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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的干货|商业汇票研究与实务中常见的法律误区与释疑

 望云1120 2016-02-2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实务(ID:wangb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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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以较低的融资成本成为国内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工具,以较强的流动性成为商业银行的交易资产,以标准化的金融工具成为非银行机构的投资资产;同时,商业汇票又受《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票据三原则的严格约束,因此,在商业汇票的研究与实务中常会出现与票据法律法规相悖的认识与行为,对此归集后,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理角度进行释疑探讨,以促进票据业务更规范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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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 《票据法》规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在国内学术界和金融业界常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是我国《票据法》所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系指合同一方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其中不但包括提供商品或劳务等贸易项下,也包括货币给付和借贷。显然,《票据法》并未设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而是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对此,人民银行在1995年向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曾有阐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性,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显然,我国《票据法》秉承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未规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嗣后,人民银行在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也删除了“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条款;将“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约束条件缩小在信贷政策范围内;以后又将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的基础交易扩展至包括商品或劳务的贸易背景范围内。由此可见,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并非为法律所限定,而仅为信贷政策所规定。《票据法》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相对于“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骗取商品、资金、劳务、债权等”行为而言,以此强调票据的使用须建立在真实经济关系的基础之上,而非指票据只能用于贸易项下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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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二: 票据的收益权可作为标的资产进行转让

在一些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叙做票据资产管理的协议中,往往会以商业汇票的收益权作为标的资产。票据收益权属于一种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物主因出让所属物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在国外,商业汇票因具有远期融资功能,因此存在无息汇票和附息汇票(有息汇票)两种法定类型,附息汇票系由出票人在票面上标注利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有权获取票据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收益(票据孳息)。

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无附息票据种类,因此国内均为无息票据,即法定意义上,标的票据在有效期内任何时点上的价值均为票面本金,排除了本金之外的任何财产权。因此,国内银行业进行票据交易时,均采取对汇票本金折价的贴现方式,而非附息收益方式。国内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可转让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附息融资性票据,因属于债券性质,故具有合法的附息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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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三: 商业汇票可以合同方式或信托受益权方式转让

在一些企业之间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叙做票据理财、票据资产管理等涉及商业汇票所有权转让交易中,往往采取合同(协议)方式或信托受益权方式转让,而非背书方式。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明确了商业汇票所有权的取得,须以完成背书并交付票据为前提条件;若以合同(协议)方式,而非经背书转让方式所取得,则必须通过司法确权程序才能认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此条确立了《票据法》为特别法的地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票据法》将优先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前,亦即以合同(协议)方式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以背书转让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曾有票据纠纷案例,甲以合同方式将票据转让予乙,嗣后甲又以背书方式将该票据转让予丙,形成“一女两嫁”,最终经法院判决,丙对票据享有权利,乙则对甲享有债权。

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获取信托财产的专有名词,信托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不同点在于,信托代理是受托人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财产管理,而委托代理则是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财产管理。在信托票据理财集合计划中,特殊目的载体(SPV)作为受托人,本应以自己名义持有票据并管理,但却以委托人名义授权票据转让方——商业银行为票据持有人(最后背书人)并管理,因此法律上的票据所有权关系并未发生转让,当然也就不具有破产隔离保护机制,此时特殊目的载体(SPV)与票据转让方银行在法律上形成的仅为资金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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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四: 票据质押可以协议方式设定

在票据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债项双方将商业汇票作为该债项的质物时,采用票据交付并签署协议书的方式来设定票据质押。其实,票据质押亦须具备要式性和文义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持票人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因此,票据质押须以完成质押背书并交付的法定条件才成立,质权人若以票据交付和签署协议书的方式则不享有法律上的票据质押权,仅体现为《物权法》的留置权。当该项票据到期时,票据质押权人可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留置权人则只能按照《物权法》的特定流程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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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五: 商业汇票保证可以协议方式设定

票据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为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票据承兑、贴现、转让交易中需要提供保证时,往往会出现票据权利人(被保证人)与保证人采取签署协议书的方式来设定票据保证。其实,票据保证须具备法定格式。《票据法》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票据保证未体现在票据或者粘单上的,均不属于票据保证;若以签署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将只受《担保法》约束。《票据法》保证与《担保法》保证的差异在于,票据债务人为无条件付款,故票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为无条件付款(除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不享有抗辩权;而《担保法》“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较《担保法》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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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六: 解除质押后的商业汇票不可流通转让

票据贴现业务中,时有发生贴现银行以“《票据法》规定解除质押后的票据不可流通转让”为由而不愿接受解除质押后的商业汇票。其实《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禁止的对象是“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五十一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

由此可见,法律和制度限制的是票据质权人对质押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的权利,而不是解除质押后的持票人。这是因为所有可出质的权利凭证的所有权人在解除质押后均可享有再转让的法律权利。为此,人民银行在《关于征求银行票据管理有关制度意见的通知》[12]中重申“票据解除质押后,持票人(即原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可继续做转让背书、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不影响转让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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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七: 票据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在一些银行转贴现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发生争议时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条款。这是通常原告方为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及免受被告所在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做出的约定。但此条约定将使双方丧失《票据法》项下的诉权,因《民诉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票据纠纷案由分为票据权利和非票据权利两大类共十一项,其中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票据权利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等九项均为非票据权利纠纷。亦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可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他九项非票据权利纠纷则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非票据权利纠纷如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将不适用《票据法》,仅可适用《合同法》。《票据法》与《合同法》的差异在于,《票据法》按照国际惯例,倾向保护持票人利益,而《合同法》中的原被告双方则处于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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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八: 遇收款人签章与名称不符时可以附纸方式更正

在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业务中,时有发生这样情形,由于出票人出票时填写收款人名称的笔误,使承兑银行在收到提示付款的汇票时,产生票据收款人名称和收款人背书章名称不相符的问题,对此,一些承兑银行往往采取让收款人以附纸说明的方式进行更改。其实,此种处理方式有悖法规,《票据法》第九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收款人名称因属于法定不可更改的票据要素,更改后的票据无效,承兑银行不可对此票据进行兑付。由于该票据要素错误源自出票人,且出票人为最终付款人,因此,承兑银行可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将此汇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若出票人不同意付款,承兑银行可将出票人意见列入退票理由书,做拒付处理。票据无效,但持票人仍可依据票据财产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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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九: 票据更改事项可以附纸方式记载

在票据实务操作中,常见这样的情形,商业汇票被背书人名称书写错误或背书人签章错误,其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进行更正,而是以附纸说明方式进行补正;也有银行在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时会要求持票人提供其非直接前手关于记载事项或签章的附纸说明。其实,附纸说明的方式仅具有安慰函性质,在法律上均是无效的。票据作为可流通的法定凭证,其变更事项须使票据流通中的所有关系人充分知晓,所以《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二十八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第九条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四条“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六条“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第十四条“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可对“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进行抗辩”。等规定,明确了(1)所有涉及票据背书的事项必须记载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2)票据凭证不敷记载事项时,可以加附粘单;(3)票据债务人仅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付款责任。人民银行《关于征求银行票据管理有关制度意见的通知》对此重申“在更改记载事项时,原记载人应使用划线、打叉等显著方式注销原记载内容,并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然后记载正确事项。被背书人记载错误的,原记载人为该手背书的背书人。票据上的签章错误或不清晰的,应比照上述做法,由原签章人使用显著方式注销错误或不清晰的签章,并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然后再记载正确签章。”所以,票据更改事项只有体现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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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十: 承兑人遇承兑保证金被冻结可予拒付汇票

一些银行机构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法院冻结后,往往以此为由拒付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相关汇票,其实这么做是违法的。《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据上述法规,承兑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后,仍应按期履行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责任,在兑付后,凭相关凭证向法院申请解冻承兑保证金,亦即先予解付,再予解冻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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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十一: 承兑人可按自定标准对兑付票据上所有前手进行审核

在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业务中,有的承兑银行以本行自定的验票标准来审验提示付款票据上的所有前手的书写与签章的规范性,由此引发许多汇票兑付纠纷。《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和《支付结算办法》也都对承兑人拒付权利有严格的限定,“(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综合上述法规可知,票据是以每个后手须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链式审核关系来确保票据上全部背书转让关系的有效性。如前手甲的背书章不清晰(字体尚可辨认),只要其后手乙的签章有效,即表示后手乙已对前手甲的真实性承担了法律责任;承兑人无权,持票人也无义务要求非直接前手提供相关的附纸说明。作为各家银行自定的验票标准只能限于本行买入票据的审验,对兑付票据的审核则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承兑人到期付款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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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十二: 商业汇票无追索权转让后可免除所有追索

《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特性,使票据持票人享有更充分的保护权,但也对票据关系人构成了或有债务的潜在风险。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按照票据贴现协议是否附追索权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凡贴现协议中企业负有被追索责任的,相关的“应收票据”不能从资产负债表中转销,须同时另以“银行借款”列支;贴现协议中已列明应收票据风险由贴现银行承担的,企业不负有被追索责任的,相关的“应收票据”可以从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

根据上述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推出了无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一些与银行叙做无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的机构据此认为可免除相关票据的所有追索,其实并不然,在无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项下,当发生因瑕疵票据或承兑人违约而被拒付退票的情况下,贴现申请人可免予被追索,但若发生假票或无效票时,持票银行仍有权向直接前手进行追索。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对“伪造、变造票据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都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票据的真伪最终须由承兑方鉴别认定并举证,因此,一旦发生假票案件,持票人只有通过向前手逐级追索的途径来追究制假者的刑事责任;贴现银行若买入已被法院公示催告或依据《票据法》裁定除权的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时票据权利与实物票据已相分离,即使承兑人在查复时因疏忽未予告知而形成过错,但贴现银行因持有的是无效票据,也就无法对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只具有对贴现申请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惟有采取向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才能合法有效地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在无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应提示“对无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中的假票或被司法部门宣布为无效的票据,贴现银行仍享有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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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十三: 经票据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转让后则无效

在经济交易中,时有出现买方因担心卖方合同违约不发货,在背书转让予卖方的纸质商业汇票上加注“不得转让”的字样,以此限制卖方的票据背书转让权利的情形。但之后卖方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仍进行了该票据的转让行为,买方欲以“不得转让”的前置条件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或以丧失票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持票人对票据法规的不了解,以要求持票人加注“不得转让”的字样来骗取交易对手对自己的信任,以期实施诈骗票据的行为。其实,《票据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亦即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该票据若再转让则无效;但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该票据仍可进行转让,只是免除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的法定票据保证责任。

对此,人民银行曾发出企事业单位不得仅以票据背书已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放松对票据管理的风险提示;买方已也不能以此而放松对卖方合同违约的警惕性。在电子商业汇票项下,“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借助系统控制方式,真正实现“不得转让”的限定条件,为合同履约提供了保障。


(文章来源于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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