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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乐博园 2014-03-30

李虎:今天讨论的题目中有"仲裁法发展新动向及中国仲裁法修改研究"的议题,我也是想谈谈新动向的问题。

刚才大家谈了一个问题,目前涉外纠纷约定去境外仲裁的现象增多了。据我了解,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每年有十几个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涉及中方当事人,也比较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非常重视在两个国家的宣传,一个是前苏联,再有就是中国,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国际案件是涉及这两个地域的,它非常看重这两个国家,也是它拓展的重点。涉及中方当事人在斯德哥尔摩仲裁的案件的标的都很大,这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除了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上受理中国案件比较多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中国企业选择将涉外纠纷在境外仲裁,本无可厚非,但中国企业在境外仲裁中所遭受的待遇以及裁决结果本身当事人是否满意,我们尚需要关注和了解。大家可以探讨一下。

我想说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纯国内纠纷约定去境外仲裁的利与弊的问题,这个问题对我们是好还是不好?我们可以做一个探讨。从总体上讲,如果把这部分纠纷放开了,到国外去仲裁,对我们国内的企业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对我国的司法主权有内有冲击?有没有损害?还有具体案件设计的问题,假如放开了,境内纠纷可以去境外仲裁,鼓励去境外仲裁,将面临几个问题,一是仲裁员的选定,双方可以选定中国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不一定是中国人。还有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当事人即便约定去国外仲裁,多半情况下应该是约定或按中国法律规定要适用中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外国仲裁就会存在如何恰当地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在不能保证仲裁庭全部成员都是中国仲裁员的情况下,在审理中,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就会产生歧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比如,有些外国法律专家认为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法律,对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则有不同的看法,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意识和我们是不完全一样的,这是我们要考虑的。如果约定去境外仲裁,国外规定依仲裁地来决定仲裁的国籍,在瑞典仲裁,就是瑞典的裁决,本来是纯国内纠纷,现在回到中国来执行的话,在瑞典看来是它的裁决,在我们看来就是外国的裁决,要按纽约公约执行。当然也有好的一面,如果在国内作出仲裁,纯粹国内裁决,可能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实体审查,而如果是境外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可能会规避了中国法下的实体审查。还有是语言的问题,如果约定境外仲裁,除非约定适用中国语言,否则按照当地的仲裁规则,应该是英文居多,即便约定适用中文,在斯德哥尔摩、在巴黎商会国际仲裁院,是否可以自主地使用中国语言,也是个问题。

对以上问题,国内有不同的观点,大家都在探讨,我在此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供大家进一步讨论。

论坛的第二个主题是世界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发展新动向及比较研究,我说一件小事,贸仲从去年开始启动了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目前还没完成。中间碰到了一个问题,目前的草案中有一个条款,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应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裁决作出解释。当然解释权在仲裁庭,它可以拒绝解释。就这个问题,我们内部讨论的时候有不同的意见,所征求的专家意见也有不同的意见。在国际上,对裁决进行解释,国际上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有规定,ICC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都有条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仲裁裁决进行解释,如果贸仲的仲裁规则中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好还是不好?目前看来,我们在探讨过程中,持支持意见的认为这种规定可以促使仲裁庭更好地履行职责,从而提高裁决质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一旦仲裁裁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就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机会。持反对意见的认为,如果开了这个口子,这个解释到底是什么性质?解释是不是就意味着修正?是不是就改变了原来的裁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更加明确了原裁决中的问题,这个明确是不是就是修改?它和修改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而且修改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怎么把握这个幅度?还有,要是认为解释是对裁决进行修改,原裁决的效力怎样?是不是意味着进行了修正?执行期限怎么确定?这是一个方面的担忧,更大的担忧在于,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我们谈的更多的问题是诚信问题,在诚信体系还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如果提供了解释的机会,就给不诚信的当事人提供了口子,他本来很清楚了,但是就要求你解释,更可怕的是他会动用各种关系让仲裁员作出解释,怎么办?国外是有这种制度,但是在中国时机是否成熟了?这是我们面临的问题。

这一段时间我借着和外宾接触的机会与他们探讨了这个问题,我问荷兰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副秘书长这个问题,他原来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副秘书长,我知道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有这个规定,就问他这个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没有。他说,这个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风险很大,如果当事人就裁决中的问题要求解释的话,他们往往援引规则中有关计算错误的条款,而不是去实质性地进行解释,把当事人的话题引到另一个方面,以打印错误为理由给出一个说法,他们也是慎用解释条款。上周日我见到斯德哥尔摩大学的一位教授,因为我知道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有解释条款,我就问她这个问题,她也谈到,虽然有规则中有这个条款,但是要慎用,其象征意义超过实践操作的意义,而且风险很大,因为搞不好就成为改变了原来的裁决结果,但原来的裁决结果是不能改变的,那么解释什么呢?怎么定性呢?

袁诗鸣处长谈到仲裁员素质的问题,我也想就此对袁处长的说法作个回应,谈谈自己的看法。我认为,国内对仲裁员的选拔上还存在一些问题,贸仲这次选聘新仲裁员的时候采取的是公开招聘,我们有一个考核,书面考试中一道简答题是这样的:仲裁界有一句名谚,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请你谈谈自己对这句话的理解。确实是这样,因为工作是人做的,人歪了,事肯定也会做坏了,这是肯定的。目前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要求是形式上的要求,即"三八两高",但是没有提出实质要求,你符合"三八两高"了,具备申请仲裁员的形式要件了,但是实质上符合不符合标准还是个问题。我认为,仲裁员除了具备形式要件以外,还应该具备什么要件呢?一是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这个人必须独立、公正;二是专业水准上的要求,业务要精通。其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仲裁员业务水平可能不是很高,但他很独立、公正,他也是一个很好的仲裁员。在处理一般案件的过程中,职业道德比专业水准更关键,你才高八斗,如果有偏向,做人有问题,独立公正性有问题,可能这个案件就裁不好,很可能会出事的,而且是大事,因为你以极高的专业知识来裁断一个问题,如果不是客观公正的话,可能裁决表面上说得很好,似乎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隐藏着问题,这可能是一个极大的导火索。我们对仲裁员的第三个要求就是明察判断,第四个是及时应变,这是一个合格的仲裁员所应当具备的素质。

王晓川:谢谢李虎秘书长,他从多年仲裁理论研究和实践的角度,对国际仲裁、外国仲裁、仲裁法的修改和仲裁员操守等各方面跟大家谈了自己的看法。

我们的会议进行得很顺利,领导、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使与会者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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