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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C online公益直播 | 仲裁结案文书写作实务解析

 释然无相 2020-08-05

编者按


2020年7月20日下午,“仲裁实务公开课——LAC online公益直播系列课程第四期仲裁结案文书写作实务解析”通过网络直播的形式成功举办。本次课程的主讲专家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陈建博士。课程的特邀专家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仲裁业务负责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朱华芳女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冯婧女士。课程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主任、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孙艳利先生主持。

孙艳利先生:敬的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欢迎大家观看LAC online公益直播---仲裁实务公开课第四期“仲裁结案文书写作实务解析”,我是本期课程的主持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主任、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孙艳利。

首先,我来介绍一下今天的各位专家。我们有幸邀请到: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正式会员、英国皇家仲裁员学会正式会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法学院“一带一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建博士。陈博士是我们今晚的主讲专家。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仲裁业务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亚太法学研究院亚太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朱华芳女士。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全国律师协会涉外领军人才库成员、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库成员、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冯婧女士。

以及咱们廊坊仲裁委员会综合业务处处长,郭斌先生。

在此非常感谢各联合主办单位: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廊坊仲裁委员会、河北省律师协会、中国人民大学国际仲裁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廊坊师范学院和各支持单位提供畅聊仲裁实务的平台。

我们已从“仲裁思维及仲裁法律框架、仲裁程序推进、仲裁案件中开庭沟通艺术”这几方面分享了仲裁实务相关知识,课程的回看及文字稿整理可以从廊坊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或官方网站获取。

本期陈建博士将带来“仲裁实操升级包”这一版块中最后一期“仲裁结案文书写作实务解析”。

陈博士现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曾先后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咨询处处长、国际案件处处长,审核1000多件仲裁裁决书;近10次作为专家,代表中国,参加联合国仲裁工作会议。陈博士在仲裁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及实务经验,为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并作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审结200余件案件;100余次在国际国内专业会议和国内培训课程上发表专题演讲。让我们把下面的时间交给陈博士。

陈建博士:谢谢孙律师。我很高兴和荣幸有机会来给大家分享今天的命题作文“仲裁结案文书写作实务解析”有关一些个人感想。办理仲裁案件要有一个终点,而仲裁案件的终点要有一个法律文书。

仲裁结案文书包含:第一、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会有如下几种情形:申请人申请主动撤回。其中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通过仲裁庭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申请人申请主动撤回仲裁申请。另一种情况是由于找不到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尚未解决,但申请人申请主动撤回仲裁申请。找不到被申请人的情况在实际中不太常出现,但也会时不时发生。有时被申请人是个人,有时被申请人是公司,但通过工商登记中的注册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申请人在找不到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会考虑争议金额,如果争议金额不大,申请人可能会认为即便胜诉,也会因为找不到被申请人最终无法执行,故会考虑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及时止损,退回部分仲裁费用;但如果争议金额特别大,申请人可能还是会想要拿到一个胜诉的、生效的裁决书,等待将来找到被申请人时得以执行。第三种情形,是确定无管辖权后撤销案件。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般情况下往往是被申请人提出。但也不排除有的时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认为仲裁反请求不在启动仲裁的仲裁协议项下。在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审查管辖权问题以后,认为确实没有管辖权的,可能会因无管辖权撤销案件。另外还有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庭进入到以审查是否有管辖权为目的的实体方面的审理,最终确定比如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及于仲裁请求,最终也是因无管辖权而撤销案件。第四种情形,是当事人均失联。当事人均失联这种情况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按照该条规定,正常开庭时,当事人个人未出庭或未委派代理人出庭,或者,作为组织机构的申请人未派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出庭,且未说明理由的,可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申请人又提交仲裁申请书,启动新的仲裁程序,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下,是受理的,因为当事人自己有诉权,有申请仲裁的权利。如果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或者还没有认定是无效的之前,仲裁机构不受理这个案件是没有依据的,所以都是会受理,接受申请人的新的仲裁申请。这种情况可能会涉及时效问题,时效是不是中断或曾经中断,还是其他的情况,实际上的胜诉权是否还存在,是需要由仲裁庭去判断的事情。

仲裁案件结案的另外一种形式是和解裁决。在仲裁进行当中,仲裁员可能会主动地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这在我们国家非常常见,因为我们国家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传统。尤其在我们国家的诉讼当中,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传统更加源远流长。在此种历史传统下,仲裁员会考虑是否通过调解来解决仲裁案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是有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是可以调解的。当事人某一方或者双方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经过调解,如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做一个和解裁决,以和解裁决的形式来结案。

从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角度来讲,对和解协议应特别关注的是下述情况:当事人之间不是通过仲裁庭来调解而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希望仲裁庭以和解裁决的形式来制作裁决书,这样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就变成了裁决书,因而取得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相当于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如和解协议有效且有法律效力,双方可按照和解协议内容自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什么这时还需要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呢?因为现实当中,有的当事人和解的时候,本身就附有条件,和解协议必须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保持对另外一方当事人即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种压力,如不给付或不自动履行裁决,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等待负有给付义务当事人自行履行,但其不自行履行的情况下,还需要去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或去法院申请诉讼,重新再走程序,这样也需要耗费时间,支付相应的费用。为避免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想把和解协议作成裁决书,这种情况下如负有给付义务当事人不自行履行的话,那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述情况也可以理解。但是,有时候会担心,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或者和解协议的事由是虚假的。和解协议本身是真实的,双方签字盖章的,但是其内容是虚假的。这种情况是仲裁庭要防范的,也是仲裁机构要防范的。也不排除从仲裁机构的角度来讲,在极端情况下,会不会有一个仲裁员,甚至多个仲裁员,跟某些不良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勾结,这也是有可能的。所以从仲裁机构的防范来讲,需要有内部的规范。通过内部的规范来防范当事人、仲裁员、虚假仲裁案件。另外一方面,其实也是一个保护,不论是当事人或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而言,更多的是保护仲裁员,甚至包括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要卷入虚假仲裁当中,所以内部规范应该有一些相应的、具体的措施来确保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虚假仲裁的出现。绝对的防范可能并不容易做到,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假定恶意串通,想把仲裁机构和平台拉下水。不论仲裁员是多么的资深、多么的经验丰富,终归有防不胜防的时候。因为有防不胜防的时候,所以在国家的法律体系里面是有司法手段来解决的。最高院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解释中双方当事人如通过和解裁决取得非法利益,一定涉嫌侵犯第三方的利益或侵犯国家的利益,在执行当中引入第三方可以进行某些抗辩或提出异议。这样做第一可以使问题得以暴露出来;第二司法机关可以有机会来来处理,来还原事实真相,让受到侵犯的案外人的利益或国家的利益得到保护。当然更极端的有刑事处罚的手段。因为如果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得到了非法利益,只是把这个非法利益剥夺的话,干坏事的成本就太低了,而干坏事的收益可能是非常高,干坏事的风险和付出的成本之间是不分比例的,所以要引入刑法手段。如果涉嫌非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或侵犯国家的利益,应该要经过更严厉的手段来进行制裁。一方面是事后的制裁,另外一方面还有延伸的作用,就是在事先也会给当事人、相关人员警示。这种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有预防的作用,让当事人知道有的事是不能做,不应该做,不可以做的。

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角度来讲,从结案文书的写作角度来讲,从专业、职业工作的内容来讲,怎么防范虚假仲裁?写结案文书表现上跟写作文一样。看到的结案文书是汉字码在一起,现在网络时代称之为“码字”,我们看见的是汉字,实际上在汉字的背后有更深层次的内容。由汉字组成的结案文书的核心逻辑、法律依据分别是什么。如果是和解裁决,和解的内容是不是有违法的地方,就算表面看起来没有,是不是应该往深层次上多思考一些,尤其从多方面、多角度更深入的分析,发现某些蛛丝马迹或有破绽的地方,是不是应该提高警惕?或为了消除疑惑,或对产生怀疑的一些事情、一些问题、一些事项能够查实,是不是要考虑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些进一步的证明文件和证据,或要求通过开庭当庭质证、当庭陈述,通过当庭对质和询问来解决。因为毕竟我们应该很清楚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或书房准备法律文书的时候,可以是一个很长的过程,可以经过反复思考,可以经过反复修改,最后作出法律文书。开庭的时候,仲裁庭要求当事人进行陈述,仲裁庭提出一些问题来,希望听到当事人的答案的时候,这时当事人是即兴地做出回应,不能无限制地修改更正自己前面的陈述。如果当事人无限制地不断地修改前面的陈述,仲裁庭应该也是会有某些判断。仲裁庭为什么要开庭?在很大一个程度上,就是要当面听到当事人及证人的这种即兴的、发自内心的,来不及进行修饰的那些表达及内容。除此之外,在裁决文书里的书写方面,如果确实是通过开庭或进行证据的审查,甚至通过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仲裁庭看了之后,经过多方面的思考,仍然觉得有某些疑问,但是又没有确切的结论,且当时那些材料表面上看又看不出问题的时候,怎么办呢?有的仲裁庭会在和解裁决的裁决书里面作出某些保留,比如说仲裁庭可能描述仲裁庭的判断是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案的证据、陈述及开庭的时候得到的一些信息,但除此之外,仲裁庭没有别的信息,因此和解裁决的裁决书是仲裁庭在这些有限的信息基础之上能够做的最好的判断,确信双方当事人不是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国家利益,仲裁庭的确认就到这个界限为止。潜台词就是如果案件和解裁决的实质内容涉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或国家利益,仲裁庭承担不了这个责任,因为仲裁庭在现有的材料里面是看不出来有损害的内容。但,是不是真的没有呢?仲裁庭不知道。如果将来发现了,谁发现了谁应该采取相应的其他法律手段去处理。别认为仲裁庭现在作出的和解裁决是绝对正确,绝对的真相。不是那样,这是一个相对的真相。这是我个人的理解。

即便是在作出和解裁决的时候,仲裁庭也要考虑裁决将来能不能得到执行。因为当事人在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尤其没有专业律师参与的时候,当然有时候有专业律师参与,也不见得能解决这些问题。因为当事人有自己的商业考虑,对于律师提的意见、建议,也不一定就百分之百的采纳、言听计从,所以在当事人有自己的商业考虑的时候,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时候是无法执行的,所谓无法执行不是说当事人自己无法自动履行,而是一旦当事人之间不愿意自动履行的话,将来要通过司法机关来强制执行的时候,某些协议内容是无法强制执行的。遇到有这样无法强制执行的内容的时候,仲裁庭第一要提高警惕;第二要考虑是不是有可能给当事人发出警示,提醒当事人协议的某些内容将来有不能执行的风险。仲裁庭可以就此方面给予当事人一个建议,或是调解性地告诫或劝解当事人去掉和解协议中无法执行的内容或以可以执行的内容来进行替代。比如说有些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本来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能不能把该部分内容设计成可强制执行的。或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仲裁庭先不作出和解裁决,当事人先去自动履行,如当事人之间自动履行了,申请人再来申请撤案,这样也可以圆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在和解裁决的情形下,某些问题和风险是仲裁庭需要考虑的,不能盲目地跟随当事人的意见,简单机械地将他们之间的和解协议变成和解裁决。这是有危险的。涉及调解的技术层面,尽管很重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有很深的传统,但是这不是今天的主要议题,今天就不说了。

今天我们的重点更多的是讲仲裁裁决,也就是判决式的裁决这种结案文书的写作问题。这种结案文书的写作,首先面临的是结构板块的问题,就是裁决书的结构应该是什么样。我看到大部分的仲裁裁决书都不会先把裁决的结论告诉当事人,都会把裁决结果放在裁决书的最后。绝大部分的裁决书都会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先讲这个案件的程序的运行情况;然后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叙述和介绍;然后再讲证据情况;再讲仲裁庭对案件的事实包括证据的认定、对事实的判断、对案件的法律问题的分析认定;再是处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哪些请求应该支持,哪些请求不应该支持,或哪些请求应该部分支持;最后才是裁决的结论,比如说哪一方是不是应该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或者是不是应该支付违约金,或者是不是应该交付货物之类的。当然后边还有涉及案件程序费用的分担,比如鉴定费谁来负担,可能还有仲裁员差旅费应该谁来承担,最后仲裁费的分担或者说某一方承担的问题。一般会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来展开。但是有少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把案件仲裁裁决的这个结论放在最开始,当事人拿到裁决书翻到第一页就看见自己输了,要给对方多少钱,或者自己赢了,对方给自己多少钱,有少数的仲裁裁决书是这样的形式。

刚才所说的裁决书的板块,比如说涉及当事人陈述,有的可能是时间顺序。那么什么叫时间顺序呢?比如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书,里边有一些陈述的内容、对这个案件事实的主张包括法律问题的一些意见。过了一段时间申请人可能又补充了一个意见,而且补充的意见可能对事实的叙述都已经改了,法律意见也有一些跟过去不同的东西,所谓不同不是补充,而是把过去的某些说法给改了。到了开庭,申请人又提交了一些东西,这些东西跟原来的还是不一样。换句话说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当中,当事人对一些事实的陈述和对于法律问题的意见都在发生变化,那在写裁决书的时候裁决书里要不要按照时间顺序来排列,换句话说,要不要让将来读裁决书的人很清晰地看到,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管是对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意见,是在发生变化这样一个动态的过程。

还有比如说对案件的事实,当事人在写的时候可能不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的。比如双方当事人有一些工程的合同,这些工程是有交叉的,当事人首先签订了一份合同,这工程还没完,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和第二份的工程都还没做完的时候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其实在实际业务当中可能有第四份、第五份,或者不是第四份第五份,而是签第一份的时候可能同时就有两份,签第二份的时候可能同时有三份,这种情况都是有的,总之在时间顺序上是互相是交错在一起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叙述的时候,首先我们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谈这个问题,不管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描述这些事首先可能就不是按时间顺序来表述。比如说按照合同顺序说第一个合同在什么时候签的、怎么履行的,最后这个楼成为烂尾楼,双方就发生纠纷了。再讲第二个合同是什么时候签的、怎么履行的,就按时间顺序来展开。之后再说一下第三个合同又是什么情况。其实这几个合同之间,如果切割开了,看起来很清爽,但其实不是那么简单,因为后边合同的履行跟前面的合同履行可能要挂钩。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因为前面一个合同该付款的那方没有付或者没有及时付,那么另外一方可能会在后边合同的履行当中把这个作为一种抗辩。当然这不一定是法律层面上的抗辩。在实践中,前面的钱没付,虽然是另一个合同的事,但是我们签了一大堆合同,因此,这个合同后边的其他合同都先停下来。单独看每一个合同是看不清楚这个逻辑关系的。所以,按照时间顺序来进行陈述和罗列与按逻辑顺序进行陈述和罗列,是两码事。

刚才讲的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的。仲裁庭其实面临同样的问题,因为我们最后在草拟仲裁裁决书的时候要考虑是按照当事人原来的顺序还是把材料统统分解掉后重新按照另一个顺序来写。刚才举的例子是当事人按照时间顺序叙述的,那么仲裁员要不要按逻辑顺序呢?其实在实务上更倾向于按逻辑顺序来写而不是按时间顺序。比如当事人要违约金,那就按照签了合同之后对方没干什么来索要违约金。当事人在讲事实的时候会讲要违约金,然后倒过来说前面对方哪里违约了,不是按照时间顺序来讲,会顺着逻辑来讲。

实际上,我们处理争议的过程当中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当事人的材料的逻辑,跟你发现的逻辑不是一个逻辑,这情况还是比较麻烦。比如说有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是股权交易。股权交易是要办工商的营业执照之类的手续,上面要体现当事人的持股情况,或者说股东情况发生的变化,因为股权交易完了最后肯定要落在公司的这个文书上面。但是,其实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人员的更替,比如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新的控股股东会派新的人员,还涉及对资产进行清点、交接这些事,而资产清点和交接里面可能发生一些问题,比如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能也没有完全按照约定的时间顺序的去支付,最后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回过头来说这个事的时候就会按照当事人的逻辑来走,比如说一方当事人说我们进到这个建筑公司之后发现有哪些问题,然后按他自己的逻辑进行倒叙。

商事仲裁处理的基本都是合同纠纷。如果按照法律的思维,就是这么几件事。首先合同是不是达成;如果合同达成了,合同是不是有效;如果合同有效,合同内容是什么,把这几个如果确定下来然后就看怎么履行的。在履行过程当中双方都各自做了什么。一方做了这件事,下一步对方是不是应该做另一件事,还是说一直都是某一方单方地做了若干事然后再跟另外一方两方同时做某些事,或者说甚至两方可能应该配合做某些事。同时看双方对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不是都做了,如果都做了,那没问题;如果没做,比如说双方都有事没有做,那么先后顺序上是谁先没做的;先没做事的这一方和后来没做事的另外一方他们这两个没有做的行为之间是不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是不是有履行抗辩权;如果说你在行使履行抗辩权,当时有没有相应的主张或者及时通知对方,等等。这是仲裁员作为法律裁判的法律思维的逻辑和顺序,但是当事人写的东西可能不是这个顺序,那么是不是要给他打破,不按他的顺序来?这是要考虑的一个事情。

当然并不是说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可能会有交叉。比如说刚才举的例子,如果有一堆的合同,那肯定需要按照一个一个合同来,但是对每一个合同可能需要按照时间顺序来进行叙述和分析。但也可能倒过来,比如说有的是按照主题就讲这个是不是违约的问题,然后这个大的框架里面再按照时间顺序叙述。会有这种不同层次的混合交叉。但是,不管是按照哪种顺序来进行混合交叉,一定要很清晰,就像画表格一样。如果只画一个简单的表格,说一方就是按照时间顺序的排,是一个线性的,比如说是一个纵向表,只要往下排列就好了,然后如果另外一方当事人干了什么,这个表再画第二个纵向的栏目看他干什么,比如说左边是申请人干了什么,右边是被申请人都干了什么。可能这样看这个表很清爽没有交叉,但是假定我们再加入项目,双方另外的合同,那另外的合同想加进来就没办法直接加了,可能要把这两个都往左边移动,然后在右边加入第三个纵列和第四个纵列。光纵向看,很清楚了。但是,要考虑横向看。刚才的例子纵向有四列,那横向的时候,比如说在某个特定的日子,我们看到申请人这边发生什么了,被申请人做了什么,然后再往右推,看申请人这边做了什么,被申请人做了什么,这样横向又连起来了。这个表就这样复杂化了,好在这样看表容易看清,因为它直观性很强。如果我们用文字来进行描述,就完全就变样了。

接下来是认定事实的必要性。认定事实的必要性好像是废话,仲裁裁决哪有不认定事实的,不认定事实后面的法律判断从何谈起。但是事实怎么认定?我们看到的大部分的裁决都会在前面讲当事人有些什么主张、叙述过什么东西,那后边是要单独的有一个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之前的事实认定的环节吗?会有这个一大部分,这一大部分里边涉及一大堆证据,对于证据的认定,是单个对证据去认定还是把证据分堆。比如说涉及某一件事的证据放在一起来进行认定。而这堆证据跟另外一堆证据放在一起的时候,可能他们之间在时间上有交叉的。那么这些交叉性的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怎么能体现出来,这是认定事实的时候需要考虑的。

另外,认定事实可能会跟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些事实有不同的主张,而对于那些证据要进行分析是需要适用某些法律的。比如说证据法,我们国家现在没有证据法,但最高法院有关于民事证据的一些司法解释,那我们案件中可能是要用到的,拿来用的时候在证据认定上会出现事实问题跟法律问题混在一起。比如,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双方是不是达成了合意,这个涉及事实问题,要把这些东西叙述认定完了之后再谈合同的效力。但有时候会有一个问题就是在认定这些事实的过程当中,实际上也是需要适用法律,甚至如果是在涉外案件中更麻烦。涉外案件在写裁决书的时候,把当事人的东西叙述介绍完了之后,首先你要讲的第一件事就是本案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解决准据法的问题。可是在解决准据法的问题之前,要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话,如果认定事实也要适用法律,这就会出现可能是顺序颠倒了,或者说他们实际上互相有交叉,这个时候就会复杂一些,需要特别的留心和注意。

证据认定如果一个一个来讲的话,当面讲很好说,让你看这个证据到底写了什么,可以证明什么。可是写成书面文书的时候,要靠文字来呈现你想指给别人亲自看的这些内容,显然比当面口头讲解的要求高很多。比如,一个手机怎么操作,你现场演示给别人看,人家两分钟就学会了;如果不是现场演示,而是靠文字来表述,要写一个使用说明书,这就比较麻烦了。第一文字要精准,不能太啰嗦,而且文字的数量一定多。看说明书,得看好半天才能搞明白。这也是个重大的差别。所以,实体事项审理的起点就是看当事人的陈述,然后与他的证据核对,当然这有时候需要结合起来,有时候是混合起来,混合和结合有时候没有明确的界限。

然后是各种拿捏,撰写裁决书需要的各种拿捏。有办案经验的,可能都会有这种感受和体会。裁决书,其实非常重视的是说理部分,包括对于证据的认定都是要进行分析。分析就要讲道理,那到底讲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说理要说到什么程度才合适。有的人讲“言多必失”,你说多了有可能出错,出错被当事人抓住了或者被法院抓住了,会说你这个仲裁庭有问题,甚至可能被认为是一个程序问题。

说理问题是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怎么会成为程序问题呢?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本身是一对相对的概念,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是一体的。从不同的侧面看,它就成了不同的问题。因为案件本身来讲是一个立体的东西,只是我们从学理上,而是甚至在某些法律观念和理念上把它区分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但是落到具体的事情上可能就是混在一起的。在裁决书里涉及到的理由部分,我们一般来讲肯定认为是实体问题,但是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涉及程序。比如说证据的认定,在认定的过程当中可能会考虑,这证据他交晚了你也接受,然后你论述怎么样接受这个证据,论述完看起来没什么问题。但是,有可能被人家认为这是个程序问题。你这里面讲了为什么要采纳这个证据,但是这时间晚了你还接受了,这是程序上的事情。你论述了半天有可能被人家说你这个理由有问题。你要是不去详细论述,人家看不出毛病可能就算了,还挺安全。这是说理的程度问题。

还有一个是详略的程度。为什么要考虑详略的程度呢?某种意义上也是个说理的程度问题,是说得越详细越好还是说越粗泛越好。说得详细好像更加有利于以理服人,讲得清清楚楚,当事人一看说得明明白白,就信服了。但是也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说得越详细,越有可能被人抓住问题。而且无论多详细。他总有一定的界限。就像证据一样,表面证据可能还需要别的证据来证明,像我们平常讲的是不是需要旁证,可能有时候不是旁证问题,就是背后的证据而已。比如说现在我们在直播进行交流,把这个过程拍摄或者通过摄影录下来,再过两个小时拿给另外的人看的时候说,这是我今天下午拍摄的我参加活动。人家可能说这个东西并不能证明是你今天下午拍的,有可能是昨天或者前天拍的,因为对方没看到你拍摄。这时候你可以继续说我当时拍摄时有个同事在我旁边看到我拍的,这时候人家可能还要你证明这是你的同事。说白了这就是所谓的证据链。证据链可能无限拉长。那么,具体要拉长到什么程度?就跟说理是一个道理,你要详细到什么程度才是合理的程度,这是一个需要掂量的问题。有的裁决书写起来跟学术论文似的,因为它在不停地挖,把背后的东西都拽出来讨论一番,这样看起来就很详细,好像讨论很全面。但这些东西也不见得那么受欢迎,因为你讲的那么深那么远,肯定有当事人认为和他没有关系,讲这么多有的时候可能会扯出别的事情,因为假定说有关联案件就是关联合同也在发生纠纷,那这个案子的裁决出来以后,是不是会有可能会对其他的裁决产生影响。

而且很有可能讲得东西越多,出错的概率越高,因为我们对旁边的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审查的程度肯定是有限的,毕竟都在集中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那些旁边离得远的问题只是作为一种旁证,或者辅助性论述,焦点还是核心问题。那么对于这些外围的发散出去的东西并不是作为分析和论证的核心,可能对某些点我们认识是不够深入的,甚至对某些事实问题我们的论证可能都不够,或者当时当事人没有认为这是个争议的问题,或者说对某些事实当时都觉得确有其事。但是,在其他案件中可能会发现那个是不对的,换句话说,其他人可能发现我们在这个案件中认定的某些事实并不是事实。当然,毕竟案件事实是相对的,你只能依照本案的证据进行说明和判断,别的案件一定会有其他的证据,在那些证据的基础之上对于本案涉及的某些事实问题就可能会作出新的认定。没办法,这是人类认识的一个界限,是我们无法打破的一个东西。这个在学术界或者哲学上容易理解,但在现实生活当中,对我们普通的公司企业不具有说服力。或者说,即使你说服他们听懂了,但是不能解决他的关切,因为案件中跟他有利害关系,他不可能因为你讲的这个就认同现状。所以你们对事实的认定就产生了差错,因为不可能两个认定都是对的。

还有就是法言法语的问题。在写裁决书的时候经常是要引用法律条款进行分析,那么法律术语的运用是否越多越好,还是应该注意,只运用到某个程度,也是一个问题。律术语用起来是有好处,因为法律术语对于法律问题可能更精准,但是这种精准的东西有时候当事人可能不理解。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可能会说,不要和我说法言法语,我听不明白也不关心这些东西,你能不能用大白话讲出来,我听懂了我就服气了,我输得心甘情愿。因为仲裁本身一裁终局,也没有上诉之类的,但是你让我看明白了,我服气了就行了。但是都用大白话,会不会让当事人觉得仲裁丧失了专业性。那写到什么程度,这也是一个要拿捏的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我们平常比较担心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的各种陈述,各种文字材料,各种主张,尤其是量特别大的案件里面,仲裁庭在写裁决的时候,显然不能都搬过来。尤其在现在这个电子化的时代,把当事人提交的文稿拿过来,直接都给粘过来,肯定不能这么干,需要来进行归纳。但是归纳的过程当中就有可能肢解当事人的主张,甚至有时候发生曲解。我们的归纳我们自己认为正确的时候,当事人甚至代理人可能不认同,这是有可能发生的问题。比如说一个案件名字叫合作合同争议案,本来是签了一个合作合同,仲裁庭就认为这个案件是一个合作合同争议案,但是当事人不认账。当事人合作的是一个建筑项目,他们认为他们之间是工程款项问题。两者认识不太一致。这个也是一个要引起注意的问题。

还有原始错误的处理,就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里面,有的时候有很明显的文字错误。这个大家都能理解。毕竟,人无完人,这个是很正常的事情。这时不是特别需要跟当事人强调文字错误,包括开庭时也不用去特别抓着错别字不放。但是,有的材料错误比较多。有的当事人交了一个答辩状,就两页纸,但是错误非常多,要怎么办呢?仲裁庭作出裁决时都修改了这些错误吗?有时候如果都按仲裁庭自己的语言进行描述和修改是面临风险的。别人在看裁决书的时候看不见当事人这个原始陈述的样子,而是看到了仲裁庭修改后的转述。为什么要强调当事人原始文件的样子?因为当事人原始文件的样子,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正好会反映当事人主张的理由的问题,反映当事人对某些事情的认知能力的问题,有个别的案子是很突出的,所以原始错误不是说都要进行处理加工。有些原始错误在引用的时候要保留,同时仲裁庭要进行说明,要进一步的进行分析和处理,说这个原文就是这样,仲裁庭对于这个原文的理解是什么,要分析到这种程度。

还有两个问题,一个是署名签名的问题。仲裁法里面有规定,裁决书要求仲裁员要签名。什么叫签名?现在有电子签名了,以前没有电子签名,就是需要仲裁员拿笔在纸上写上自己的名字。但署名是另外一个概念,署名也可以签名的方式进行。也有的裁决书把仲裁员的名字打印上去,没有手签。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还有裁决书生效日期的问题,按仲裁法规定裁决自作出之日就生效了。那么对于作出之日如何理解?仲裁庭对裁决的意见在某一日期已经完全一致,然后让秘书把这个裁决书打出来签字,签字可能需要一个过程,张三先签,李四在后,然后王五第三人签。如果是三人三个时间签,会不会发生问题?比如说一个星期一签,一个星期二签,一个星期三签,会不会发生问题?当然了。可能有办法来处理,比如说都签好的时候,不管是星期三签还是星期二签,落款都写上星期一那天的日期。这个事情,对外是解决了。但有极端的情况,意见都写好了,大家都同意了,就等签字,等签字的过程当中有人去世了,这怎么办?这怎么认定?裁决作出的时间是哪一天?这是比较复杂的情况。还有更极端的情况,三个仲裁员意见不一致,其中两个仲裁员意见一致,按这两个仲裁员意见签裁决,等着要签裁决的时候,其中有人去世了,后面的怎么办?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因为前面讲的裁决书的写作,其实都是讲的一个人在那埋头干活,自己在写裁决书时,应该写成什么样子。但实际上,很多案子是三个仲裁员审理,不是三个人同时写裁决。因为如果三个仲裁员写了三个不一样裁决意见出来,最后不得不重新写。实际案件中,大部分情况下,由一个仲裁员先写一个裁决初稿,再进行修改,修改完之后,将最后修改稿转递给第二个仲裁员,第二个仲裁员再进行修改,可能要反复修改,改完了之后转递给第三个仲裁员,第三个仲裁员可能也会改,第三个仲裁员改了之后可能还会返回到第一个仲裁员再改。有个来回反复的过程,会反馈好几次,这个都不是问题。其实真正的问题在哪?第一,有的人不修改,只提出意见,指出裁决存在问题之处,但并没有说应该改成什么样,再把球踢给别人,或者可能十之八九踢给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就需要去琢磨,哪些意见要接受或者怎么办,如果接受怎么对裁决进行修改。在这个反复修改和反馈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和不同的语言风格的融合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谁主笔就有事情干了,甚至有时候可能会很痛苦。举一个例子,很早以前的案件,那个时候没有电子版,也没有微信的概念,手机也没有。案子首席仲裁员写了裁决书稿子,我那个时候是秘书,我把裁决书稿复印了两份,把复印件分别转给另外两个仲裁员。另外两个仲裁员看完后,有一个仲裁员提出问题,认为裁决稿某些地方有问题,提出哪些地方有什么问题。我做了记录,然后就跟首席仲裁员打电话转告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听完之后,说:对于另一位仲裁员的意见已知悉,让我询问她对这个裁决稿有什么修改意见,让她修改。我就把这个意见反馈给提出问题的仲裁员,那位仲裁员听了之后,说:算了,不修改了,就这样吧。仲裁员之间的沟通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在我们实际工作中,各种情况都可能遇到,我们更多的应该是提倡仲裁员要提建设性意见,是为了解决问题。裁决书作为仲裁庭完成仲裁工作的一个产品,如果仅指出有问题,但是没有提出建设意见,那最后产品要如何作出呢。

最后,给大家介绍仲裁庭成员之间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不同意见我们平常可能不太谈,而且我们过去是不鼓励的。现在,比较重视;但是不是鼓励,不确定。有些学者和专家在某种意义上是鼓励提不同意见的,但不是鼓励唱反调,而是鼓励仲裁员应该独立、公正判案。既然仲裁是独立、公正,就会有自己的想法,就应该正常的提出来自己的不同意见,而不是委曲求全或者妥协。仲裁庭成员提出另一种看法主张,对于不同问题的看法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事实上,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内仲裁对不同意见越来越认同。仲裁员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甚至有的机构是这样操作的,如果仲裁庭成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比如说不管是一个案子三个仲裁员有三个意见,还是说三个仲裁员有两个意见,总之,要求各仲裁员把各自意见写出来,尤其是不同意见必须写出来。

写不同意见也是有学问的,就跟我们写作文一样,不像写诗的时候。有些诗人即兴就写出来了。大部分诗人其实都不是即兴完成创作,而是有一个修改和润色的过程。对于写高度理论化分析的仲裁庭意见是有些原则的,比如说就仲裁员写的不同意见,正常来讲需要直抒本意,说明对案子的问题应该怎么分析、如何认识。

举个例子,就像在开庭的时候也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疑问和质疑,但是不提出自己有什么意见或者有什么问题,而是去提问题让对方回答。在某些时候某些仲裁庭就会要求,提出疑问的一方当事人需要自行阐明理由,说明具体针对哪里提出疑问和质疑,而不是让对方回答。

仲裁庭成员写不同意见也是这个问题。需要直抒本意而不是评论他人,建议直接写出自己的不同意见,而不是就他人的意见进行评论,这是不合适的,容易形成针锋相对的局面。比如说三个仲裁员有三个不同的意见的时候,按照仲裁法规定,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写了裁决,另外两个仲裁员写不同意见,两个不同意见比如张三写的意见说,首先某个方面有问题,李四看到裁决也说某个方面有问题,这样就变成了好像另外两仲裁员在攻击裁决书,这是不太恰当的。所以很多机构遵循这个原则,希望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直接写出意见而不是评论其他仲裁员的意见。

当然了,直接写出的不同意见,实质上也会形成对别人意见的对抗。其实,在理论上,有时候两种不同看法,可能并不形成对抗,换句话说,两种意见可能都是成立的。这是有可能的,只不过在实践过程中,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少而已。

还有,不同意见的展现形式问题。不同意见要以什么形式展示出来?作为裁决书的一部分?还是作为裁决的附件?或者跟裁决书完全分离?如果说跟裁决书完全分离,那还跟裁决书有什么关系呢?如果不分离,不同意见与裁决书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比如英国有很多判例都是公开的,后边有其他的法官有不同意见,就是写在裁决书后面,而不是跟裁决书分离的。因为分离了之后,可能当事人就看不见,或者说就不是一个裁决的整体。因为裁决书作出的时候,实际上我们讲三个仲裁员有三个意见,以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但是裁决不是首席仲裁员作出,是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换句话说裁决书这个产品,不是首席仲裁员一个人行使职权的结果,不是一个人的产品,是仲裁庭所有成员作出的一个产品,只是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过程当中还有其他仲裁员有不同意见,有其他的想法也写在里边,但是不按那个意见来作出裁决,这个是我的理解。

最后是裁判意见的对应。仲裁员的不同意见里边都会有裁判意见,某一仲裁员意见里面写的裁判意见跟其他仲裁员写的裁判意见出现不一样的情况,要不要对应?对应到什么程度?这是很值得研究和注意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实务的问题。因为最后裁决书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并且要跟当事人见面,那当事人看到裁决书的时候,或者执行过程中法官看到裁决书的时候,他们希望看到的裁判意见要不要对应或者说对应到什么程度,以及这对于仲裁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是一个怎样的影响?这是我们在写裁决书的时候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尤其随着仲裁的发展,现在仲裁的案件越来越多,参与仲裁的仲裁员也越来越多,法律的发展也越来越丰富,所以不同意见出现的频率一定会越来越高。上述内容纯属个人的体会和意见。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孙艳利先生:谢谢陈博士的精彩分享,如果各位同仁有问题想跟几位专家老师交流,也可以在我们的讨论区点选提问进行提问,我们也会烦请各位专家对咱们各位的提问进行回答。今天我们还邀请到了两位美丽的女士。朱华芳律师拥有十八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处理境内及涉外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专于处理疑难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在《钱伯斯全球》(Chambers Global)和《钱伯斯亚太》(Chambers Asia-Pacific)2020年度榜单中,入选“争议解决:仲裁”领先律师名录,并被《商法》评为2019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2019)。

朱律师主笔和主持天同诉讼圈的“仲裁圈”栏目,撰写及发表了约50篇仲裁实务问题研究文章,并牵头完成2018年度和2019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积极推广和促进仲裁发展,广受业界好评,也欢迎各位观众朋友关注“天同诉讼圈”公众号。接下来我们请朱律师谈谈对咱们主题的一些看法。

朱华芳女士:谢谢孙主任,特别是要感谢孙主任对天同诉讼圈“仲裁圈”栏目的介绍,欢迎大家赐稿。也非常感谢主办单位廊仲和主讲人陈建老师的邀请。非常荣幸今天有机会参加仲裁结案文书的写作这个话题的学习和研讨,陈建老师基于他丰富的机构和仲裁员工作经验讲解了四类仲裁文书的写作,个人很受启发,也先要感谢下陈老师的务实和精彩的分享。陈老师说希望我从代理人的角度谈谈对仲裁结案文书的期待,那我要说,陈老师的内容已经基本涵盖了这些期待,归纳起来核心就是裁决的结果要有理有据,要把道理讲清楚。我想从另一角度来谈点观察和感受,就是实践中裁决书的常见问题。基于仲裁的保密性,我们接触的裁决书的范围有限,除了我们代理的仲裁案件的裁决书,主要是就撤裁案件接洽我们的当事人提供的裁决书,应当说后一类案件中接触的裁决书,还是能比较集中地反映裁决书的问题。虽然当事人申请撤裁与裁决书的写作好坏并不必然相关,但至少能说明一点,就是裁决书没有说服当事人,没有达到息诉止纷的效果。在我们接触的撤裁案件的裁决书中,常见的问题可能是这么三类(并不意味着具备撤裁的法定事由,而是说很多当事人不服想申请撤销的裁决书,在写作层面往往存在这么一些问题):

第一是认定事实缺乏分析。裁决书呈现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需要仲裁员基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作出认定。实践中,有些裁决书只是简单罗列证据,并不表明对证据的态度,有些裁决书虽然会对证据表示采信还是不采信,但为什么采信,为什么不采信,不做具体的分析认证。往往就用大而化之的“与本案相关/无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冲突”这类表述,但为什么与本案相关或无关,为什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相互冲突,避而不谈。我们去年接触过一份裁决书,案情部分用了100多页的篇幅,详细罗列和归纳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答辩意见、后续代理意见、证据、质证意见,但整份裁决书没有对当事人的任何一份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包括当事人有分歧的证据。所以当事人很不理解,觉得案件处理得很不专业,要论证撤裁的可行性。

第二类常见的问题是说理含糊笼统,不够全面和透彻,或者逻辑不清晰。裁决书中仲裁员需要公开作出裁决结果的心证过程,这是确保裁决公正的重要基础,是对裁判者裁判作出过程的约束,也就是裁判者断案不能凭感觉、拍脑门,而是要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分析,并且这种理性分析要充分呈现给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让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败得清清楚楚。这就需要裁决书对双方的主张,特别是未获支持一方的主张,要逐一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应。我们通常在裁决书中看到“谁谁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这样的表述,在有这句话的时候,当事人需要仲裁庭进一步分析是根据什么作出这样的结论,为什么我提出的那些事实和法律依据你不认同。也就是支持什么,不支持什么,为什么支持或者不支持都必交代清楚,论证充分,如果缺少这种分析,或者失利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得到充分回应,当事人可能就会发挥他的想象力,认为仲裁庭的立场不中立,那它有申请撤裁的想法也就很正常了。

这里想跟大家分享一个案例,这份裁决书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问题的说理非常细致,但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一个主要观点回应不够,说理逻辑上也有跳跃,所以当事人收到后并不认同。这是一个循环融资性贸易纠纷,交易链条上有ABCD四家公司,两两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形成了一个闭环,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融出资金和归还借款。也就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把融资款打给B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扣除一定费用后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把融资款打给C公司,C公司与D公司以及D公司与A公司也签订有买卖合同,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还款。出险后,也就是C公司不能还款后,出资方A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还款,B公司说你的钱是借给C公司的,你不能告我,要告就告C公司;A公司说我合同是跟你B公司签的,你从来没有向我披露C公司,资金的融出和归还我一直都是直接与你接洽,我不可能与一个我都不知道身份的公司形成借贷合意,你再借给谁与我无关。针对双方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主张,裁决书花了很长的篇幅论述了A公司称不知道C公司的存在是不合理的,然后就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没有回应A公司提出的主要主张——合同相对性。实践中,连环借贷是常有的事情,A公司融资给B公司的时候,即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公司接下来是融资给C公司,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联络,基于合同相对性,也不能认定A公司与C公司直接构成借贷关系。所以在这个案件中,裁决书在A公司应当知道C公司的存在与A公司与C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中间还缺一个论证环节,就是为什么要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什么A公司与C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他们之间。当然,这个案件很复杂,我只是拿出一个点来举例说明回应当事人主要主张对裁决书说服力的重要性。

第三类问题是,裁决书对仲裁程序的描述过于简单。这一点不少人往往会忽视,或者觉得关系不大,认为实体问题说清楚了就好。但一方面,仲裁庭的裁判权是来源于当事人,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推进,裁决书作为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交付,有必要全面详细地介绍仲裁活动的全程,以便让当事人知晓是否符合他们当初选择的程序,另一方面,撤裁审查主要限于程序问题,程序是否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法院考量是否撤裁的依据。所以,裁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仲裁过程,特别是仲裁程序中重大与非常规的情况,体现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是裁决书常见的三个问题。裁决书存在的问题,影响的绝不仅仅是一个案件,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对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信心和信任可能被动摇。实践中,这种场景不时会发生,就是当事人没有被裁决书说服,但实体法律问题又不能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所以当事人救济无门;这个时候仲裁的一裁终局,这个本来保障仲裁高效性的优势,就成为当事人眼中最大的弊端。当事人最后就说,吃一堑长一智,咱们以后再也不选择仲裁了。当然,争议解决是零和游戏,裁判者很难让双方都满意,也有裁决书苦口婆心说理非常充分透彻,当事人仍然不服的情况,但优秀的裁决书,不仅要追求结果的公正,还需要让当事人体会和认可结果的公正。就像有句法谚说的“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孙艳利先生:感谢朱律师的分享,刚才朱律师换了一个角度,从咱们代理人的视角总结归纳了几个申请撤销裁决中常见的问题,展现了目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决书当中存在的通病。朱律师提到了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一定要到位,对于说理的含糊性问题,以及对仲裁的程序的表述性问题,撤裁主要是从仲裁程序上进行撤裁,从实体上是没有办法救济的。刚才朱律师总结的这三个方面,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素质能力、责任心、法学功底等等,提出了综合的要求,对于仲裁裁决更具有说服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相信通过刚才朱律师的介绍,作为廊仲也好、廊仲的仲裁员也好,会引以为戒,争取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更多的当事人的认同,不会出现极端的情况,让当事人觉得下次不会再去选仲裁机构去处理案件,再次感谢朱律师的精彩点评。

接下来有请另外一位美女律师冯婧律师。冯律师具有15 年的执业经验,长期从事涉外业务,主要集中于金融(包括信用证、保函、保理、福费廷、供应链融资等贸易融资领域)、国际贸易,擅长金融、境外承包工程的境内外商事诉讼仲裁,尤其对境内外客户“平行诉讼、一案多诉、诉仲结合”等系列跨境复杂争议案件的穿插配合有丰富的积累。同时基于诉讼仲裁领域的独特经验,为境内外客户提供跨境贸易合规、金融合规服务以及涉外酒店管理等法律服务,承担该领域多项银行、金融机构及跨国企业专项法律服务和常年法律服务工作。我们也想聆听一下冯律师对于我们今天主题有哪些看法跟大家一起分享。

冯婧女士:非常感谢廊仲老师的介绍,也感谢陈老师和廊仲的邀请,老师们前面讲到的内容对我来说是受益匪浅。我从陈老师以及朱律师的讲解中学到了很多关于仲裁裁决,仲裁文件撰写,还有各个方面的考量因素,对我本身也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

陈老师前面讨论的四种仲裁文书、规定以及实践。因为我前两年参加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亚洲地区进行的仲裁员培训。为期两年,一共八次培训,培训已经完成了七期了,还剩最后一期,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没有确定时间。在这几期培训当中,我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以及如何做一个国际仲裁员做了非常深入的学习和了解。结合我自己做的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也包括国内仲裁的实践经验,我想跟大家分享,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裁决文书是怎样的规定和考量的。

我首先向各位老师分享的是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仲裁调解书目前是比较常见的一个仲裁文书,在国际商会称为“和解裁决”或者“合议裁决”, 英文叫做“Award by consent”,意思是当事人一致达成的和解,这不是仲裁庭的一致,是根据当事人的一致作出的裁决。既然是一个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于和解裁决的要求非常明确,就是和普通的裁决要求是一样的,包括格式以及内容。唯一区别是普通的裁决必须要说明推理的过程,推断的过程,但是和解裁决是不要求的。另外和解裁决肯定会涉及到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国际商会的要求是既可以把其内容详细地引述在裁决里,也可以把其作为一个附件附到裁决后边。和解裁决有一个非常特殊的问题,裁决里不能有任何仲裁庭的决定。一般的裁决都是会有仲裁庭的决定,但和解裁决只能引述程序性事项,还有当事人的合意以及仲裁庭的命令。仲裁庭的命令完全是按照和解裁决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来作出的命令,就是order。有时候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没有包括申请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或者是没有包括所有的当事方。因为有些仲裁是非常复杂的,还有追加的当事方,而且有些仲裁请求是交叉的,但是如果不是所有的仲裁当事人都参与和解协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来作出和解裁决时如何处理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建议是作出部分裁决。我们国内用到部分裁决比较少,在国际上部分裁决还是挺多的。部分裁决就对应某一部分的仲裁请求,作出决定。部分裁决在纽约公约项下是可执行的,如果不涉及所有方,也就是说在同意和解的当事方之间做一个部分裁决。既然有部分裁决,就会有最终裁决,就是去解决在和解协议里,包括和解裁决里没有解决的事项。那个时候仲裁庭就可以有自己的决定。另外在和解时还会有一个问题,如果仲裁只是两方或三方之间,各方达成的和解可能还会包括其他方。比如某一个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个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因为执行和解裁决时,有可能必须要第三方来参与,这个时候仲裁庭是否可作出裁决呢?这是有一定争议的问题。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官方的建议是,仲裁庭可以作出裁决,但是必须要考虑裁决的可执行性。如果把第三方加进来,如果加进去的这个裁决的裁决项并不是仲裁请求的内容,或者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那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这个裁决将来在执行地有可能被以超裁或者程序不符合,在执行地被法院认定不予执行,或者在仲裁地被撤裁,所以要考虑到这种可能产生的风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建议是让各方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包括所有的仲裁请求,包括作出的裁决项,也包括所有的当事方。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的和解裁决就是安全的,就不会影响可执行性。我想这个也是我们国内的一些仲裁机构、仲裁庭将来可能发生这种非常特殊的情况时,可以考量借鉴的一种模式。

另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于和解裁决里的一个因素做了分析和讨论,就是在和解裁决里要不要为当事人和解协议做背书,也就是和解协议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刚才这个问题陈老师已经讲的比较充分了,我这里就简单提及一下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意见。首先是和解协议到底是不是合法的?仲裁庭仅能以得到的信息,看到的文件去做判断,可能有很多仲裁庭看不到的东西。陈老师的意见我非常赞同,依据我所看到的信息或者是材料,我认定没有不合法的。在法院去做调解时,法院一定要写一句话,以上和解协议或者各方和解意愿没有违法的情形,所以同意调解,然后作出调解书。那仲裁庭是不是必须也要这样写呢?仲裁庭不是必须这样写的。仲裁庭是没有义务去核查和解协议里达成内容是不是合法的,但是合法性我认为还是应该在和解裁决里做阐述,依据我的审查并没有发现有违法的事项,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的体现,所以认可这个和解协议。

仲裁庭要不要去评论和解协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认为仲裁庭没有义务审查和解协议条款的公平性,我想这也是比较好理解的。首先当事人双方或各方都同意和解时,作出和解协议时,仲裁庭通常不会主动拒绝,除非是发现了存在违法,如洗钱、欺诈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除了这些特殊情形之外,仲裁庭一般会尽量促成和解协议,或者促成和解裁决作出,毕竟和解裁决是一个终止双方诉讼的、争议解决的一个非常好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考虑当事人为什么要作出和解裁决,要求形成一份和解裁决调解书,而不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作出。在刚才我们也讨论了,一种原因是希望有一个强制可执行的效力,另外一个也是根据强制执行力达到相关的目的。如果作出的是调解书或者是和解裁决,那么裁决项中双方统一的内容就会被视为仲裁庭作出的,而不是当事人作出的。有些国家或者有些当事人,内部体制要求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才可以遵守,如果不是仲裁庭作出的,就无法遵守。考虑到当事人的这两方面诉求,我们再回去看仲裁庭到底有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和解协议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大家如果有调解或者和解的经验,就会有非常深刻的体会,当事人在达成和解或者调解的过程当中,很难说公平不公平,合理不合理,不能仅看表面的一些内容,比如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反而付给被申请人更多钱,好像是对申请人不公平,但是可能因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申请人获得了更大的商业机会,所以这个非常难以判断。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基本的观点是,首先仲裁庭没有义务去审查和解协议条款是否公平,我认为在实践当中,仲裁庭也没有能力去审查,所以仲裁庭完全没有必要在和解协议里去考虑条款的公平性,或者对条款的公平性进行任何的陈述或者评价。

另外我想重点说一下不同意见的问题,因为不同意见在国内确实不多。虽然仲裁法中有规定说可以有不同意见,但以我们做的国内仲裁案件看,有不同意见的非常少。我过去做了十多年仲裁方面工作只看到有一个案件中仲裁员在某一点上,写了自己的不同意见,其他都是仲裁裁决书上三个人签字,看不出哪个人有不同意见。我们相信仲裁庭在合议或者讨论过程当中,肯定会有各种不同意见,最终不见得都被其他的人说服了,但是根据仲裁庭裁决意见作出的规则,中国法下规定以多数意见作为仲裁庭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也是以首席的意见为仲裁庭最终的裁决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采用的方式跟中国仲裁法是完全一致的,以多数意见为准,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那就以首席的意见为准。多数意见是非常常见的,大部分情况是以多数意见通过的。如果两个边裁意见不一致,首席又不认同任何一个边裁的意见,这种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不同意见,跟我们仲裁法里的不同意见是稍微有一点区别的。不同意见是指两种:一种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有不同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愿意放弃这个不同意见,他会把这个不同意见提交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项跟其他仲裁机构不太一样的制度,就是核阅裁决(Scrutiny),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核阅所有裁决时,会收到仲裁庭,要么是一致意见,要么就是有不同意见。根据国际商会对前些年数据的统计,在仲裁院收到的仲裁庭发出的裁决时,大约有80%是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看到的裁决书并没有这么多的不同意见,原因是仲裁院在收到不同意见时,会做一些相应的应对,比如把不同意见反馈给仲裁庭,让仲裁庭重新考虑,仲裁庭就要考虑要不要修改一些内容,或者做出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通过仲裁院核阅的程序之后,就同意其他各方的意见,所以最终从当事人看到的不同意见,远远少于仲裁庭交给仲裁院的不同意见。不同意见遇到的情形非常多,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于不同意见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则,只是根据多年的经验有些比较成熟的做法。

我想跟大家分享的这个话题比较新,是大家不太常用的,但将来会碰到很多这种情况,也可以借鉴一下这些经验,对不同意见进行处理。不同意见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分几种形式,最多的一种形式是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写一份单独的一个文件,仅仅就不同意的这一点进行讨论。这种情况非常多,大概有80%都是这样的。另外还有一种形式是,提出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单独写出一份文件,这份文件是非常完整的,相当于一个裁决,会把程序背景、实体问题的讨论,还有结论都写下来。第三种是在裁决当中,在这个仲裁庭意见之后加一个段落去讨论,描述有的仲裁员有不同意见。这里有的仲裁员有不同意见,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就可以说出哪个仲裁员有不同意见,另一种是可以匿名。第四种方式是仅仅指出某一仲裁员对某一点有不同意见,但不作任何的解释,也不做任何的推理过程。还有一种非常简单的方式,仲裁庭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或者向仲裁院发出裁决的时候,会列出不同意见。这五种形式中最常见的是单独写一份文件,列出不同意见。不同意见的内容和形式不论怎样,并没有强制哪种形式是最好的,哪种形式是不好的。因为不同意见,毕竟不是仲裁裁决的一部分。仲裁员必须考虑的是仲裁裁决的功能和效力是什么?作为仲裁员来写仲裁裁决时,必须要保证有效性及可执行性。不同意见也会有这个问题,不管不同意见怎么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意见就是不能违反仲裁规则,特别是披露的时候。不是所有的不同意见都会送达到当事人,所以是可以不告知的。但不同意见是以什么方式告知当事人呢?是提出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单独告知,还是必须仲裁院告知,还是以仲裁庭的名义告知,这是非常关键的。因为仲裁是保密的,如果提出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单独去告知当事人的话,就有可能违反了仲裁保密性的规则。而且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很重视的一点是仲裁庭之间的内部讨论是完全保密的,对当事人是保密的,对仲裁院也是保密的。所以如果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单独的告知了仲裁院,或者是告知了当事人,表示有不同意见没有被采纳,那就有可能违反了保密义务,这将来就可能成为一个被撤裁,或者被不予执行的理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一个非常严谨的一个机构,规则也非常的繁杂,但是大部分的目的是针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性。另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有一个关于不同意见的规定,如果是一份单独的文件,不管签字与否,都不是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当然如果采用上述提到的第三种方式,是写在裁决当中的一个段落,那是仲裁裁决的部分,但不是裁决意见的一部分,因为这是一个仲裁员的不同的意见,而不是仲裁庭的意见,只有仲裁庭的意见才是仲裁裁决的有效组成部分。

我们平时处理的仲裁执行、撤裁,无论境内、境外都比较多,这也是朱律师刚才讨论的一个范围,就是从律师的角度来讲,我们希望仲裁员在写裁决的时候需要注意的一些事项。举两个例子说明,去年一个案子,当时是一个国内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是组庭之后四个月出裁决,但是组庭之后四个月没有出裁决。因为当时仲裁庭想组织双方调解,结果是大约仲裁庭组庭之后八个月出的裁决。我当时是一方的代理人,在该延期的时候,我们就提醒了秘书,秘书回复会进行延期的。但是裁决出来的时候,在裁决里没有提及延期的事情。仲裁的结果是我方赢了,所以拿到裁决之后我方去申请执行,对方就去申请撤裁。撤裁的主要理由就是裁决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作出。当然结果其实是可想而知的,法院去跟仲裁庭核实,这个裁决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延期的。但是这种情况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扰,第一是被执行人在考虑要不要撤裁的时候,也会考虑这个事实可不可以作为依据来申请撤裁,但要申请撤裁需要各种准备。我们这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也被撤裁的程序耽误。大家也了解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性是多么的关键,多么的宝贵。实际上仲裁庭可能觉得延期是我们内部的事情,没有必要写到程序里,但实际上是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扰的。

另外我想举的一个例子,我们做过一个贸仲的案件,这个案件相对比较复杂,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卖方在信用证项下提交了日期是虚假的单据。因为当时货物跌价,造成买方不想要货了,事实上买方是可以用提单能提到货的。买方指出卖方欺诈,在荷兰法院发动了一个信用证止付程序。卖方认为虽然是有虚假信息,但是不影响提货,不构成信用证项下的实质欺诈,因此在中国起诉了信用证开证行。随后卖方就在中国发动贸仲仲裁。买方是一家英国公司,卖方是中国公司。买方在贸仲提起仲裁,理由是卖方提交虚假的单据,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卖方反诉,理由是对方之前做了一个不合理的行为,造成我方无法交付填写日期真实的单据,应属于买方违约。最终各方在两个国家发动起了三个程序,双方之间就货物还发动了两个程序,一共是在四个国家发动了五个程序。因为是源于贸易纠纷发生的争议,这时候仲裁庭就会有一个难点,在基础合同项下,要不要判断信用证是否有欺诈。当时已经有两个法院的程序,一个是荷兰,一个是中国,在审理的就是信用证欺诈,但是没有出最终的结果。仲裁厅审理时,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信用证欺诈构不构成合同项下的一项违约?仲裁庭是由三个仲裁员组成的,如果判断信用证是否构成欺诈,有可能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包括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如果不进行判断,其实当事人都清楚问题就是出在虚假的单据项下。当时仲裁庭做了非常好的处理,对后续仲裁执行奠定非常好的基础。仲裁庭没有就信用证欺诈的问题进行评论,并且非常详细的说明了不评论的理由。仲裁庭没有简单地说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是相互独立的,而是说现在关于信用证欺诈已经有两地的法院程序再进行审理,所以我们尊重法院的结论,不论将来的结论如何,另外也表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没有在仲裁请求中提及要求确认信用证交易是否构成欺诈,所以仲裁庭不进行评论。

我们认为仲裁庭在合议的过程当中也考虑了将来的可执行性,所以找了一个很好的点来阐述这件事。仲裁庭认为买方在卖方提交单据之前已经违约了,因为买方设计了一个条款,导致卖方无法提交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的提单。所以仲裁庭的结论就是在提交提单之前,买方就已经违约了,后面卖方无论交怎样的提单,都不影响这个责任的判定。仲裁庭由一个香港法背景的仲裁员书写裁决,他对每一个程序,每一个双方的争议点,特别是信用证的这个事情,做了非常详细的阐述。所以最终大部分支持了卖方,就是提交虚假单据的一方提出的反请求。其中有一部分没有得到支持,卖方在提反请求时,同时主张了利息,要求买方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以及利息。仲裁庭认为卖方在交易过程中也有做的不恰当的地方,所以利息没有被支持。这个案件裁决作出之后拿到英国执行,大家知道英国对海商法是多么重视,对虚假提单基本上可以认为是零容忍,英国法官对提单的问题是非常非常严苛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裁决写的特别好,而且非常合理的去区分了这个合同项下的责任问题和信用证项下的责任问题,所以裁决在英国虽然经过两审终审,但最终都是得到了支持。给英国创立了一个虚假提单牵涉其中,仍得到支持的判例。

我个人做了很多代理律师,也做了很多仲裁的工作,我认为写裁决可以说是一门艺术,是基于专业技术,逻辑判断能力,还有特别是勤奋工作的艺术。因为仲裁员都是很辛苦的,要看很多文件,要做很多分析,需要很多思考才能做出判断。我认为这是一门非常高级的艺术,写裁决是一项需要花心血,花力气,而且要注意很多内容。大的方向要注意,小的细节也要注意。仲裁员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从仲裁机构的角度,都需要考虑到写出的裁决一定要是有效的,可执行的。从国际仲裁的角度去考虑,仲裁的可执行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会比较多一些。首先裁决写出来必须要符合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仲裁协议同时也包含了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如果是跨境的国际仲裁,仲裁地法律有可能不是熟悉的国家。另外考虑到仲裁的可执行性,还要熟悉纽约公约。当然纽约公约是不完全足够的,因为不管纽约公约规定的多么详尽,最终判断纽约公约怎么样被理解,怎么样被使用,还是执行地的法律。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给仲裁员提了一个比较高的要求,要求仲裁员在写裁决时,在考虑纽约公约同时,还要尽可能的去查执行地的法律。这对仲裁员来说是一个非常高的要求。我在写裁决的时候,比如我判断是申请人有可能胜诉,那么我就要去看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在哪里,财产所在地在哪里,尽可能的在我所知的范围内去避免产生一些不可执行的情况,比如有些国家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要签字的,互相交换的文书是不可以的,如果我了解到或者我可以从仲裁院得到一些帮助,了解到这些国家有这样的要求,那我就必须在裁决里写清楚仲裁协议是不是签字的,如果不是签字的,怎么能认定这是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我今天想跟大家分享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惯例、规定以及处理国际仲裁时,无论作为仲裁员还是作为当事人,需要考虑的一些因素。作为当事人,你在拿到一个裁决时,首先考虑我要不要服从裁决,如果不服的话,要从什么角度去考虑申请撤裁,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作为仲裁员,要考虑我们裁决的读者是当事人以及执行地或者是撤裁地的法官,所以我们写任何文件的时候都要考这些因素。我今天的分享主要是这些,非常感谢大家!

附:问答环节

孙艳利先生:感谢冯律师精彩的讲解,通过刚才冯律师介绍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裁决文书的规则和考量,又让我们看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于和解裁决当中的知识点,也让我们做国内仲裁的这些人有了一些新的思路,特别是对于部分裁决当中的介绍,也给我们以新的思路。另外对于和解裁决当中审查合法性和公平性角度的介绍,从仲裁员角度来讲,是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和解裁决的公平性,就像刚才冯律师介绍的可能出于各种利益角度也好,或者是商业角度考虑,裁决体现出来的形式虽然说看似不公平,但实际上也可能是经商业利益来考虑,所以在这一点上我也是同意冯律师刚才介绍的观点,特别是对于不同意见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是处理方式,其实对于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这两个万变不离其宗的原则,我认为其实都是一致的,再次感谢冯律师对我们廊仲活动的支持,同时也感谢冯律师对境外规定的介绍。因为廊仲邀请到各位专家机会十分难得,我们观众也是特别踊跃提出了一些问题,我现在手里就有几个问题,接下来的时间就进入问答环节,请各位专家能够给我们做出解答。

问题1:深国仲的“复裁程序”是针对所有类型的仲裁案件吗?三位老师能否谈谈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有实际案例么?目前是否有司法审查的案例?

朱华芳女士: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是2019年2月21日施行的新规则第68条规定的,该条明确规定“选择性复裁程序”适用的条件,第一个是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第二个是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就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可以向仲裁院提请复裁;第三个是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不能用选择性复裁程序。关于深国仲选择性复裁有没有实际的案例,目前有没有司法审查案例这个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并且没有规定另外情形,所以我理解如果仲裁地是在中国,在现行法框架下选择性复裁没有适用空间。深国仲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案件有没有适用这个机制的,我不掌握这方面信息,也没有读到已有实际案例的消息。

裁的一裁终局保障了仲裁的高效,本来是仲裁的一大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对那些有不太愉快的仲裁体验的当事人,一裁终局成为他们再次选择仲裁的顾虑,所以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制度给了当事人一种选择,我理解这是一个积极回应实践需求,很值得认可的一种创新。

问题2:法院是否可以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严重超出裁决期限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陈建博士:我先抛砖,然后等朱律师的玉。说实话严重超时,再去把裁决撤销了,这对当事人叫雪上加霜。本来案件已经完了,你去把裁决撤了,撤了之后,当事人的争议没解决,怎么办?就会需要更多的时间。我觉得用这个理由把裁决撤销了,对当事人讲是不公平的。我觉得如果我是法官,我不会这么干的,但是当事人难道就算了么,严重超时,我就忍了就算了?我觉得应该有办法来制裁或者避免仲裁发生这样的事情,比如机构管理上应该有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不是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比如临时仲裁当中怎么解决?我觉得需要从立法上来解决,从立法上应该有办法来对仲裁员进行某些惩罚,反正不能说完了就完了,好像没事,那不对,哪怕曝光也行,对仲裁实际上形成某种威慑,总之得有办法。

朱华芳女士:我赞同陈老师的看法,这个问题确实需要有一定规则来规制和约束。前段时间刚好接洽到这样一个需求,我们也做了一些案例检索,这样的案子实践中有,绝大部分法院都没有支持当事人以超期为由撤裁。比如(2016)粤03民特772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审结,确实存在拖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超期情形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故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2018)渝01民特98号案中,重庆一中院也认为,超仲裁期限并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南京中院在 (2016)苏01民特127号案中认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就是要实现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重要原因,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本案的仲裁庭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审不裁,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这是我们检索到的唯一一例以超期裁决为由撤裁的案子。

孙艳利先生:好的,谢谢陈博士,谢谢朱律师。因为时间的关系已经超时了将近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再提一个关于国际仲裁裁决的问题,我们接下来的问题是这样,各位老师对于裁决书的书写格式,在国际仲裁以及国内仲裁是否有统一的标准?如果裁决出现分歧,首席仲裁员和两位边裁的意见不同,该怎么办?对于第二问冯律师其实已经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不同意件的处理方式和方法中做了介绍,所以主要重点是对于前面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的形式是不是有统一的要求或者是格式?请每位老师回答一下,谢谢。

陈建博士:我先回答一下,肯定没有统一的格式。首先,各个机构就各自有各自的特色;另外,还有临时仲裁更是五花八门了,比如说最简单的有的裁决书两页纸,有的裁决书200页,甚至800页。

冯婧女士:国际仲裁其实也没有统一的格式,都是大家公认的比较好的一种惯例。但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有一个非常严格的格式,主要是基于将来的可执行性去考虑的,而不是规定哪些内容应当怎么写,国际商会有一个award check list,所有的仲裁庭向仲裁院提交仲裁裁决供仲裁院审核的时候,必须要去对check list进行考虑,这些点有没有包括在内?其实大致的一些点,大概的内容,跟我们国内裁决也没有特别大的差异,但是有一些内容是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的,比如仲裁的协议必须要完整地引述,如果是仲裁协议上有签字,还是没有签字,必须要引述,还有因为国际仲裁就双方当事人对于实体程序法的选择也必须要写进去。刚才因为时间关系,我没有特别讲这部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裁决分了四类,要么是最终裁决,要么是临时裁决,还有部分裁决,另外一个就是我刚才说和解裁决。这个裁决上必须要写清楚是哪一类裁决,因为将来会影响到有效性和可执行。另外就是这里有一些规定,必须要写清楚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是不是在指定期限里完成,也是刚才朱律师回答的问题,作出裁决的期限到底有多重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要求必须在裁决里写清楚的,所以必须在裁决里写清楚,要保证自己是按照这个期限来完成的,这样就可能消除将来可能被撤销,或者对不予执行的风险。另外如果仲裁裁决过程当中有一方没有参与,那必须要写清楚这一方有没有参与,这方是不是已经提交了管辖权方面的异议,这方面是怎么来决定的。还有必须要包括所有的仲裁请求,如果任何一个仲裁请求也没有,只要是少了任何一个仲裁请求的话,必须要写清楚,将来是再出最终裁决来解决还是怎么样来解决,就能保证整个裁决是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来进行的。这个check list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网站是可以下载的,大家感兴趣可以查一下,就叫award check list。

孙艳利先生:非常感谢三位专家老师在百忙当中抽出时间,在廊仲线上与大家见面,在这里我们也再次感谢陈建博士、朱华芳律师和冯婧律师给大家带来的精彩分享,接下来的时间交给郭斌处长。

郭斌处长:感谢几位老师的参与!未来如果大家有什么关于仲裁的问题,欢迎来电咨询或者登录廊仲的微信公众号及官网查询。廊仲的联系电话也会发布到直播中的讨论区。本阶段仲裁实操升级包的系列课程至此全部结束,下一阶段我们将推出企业、法务、代理人仲裁实务工具包,届时欢迎大家继续收看节目,敬请关注廊仲公众号,再次感谢各位同仁,我们下次再见,谢谢各位老师,大家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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