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仲裁规则亮点

 JIANGYING2017 2016-11-15

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版仲裁规则将自2016121日起实施。本文解读该规则的新规定和创新点。




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仲裁规则亮点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坐落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带,毗邻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第一个通过立法方式确立法人治理模式的仲裁机构。秉承独立、公正、创新的理念,仲裁院以改革为动力,以化解纠纷为己任,利用深圳特区的区位优势,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益经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发挥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各自应有的作用,在仲裁实践中探索出一条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基点的仲裁发展道路,其仲裁的质量和公正性受到了中外当事人的信赖和好评

20161026日,仲裁院宣布其理事会审议通过了仲裁院2016年版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共计十章六十九条,连同修订的《仲裁费用规定》,将自2016121日起施行。

新规则对仲裁院2012年版仲裁规则(该规则自2012121日起施行)做了重大修订。仲裁院新规则体现了如下特色:

1、保持2012年版仲裁规则的整体框架基本不变,整合修改2012年版仲裁规则,增加一些必要的条文,在传承的基础上有所创新;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当事人在仲裁时间和费用管理上的需要,营造公平公正的仲裁氛围,体现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中心和以追求快速、经济、高效解决纠纷为目标当事人中心主义理念;

       3、适应市场需要和行业发展需要,将经过探索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做法固化为仲裁规则;

       4、吸收借鉴国内外仲裁的新经验,增加仲裁程序对当事人的透明度,完善程序规则,进一步明确仲裁员权力,预防和适当惩戒拖延破坏仲裁程序或不诚信仲裁的行为,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

      5、在修订2012年仲裁规则的同时,还同时推出《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和《海事物流仲裁特别规则》,与新规则相配套,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

新规则从结构和内容上对2012年版仲裁规则做了相应的增加和修改,在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语言、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仲裁文件提交方式、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保全、首席仲裁员指定、审理方式、撤回申请、撤销案件、仲裁庭调解、中间裁决、补充裁决、仲裁费用分担、送达、异议权放弃等方面修订了原有规则,增加了诚信仲裁、抵销、紧急仲裁员、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庭审专业速录、协商促进、重新仲裁、网上仲裁等一批新规则。此外,新规则对仲裁员行使释明权、反对伪造证据、防止虚假和解仲裁以及仲裁庭利用费用杠杆惩戒违反规则行为等前沿热点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规则值得关注的亮点如下:

(一)与国内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相比,新规则在诸多方面有创新性

       投资条约仲裁(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五)款)

投资条约项下产生的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保护争议仲裁的兴盛是国际仲裁领域近年来的新趋向。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涉及到我国作为投资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和我国投资者与外国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也越来越多。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仲裁院新规则规定,仲裁院除了受理普通商事仲裁案件外,还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仲裁院受理此类案件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按照仲裁院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这是一项具有前瞻性的规定,也是中国两百多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首次出现的有关投资仲裁的特别规定。

贸法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第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新规则规定,对于交付仲裁院仲裁的涉外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以及投资条约仲裁案件,当事人均可约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为使贸法会仲裁规则的适用具有可操作性,仲裁院特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仲裁院按照贸法会仲裁规则和程序指引管理案件。根据该指引,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程序指引第三条)。仲裁院就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和案件财务提供管理服务,并可应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提供通讯、转递保全申请、庭审、推荐调解或和谈促进等其他服务(程序指引第四条)。程序指引设计巧妙,将仲裁院毗邻香港的人才地缘优势和仲裁院的管理经验有机结合。中国内陆仲裁机构为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而制定程序指引,尚属首次。

诚信合作原则(第六条)

仲裁院新规则第六条没有止步于笼统地规定仲裁过程中的诚信合作,还进一步细化了诚信合作原则的关切点以及违反该原则的后果,使得诚信合作原则有了可操作性。例如,对于仲裁界很关心的某些当事人采取游击战术拖延程序和作出虚假称述问题,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诚信合作原则也将成为仲裁庭运用费用杠杆或其他措施惩戒不诚信行为的有用工具。

抵销(第二十条第(二)款)

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对抵销请求如何处理。实践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抵销请求,仲裁庭需要花费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审查抵销请求是否成立。有些案件的被申请人甚至利用规则上的漏洞,将反请求以抵销的形式提出,逃避预付反请求仲裁费的义务,带来程序上的不公平。仲裁院新规则对此做出了回应,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预付金数额。提出抵销请求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仲裁庭的释明权(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

国内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仲裁庭的释明权。释明权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不清楚、不明确、不充分,进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结果时,仲裁员以提问、询问、提醒等方式,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进行补充、澄清、明确,以促进案件相对正确而公正的处理。仲裁院新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要释明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庭审记录(第三十八条)

庭审记录不完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查阅和使用庭审记录,是我国仲裁实践中的一个主要缺憾。这种缺陷也导致某些当事人在庭上随意作假证或作出不负责任的陈述,减损了开庭的效果。仲裁院新规则允许仲裁院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对仲裁开庭情况进行全程记录并制作庭审笔录,经当事人申请并承担相关速录费用,仲裁庭可以将该庭审笔录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其庭后意见以及仲裁庭在其最终裁决中均可使用庭审记录作为案件材料,这将极大提高庭审价值,对我国仲裁实践的改进也将起到积极的引领作用。

伪造证据的后果(第四十条第(四)款)

伪造证据损害公平正义,是性质恶劣的仲裁不端行为。仲裁院新规则倡议仲裁庭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新规则规定,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第四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反请求,理由正当,仲裁院或仲裁庭应该准许。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准许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失衡。仲裁院新规则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规定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拒绝该等请求。新规则规定,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该规则赋予仲裁庭权力以适当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有助于防止申请人在仲裁最后阶段撤诉并迫使被申请人付出高昂代价参加另一新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当事人在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甄别。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则仲裁庭据此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是不妥当的。在规则上赋予仲裁庭在此情况下可以驳回和裁请求的权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调解与仲裁相衔接制度。仲裁院新规则规定,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重新仲裁(第五十三条)

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鲜有规定重新仲裁的。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院新规则对此做出了衔接性规定,明确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规则的规定替换仲裁员。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本规定是仲裁规则对仲裁法的有益补充。

网上仲裁(第六十七条)

应对互联网 发展的需要,立足于互联网技术,仲裁院于2016年首开网上开庭的仲裁实践,宣告无时空限制的仲裁时代到来。仲裁院设立了安全、便捷的网上仲裁系统,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新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新规则新增加的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网上仲裁的条件、送达、网上庭审、网上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或决定书的作出方式等关键的程序事项,并授权仲裁院另行制定网上仲裁程序特别指引。新规则关于网上仲裁的规定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它的应用将允许仲裁庭、当事人、仲裁机构进行无时空限制的沟通,实现物理上的远距离、效果上的面对面,大大降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当事人通过仲裁灵活解决争议开辟了新的途径。

(二)与仲裁院2012年版仲裁规则相比,新规则有新规定

仲裁语言(第五条第(三)款)

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适用语言成为争议事项。实践证明,仲裁程序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不但会使仲裁成本成倍增加,还有可能加大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为减少仲裁语言争议,新规则将仲裁程序使用一种语言作为基本价值取向。新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第十六条)

相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多份合同是常见现象。允许申请人在一次仲裁申请中就多份合同争议同时提出仲裁申请,符合经济、方便和效益原则,有助于减少当事人额讼累,节省仲裁费用。新规则第第十六条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第十九条)

在存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允许多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甚至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便于仲裁庭一次性全面解决当事各方之间的争议。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电子文件的提交(第二十一条)

适应现代电子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允许当事人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有关的申请书和证明材料,是仲裁的发展趋势。新规则在规定了当事人应以传统的纸质媒介提供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同时,增加规定:仲裁员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相关仲裁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保全(第二十三条)

关于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的权力分配模式,我国法律和外国法律有明显的不同。我国法律规定了由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尚无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外国法律多采纳法院权力和仲裁庭权力并存模式,仲裁庭和法院均可应当事人申请作出保全裁定。鉴于此区别,仲裁院新规则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而规定了在境内仲裁和境外仲裁两种不同情况下的保全申请程序。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境内,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院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境外,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

紧急仲裁员(第二十四条)

新规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的需求、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境外的实施情况以及将来国内法修改后授予仲裁员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权力的可能性,增加了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新规则第二十四条详细规定了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条件、审理程序和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效力。新规则的这一规定使得仲裁院在紧急仲裁员方面的实践与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保持了一致。

仲裁员名册(第二十六条)

新规则部分突破了2012年版仲裁规则所采用的封闭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原则上,仲裁院要求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但对于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案件(包括普通商事仲裁案件和投资条约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之外提名仲裁员人选,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首席仲裁员在组织和进行仲裁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对其产生方式极为关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还可以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了增加选任首席仲裁员的透明度,新规则增加规定了两种新的选定首席仲裁员方法:其一,排序法。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若干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其二,选择法。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若干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当事人在限期内选择。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院院长在推荐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回避(三十一条第(六)款)

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要求不会招致仲裁庭的的制裁。但是,近年来的仲裁实践表明,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仲裁程序或者损害裁决效力的目的,故意指定与已经组成的仲裁庭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人士为仲裁代理人,并且在此后以仲裁员与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仲裁员回避。此种做法,宜在仲裁规则中给予否定性评价。对此,新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该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第三十三条)

新规则参考了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通行做法,增加了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庭的多数仲裁员(即缺员仲裁庭)继续仲裁作出裁决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仲裁院院长可以按照规则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仲裁院院长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审理方式(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被认为拥有广泛的权力。当事人中心主义要求仲裁庭权力有更高的透明度,公布指引性的仲裁庭权力清单是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新规则原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任何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为指引起见,新规则进一步明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仲裁庭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或网上审理,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新规则赋予了仲裁庭足够宽泛的权力,审理方式有了兼容并蓄或量体裁衣的可能,预计能够切合来自不同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需求及期望。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完善(第四十五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仲裁院的传统做法和有益经验。该做法的核心是仲裁员在当事人的同意之下在调解程序中充任同案调解员,调解不成恢复仲裁员身份继续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有节省费用、程序简便、成功率较高等优点,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容易引起诸如角色的混淆等质疑。为厘清疑异,新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此外,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谈判促进与仲裁的衔接(第四十六条第(一)和第(二)款)

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根据深圳特区立法规定,仲裁院不仅有管理仲裁的职能,还有调解、专家评审和谈判促进的职能。仲裁院理事会已经决定且深圳市政府已经批准成立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而谈判促进的目标结果也是达成和解协议。无论以哪种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它们与仲裁的衔接均有现实需要及可能性。新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主持谈判促进,由此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

中间裁决的适用范围(第四十九条)

中间裁决不具有仲裁的终局效力,但可被仲裁庭用于处理程序事项或临时措施。新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中间裁决的适用范围,即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问题、临时措施或者要释明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仲裁费用承担原则(第六十二条)

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庭对当事人的惩戒权力非常有限。但晚近仲裁发展趋势显示,仲裁庭运用费用分担的方法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进行适度惩戒,是可行的。仲裁庭适当加重有不当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符合新规则规定的诚信合作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和仲裁费用分担的合理性原则。新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费用跟随”(即败诉方承担相应比例的仲裁费用)原则的限制。一方当事人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送达(第六十四条)

新规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送达方式。新规则考虑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适当参考其他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新变化,明确了受送达人收到通知的认定标准。其中规定,仲裁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异议权的放弃(第六十六条)

仲裁规则中规定放弃异议权条款,其价值取向是维护仲裁效率,减少当事人在嗣后法院撤裁或不予执行程序提出抗辩的可能性。根据新规则,放弃异议不仅限于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未被遵守的情况,而且也包括仲裁庭决定未被遵守的情形。当事人没有及时地明示地对这些未被遵守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均可被视为放弃了异议权。

新规则的其他改进之处,不再一一赘述。总之仲裁新规则体现了仲裁院仲裁顺应潮流和与时俱进的品格。相信新规则能够更好地满足仲裁使用者的新需求,增强仲裁院仲裁对国内外当事人的吸引力,进一步推动仲裁制度建设,助力推进仲裁院仲裁至国际仲裁的前沿地位。

 

(撰稿:费宁   汇仲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