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本章往年100%必考大题,单独出题10分,务必重视 最近3年题型题量统计表
【考点1】支票(★★)(P425) 1.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未记载的,支票无效。 【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解释2】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4】票据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是不确定的金额(如100万元以下),票据无效。 【解释5】票据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6】支票的“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票的“金额”只能由出票人授权相对人补记,相对人不能再授权他人补记。 【解释7】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有效,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后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的事项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2.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支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2】银行本票(★★)(P423) 1.银行本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银行本票和汇票不能授权补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 2.提示付款期限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仍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考点3】商业汇票的出票(★★★)(P407)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解释1】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解释2】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记载的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均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表9-1 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考点4】汇票的背书(★★★)(P409) 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 背书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 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背书行为有效。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解释】由于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4.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5.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6.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7.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除了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8.质押背书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 “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但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表9-2 背书行为的效力
【考点5】汇票的承兑(★★★)(P414)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附条件的承兑 (1)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3.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未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6】汇票的保证(★★★)(P415)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2)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表9-3
3.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5.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考点7】追索权(★★★)(P421) 1.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最初追索权的权利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通知义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表9-4 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4.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4】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考点8】票据权利的取得(★★★)(P387)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考点9】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P393)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考点10】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P395) 1.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 2.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案例】甲公司申请乙银行为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兑协议,乙银行为履行该协议已经在票据上作为承兑人签章。之后,如果承兑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乙银行承兑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持票人有权请求乙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贴现 (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2)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行为(背书转让)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考点11】票据行为的代理(★)(P391) 1.狭义的无权代理 (1)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表示追认,票据行为对本人(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2)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未追认,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论本人(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的,如果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无权代理人必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本人(被代理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 2.表见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其代理的票据行为有效,本人(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12】票据的伪造(★★★)(P396)(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1.伪造人 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伪造人 (1)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真正的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3.真正签章人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考点13】票据的变造(★)(P398)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2.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点14】票据抗辩(★★★)(P401)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对物抗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不一致,或者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由于票据本身无效,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①签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对人抗辩(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在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抗辩切断的保护,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 【考点15】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400、414)
1.出票人、承兑人 (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2年。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 (3)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 (1)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表9-5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考点16】票据权利的补救(★)(P405) 1.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解释】只有“确定付款人”的票据丢失,才可以找“付款人”去挂失止付。对于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不能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地位 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
(2)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3)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5)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考点17】国内信用证(★★)(P431) 1.信用证的特征 (1)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2)我国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3)信用证结算方式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解释】(1)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2)国内信用证、托收承付、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 (4)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是,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者服务。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5)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2.开证 (1)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2)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3.修改 (1)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2)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3)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者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者拒绝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 (4)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4.转让 (1)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2)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 5.付款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者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考点18】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P436) 1.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2.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3.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4.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5.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6.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考点19】单位银行结算账户(★)(P379) 1.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异地常设机构、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解释1】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要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解释2】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对其特定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4.临时存款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解释】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日职会计学习网,微信号rzczxxw,个人微信rzkjxx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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