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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概要|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的权限梳理(北仲)

 xwdonkey 2019-11-27

整理: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仲裁活动是当事人、仲裁庭及仲裁机构共同参与的活动,准确了解和区分三者的权限是正确适用仲裁规则的体现,也有利于专业、高效完成仲裁活动。继对我国《仲裁法》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权限梳理后,本文对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梳理(不含第七章简易程序及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与读者朋友分享。需要注意的是,凡北仲《仲裁规则》规定“本会”、主任及秘书权限,本文都归入仲裁机构的权限。

一、仲裁机构的权限

  1. 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第一条第三款);

  2.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履行职责(第一条第三款);

  3. 本会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第一条第四款);

  4. 本会办公室指派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第二条第一款);

  5. 提交本会的案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时,本会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二条第一款);

  6. 本会负责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第六条第一款);

  7. 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决定(第六条第四款);

  8. 决定无管辖权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本会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六条第五款);

  9.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第七条第二款);

  10. 本会负责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转送当事人材料(第九条);

  11. 逾期提交的答辩及反请求材料,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第一款);

  12. 本会负责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第十一条第四款);

  13. 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变更仲裁庭请求(第十二条第一款);

  14.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第十三条第一款);

  15. 在多个当事人仲裁的情形或存在追加当事人情形,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同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条第二款);

  16. 本会负责将当事人保全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第十六条第三款);

  17.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员(第十三条第二款);

  18.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第二十条);

  19. 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第二十条);

  20. 秘书应当将仲裁员声明书转交各方当事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1. 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22. 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仲裁员主动退出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23. 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仲裁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4. 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更换,主任有权重新指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25.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 秘书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7.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 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第四十条第五款);

  28.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9. 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30. 仲裁调解书由本会盖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31. 仲裁程序中止后,本会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32.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33.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 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第四十五条);

  34.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七条);

  35.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36.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第七十条第四款);

  37.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38. 本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要将仲裁程序的书面材料附具中文或其他语言译本(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39. 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提供译员(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40. 本会负责解释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二、仲裁庭的权限

  1. 接受本会委托,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第六条第四款);

  2.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第六条第四款)。

  3.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决定无管辖权的,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六条第五款);

  4. 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第一款);

  5. 仲裁庭组成后,负责受理变更的仲裁请求(第十二条第一款);

  6. 在多个当事人仲裁的情形或存在追加当事人情形,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同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7.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8.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9. 仲裁庭全体成员对主任更换仲裁员有权提出书面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10. 仲裁庭有权决定,重新组庭后,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11.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2.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13.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14.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第三十条第一款);

  15. 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第三十条第一款);

  16.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7. 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8.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其他语言的译本(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19. 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0.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1.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2. 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达成一致时,仲裁庭可以指定鉴定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3. 不预交鉴定费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4.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25. 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作出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26.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27.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

  28. 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

  29.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30.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31.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32. 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第三十八条);

  33.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三十九条);

  34.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第四十条第一款);

  35.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四十条第二款);

  36. 仲裁庭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提出补正申请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第四十条第三款);

  37. 仲裁员须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条第四款);

  38.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后, 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39. 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40. 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41.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42. 仲裁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43. 仲裁庭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应当补正(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44. 仲裁程序中止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45.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46.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 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第四十五条);

  47.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48.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49.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50.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第四十七条);

  51.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52.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53.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54.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55.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56.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57. 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58.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第七十条第四款);

  59.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60.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要将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书面材料附具中文或其他语言译本(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三、当事人的权限

  1.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第六条第一款);

  2. 当事人有权申请缓交仲裁费(第七条第三款);

  3. 当事人有权补正仲裁申请材料(第八条第二款);

  4.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主体身份信息、答辩书及证据(第十条第一款);

  5.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第十一条第一款);

  6. 申请人须按时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第十一条第五款);

  7.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十二条第一款);

  8. 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第十三条第一款);

  9. 在多个当事人仲裁的情形或存在追加当事人情形,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同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第十四条第一款);

  10.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第十五条第一款);

  11.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份数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书(第十五条第二款);

  12.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七条);

  13.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十九条第二款)。

  14.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第十九条第三款);

  15.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16.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 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7. 当事人对主任更换仲裁员有权提出书面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18.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更换,当事人有权重新选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19. 当事人可以对开庭地点进行约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0.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5日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第三十条第一款);

  21. 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2.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23. 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4. 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5.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26. 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27.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28.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三十八条);

  29.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第三十九条)。

  30.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第四十条第三款);

  31. 当事人须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条第四款);

  32. 当事人可以提出聘请速录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的申请(第四十条第五款);

  33.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4. 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5. 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关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36.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37. 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仲裁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38.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 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第四十五条);

  39.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第五十条第二款);

  40. 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条第二款);

  41.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42.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43.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第七十条第四款);

  44.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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