向付款人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本题的承付期为 5 月 11 日至 5 月 13 日,承付期满日为 5 月 13 日。

【例题·多选题】2019 年 5 月,甲公司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遭到银行拒绝,在与

银行交涉时,银行业务员吴先生陈述的下列理由中,错误的有( )。

A. 合同中没有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B. 该款项为代销商品的款项

C. 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已累计 2 次未收回货款

D. 本笔托收承付的金额只有 9 万元

【答案】CD

【解析】本题考核托收承付中拒绝付款的理由。(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A 正确。(2)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因此,选项 B 正确。(3)如果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 3 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C 错误。(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1 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1000 元,D 错误。

本章总结

一、本章重点

知识点

具体内容

1.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

2. 票据行为的生效要件;

3. 票据权利

(1)取得的方式及条件;(2)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3)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

4. 票据的伪造及变造

表现及后果。

5. 票据的抗辩


6. 票据的流通——汇票、本票和支票

(1)出票——记载事项;

(2)背书—应当记载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背书的情形。

(3)承兑——程序、记载事项、承兑的效力。

(4)保证——记载事项、保证责任。

(5)付款——提示付款期。

(6)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追索的对象、追索权的行使、追索的金额。

7. 非票据结算方式

(1)托收承付——适用的条件、承付期限、拒付理由;

(2)国内信用证——特点、办理流程

(3)银行卡——申领、挂失、提现





二、本章易错考点

易错点

具体内容

1. 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顺序

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2. 票据关系

(1)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2)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

3. 票据行为

(1)在出票环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在其他环节,构成变造,票据仍然有效。

(2)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一票据行为无效;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一票据行为仍然有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定。

(4)出票、承兑、付款——附条件的,票据行为无效;背书、保证——附条件的——条件无效,票据行为仍有效。

4.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是二次请求权,而一般的民事债权是一次请求权。

(2)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权利,追索权是从权利,当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才能行使从权利。

5. 票据抗辩

(1)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产生的抗辩,属于“物的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不受限制。

(2)基于持票人的原因产生的抗辩,属于“人的抗辩”,受限制,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即只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6.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1)伪造——假冒签章;变造——假冒签章以外的事项;

(2)伪造——负不负?变造——负多少?

7. 票据的流通

(1)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均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2)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不影响其直接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但是,背书人对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

(5)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6)汇票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的区别:

① 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责任;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次债务人责任。民事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只能是主次责任。

② 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票据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民事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

③ 票据保证的方式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而民事保证既可以是一般保证,也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

(7)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8. 非票据结算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 3 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 10 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

(3)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而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4)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一般不挂失、不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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