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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资讯】从撤销裁决的裁

 fyysx 2018-08-11
 

来源:无讼阅读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的仲裁秘书实务经验,以我国法院行使其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适用和认定标准为研究对象,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自1995年成立以来作出的仲裁裁决接受法院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实践情况为研究蓝本,试图梳理和分析法院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认定的态度和做法,希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标准进行有益探索。

--------无讼编者按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为仲裁的顺利进行和维护仲裁裁决公信力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同时也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违反《仲裁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促进仲裁庭不断提升专业水平、提高裁决质量,同时也促使仲裁机构不断提高程序管理水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最为严格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程序瑕疵--“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仲裁法》规定的我国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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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了基本解释,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具体的认定标准,多依赖于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法院对于仲裁本身及仲裁程序的认识,因此,实践中难免存在因法院对仲裁的理解或认识不同而导致审查尺度不完全统一的情形。

如此,便可能使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因司法监督的标准不明晰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甚至影响仲裁业的长远发展。在日益倡导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新时期,梳理我国法院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实践经验,探究并尝试构建有关司法监督规范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仲裁程序、提升仲裁机构的程序管理水平,树立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专业形象,意义重大。

一、实证考察:以撤销北仲裁决的法院裁定为蓝本

(一)考察样本的选择

作为《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首批成立的仲裁机构之一,北仲自1995年成立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一直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在长达18年的监督与被监督期间,北仲共受理仲裁案件21355件,标的额达1013.18亿元。而经过法院严格的司法监督,经统计,北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仅71件,撤销率不足0.04%,可见北仲的办案质量及专业水平得到了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笔者认为,在仲裁裁决撤销率很低的情况下,被撤销裁决的民事裁定所反映出来的司法监督态度,可能更有一定的代表价值,对其进行解剖研究,则更能促进仲裁机构了解法院在司法监督工作中把握的尺度和标准,并通过与法院的积极沟通和交流,消弭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同一问题态度的分歧,形成良性互动,并更好地促进仲裁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注:下文所涉具体的民事裁定,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精神,自2013年8月21日起,对于北仲作出的裁决的司法监督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整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截至2016年5月20日,北仲尚无裁决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而被撤销。)

(二)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北仲仲裁裁决之民事裁定的实践情况

在北仲自成立以来被法院撤销的71个仲裁裁决中,援引《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主要依据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共30个,占撤销裁决总数的42.25%,足见,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对于裁决的程序瑕疵是非常关注的,该理由是法院在司法监督过程常被援引的依据之一,其适用方法或标准如何,值得探究。

笔者收集了法院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为由在司法监督程序中予以撤销的30个北仲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一并进行了梳理,形成下表。

表: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基本情况

通过上表可见,法院在认定仲裁程序瑕疵而撤销仲裁裁决时,主要理由包含:

(1)与证据有关的程序问题。如证据未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交换非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组织进行;

(2)与仲裁庭组成有关的程序问题。如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等;

(3)与开庭有关的程序问题。如重新仲裁的案件未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中行为失范、缺席审理等;

(4)与鉴定有关的程序问题。如鉴定期限违反内部规定、当事人未交鉴定费而未启动鉴定程序;

(5)与送达有关的程序问题。如公证送达的地址非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等;

(6)其他问题。如违反一裁终局、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等。

图1: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统计

图2:以程序瑕疵撤销裁决按年度统计

在上述法院认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六大类理由中,具体来看(参见图1),因与证据有关的程序问题而被撤销的裁决有11个,占比达36.67%。该理由如此频繁地在司法监督中被法院适用,主要与法院对《仲裁法》第45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规定的理解相对保守和简单有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此事由的适用从时间分布上(参见图2)也有一定的微妙变化,该11份裁定中,有8份都是在2008年之前作出。而因开庭程序问题被撤销的裁决有8个,其中有3个是开庭审理过程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瑕疵是否足以导致撤销暂且不论,下文予以详述,而另外5个均是在2010年作出,主要由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法院通知重新裁决后的仲裁审理程序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对于其他各类理由,除个别是因仲裁中的送达或仲裁庭组成确有违反仲裁规则而实质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重大瑕疵外,大部分理由多是由于法院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对于程序瑕疵的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笔者拟在下文结合具体案例展开论述。

二、从具体事由看法院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态度

(一)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理解不尽一致

《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从规范层面来讲,仅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了指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司法监督实践中,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以及对于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解读和适用的标准,把握尺度不尽统一,可以说,在某些撤销裁决的民事裁定的认定中,有扩大“违反法定程序”范围而予以适用之嫌,可待商榷。

1.结合具体案例中撤销仲裁裁决理由

展开的分析

(1)以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的制度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3538号裁定书、(2010)二中民特字第2933号裁定书均认定,《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该两案仲裁裁决已经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该两份裁定以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予以撤销,一定程度上是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理解存在偏差。笔者以为,《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当且仅当该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方能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亦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于《仲裁法》的规定而言,应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而对于仲裁程序,《仲裁法》以第四章的形式进行了专章规定,第9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是仲裁制度特点的规定,并不属于仲裁程序的范畴,对于一裁终局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范围内的审查,超越了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权限,一定程度上是对《仲裁法》的解读有偏差。

(2)以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裁定书认定,《仲裁规则》(笔者注:2008年版)第20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给各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员任职后,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构成仲裁员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员应当遵守。申请人蒙某向法院提交的仲裁员声明书上,没有仲裁员李某的签字,因此可以认定仲裁员未依法履行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义务,该行为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符合法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

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而仅是北仲仲裁规则为仲裁员设置的声明其保证公平、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争议的义务,暂且不论裁定中并未对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未签署声明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进行充分论证而直接采纳了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是仲裁员确未签署该仲裁员声明书,那么该行为导致的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正确裁决,而将之认定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也有一定的可探讨空间。故法院在该案中仅以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没有论证“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前提下,直接予以撤销。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或传达的信息为——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进过程中违反了《仲裁规则》任一规定,法院即有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裁量权,进而撤销仲裁裁决。若如此,便可能是对《仲裁法》第58条规定扩大适用。

(3)以仲裁庭为鉴定单位限定的鉴定期限违反内部规定及裁决书补正违反仲裁规则为由

(2005)二中民特字第06559号裁定认定,仲裁庭为鉴定单位确定的20天的鉴定期限违反了北仲《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60天的期限。同时仲裁庭对裁决时间的补正违反《仲裁规则》(2004年版)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法院认为仲裁庭限定的鉴定时间及对裁决书结案日期的补正均违反法定程序。

该裁定的认定,以仲裁庭在鉴定程序中限定的鉴定时间违反了仲裁委的内部文件为由,而实际上,该内部文件并非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因而对该内部文件的违反很难说是对仲裁规则的违反,更不用提对内部文件的违反属于程序违法了,因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此外,仲裁规则对裁决的补正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裁决书结案日期的补正属于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内容进行的更正,仲裁庭进行补正属于正常的活动,并不涉及对违反仲裁规则或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因此,裁定认定的理由缺乏合理依据。

(4)以仲裁庭因当事人未交纳鉴定费而未启动鉴定程序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为由

(2006)二中民特字第0574号裁定认为,根据《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是对仲裁庭审理案件中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属于法定程序范畴,一般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工作的需要,仲裁庭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该案在仲裁庭审理期间,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仲裁庭进行鉴定,仲裁庭亦认为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仍需要进行裁定的情况下,又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因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该裁定的认定中,将《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赋予的仲裁庭依职权“可以”的事项表述为“法定程序”范畴,并对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评述,以此撤销该裁决。笔者认为,将仲裁庭依职权可以安排的程序这一并非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牵强地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且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庭有权依照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的惯例和做法相悖,可以说是对仲裁制度本身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同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评述显然也超出了法院依据《仲裁法》第58条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范围。

2.小结

除法院在对个别裁决的司法监督中可能有特殊因素考量外,仅就上述裁定中法院在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而表现出的对《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理解而言,可以看出,在司法监督过程中,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把握的司法监督标准和尺度不尽统一,因此造成的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仅不利于维持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同时也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带来了一定困惑。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运用的标准和原则,笔者将在后文进一步展开探讨。

(二)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不够灵活

如果说前述部分存在可探讨空间的撤销北仲裁决的民事裁定的认定属于法院在司法监督中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识和理解存不尽一致的话,那么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对仲裁程序无争议地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而撤销的裁决的部分裁定中,如前文表1中法院使用频数最高的以“证据未当庭出示”违反《仲裁法》规定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则反映出了法院在对程序瑕疵行使司法监督权时的相对保守的态度。

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该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刻板,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书面审理形式及其他适当的证据交换形式,与仲裁的灵活、高效特点相悖。因此,在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时,毋庸置疑,该条的规定确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范畴内,违反该条规定,一般来讲可以认定为程序违法。但实际上,如果法院在司法监督中对于此种程序瑕疵,积极运用法学方法论进行个案分析,具体分析该种瑕疵在个案中多大程度上影响了程序公正,而不是一刀切地援引该条规定,那么就更能体现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到定纷止争的最佳效果了。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单从30份裁定的年度数量分布上(参见图2)无法体现出法院在对于以仲裁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态度的大幅转变,但是并不代表法院在长期实践中对待仲裁裁决撤销的态度没有微妙的变化,总体来看,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经历了从相对不明晰到逐渐谨慎的过程。目前,随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经验的积累和对仲裁制度理解的加深,以及与仲裁机构良好的沟通,仲裁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一些有效的共识,法院在对仲裁程序瑕疵审查时,多以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仲裁庭的智力成果为主,体现了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支持态度,这也为商事仲裁进一步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环境。

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以仲裁程序瑕疵为由撤销裁决标准的构建

从笔者对前文的分析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范围内,由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诠释不够详尽,造成了司法监督标准和尺度上存在不一致。同时,由于我国各地的仲裁机构发展模式及发展情况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法院对以仲裁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裁决时所把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同更是常见的事。对此,我们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对以程序瑕疵为由的撤销裁决标准进行深入解析,总结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中不同理解和态度,并固化已有的成功经验,尽可能地探求并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可操作、可参考的司法监督标准。笔者试图对此作出一定的梳理。

(一)准确理解“违反法定程序”的内涵

从文义角度出发,对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理解方式:(1)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或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在此种理解下,不论是单单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违反了仲裁规则,亦或者是同时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在撤销裁决时,其违反程度均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对于没有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程度的程序性瑕疵,在司法监督时不应以此条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该种理解对以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裁决作出了适度限制。(2)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以及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在此种理解下,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违反仲裁规则所适用的程度则有不同的限度,对于违反《仲裁法》而言,只要违反了该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即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而相比之下,对于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则应当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该种理解给以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赋予了更大的空间。

笔者以为,前述第(1)种理解,更加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与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尊重和支持包括仲裁在内的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的方针相吻合,也是对仲裁裁决公信力的认可。因此,在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裁决时,对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和)仲裁规则的违反,均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度。

(二)对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仲裁程序瑕疵的裁量标准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一规定的标准本身比较模糊,给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留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对此规定理解的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命运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以为,法官在对裁决的程序瑕疵进行审查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宜采取从严标准,即以审查该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为限。

就《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一般包括强制性规定和指引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主要指《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赋予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固有的法定权利或赋予仲裁机构(仲裁庭)法定义务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失权,或者导致仲裁程序出现无法弥补的错误;指引性规定则主要是《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出于敦促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或便于仲裁机构(仲裁庭)行使权力而设计的规定。基于此,笔者以为,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可以是否违反《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为基本标准。

而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推进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微小瑕疵且未实质性地违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时,宜采用最低正当程序标准来把握,即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进过程中能够满足:“(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3)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三个标准,法院不宜轻易撤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而对于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方才适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撤销仲裁裁决较为妥当。笔者认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1)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答辩的机会、仲裁申请材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转交等违反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程序;(2)仲裁员的选定不符合要求、仲裁员应回避而不回避等违反仲裁庭的组成程序;(3)仲裁委员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当事人开庭、仲裁不应公开审理却公开审理、当事人未能就证据进行质证等违反审理程序;(4)裁决作出违反程序;(5)其他违反仲裁规则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形。若确实存在存在上述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法院自然应当在司法监督时予以纠正,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救济。

(三)灵活运用裁判方法行使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权

诚如宋连斌教授所指出,“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即撤销裁决,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对的事情’。如果法官不是止步于此,并作进一步的权衡,既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又能维护仲裁员的工作,节省司法资源,那就是‘将事情做对’”。虽然通过前文的探讨我们基本确立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仲裁程序瑕疵司法监督的原则,但上述原则的运用能否真正落地,最终有赖于法院在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认定法律条文的含义,给予法律条文适用一定的弹性空间,不仅有助于展现法院的司法监督水平,也能够增强仲裁机构、仲裁庭对司法监督结果的可预期性,为后续的仲裁实践行为作出有利指引。

当然,近年来,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司法监督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了良性的互动,逐步摈弃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对仲裁裁决瑕疵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和误区,达成共识,法院在对仲裁程序瑕疵进行司法监督时,逐渐遵循尊重仲裁的固有特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遵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承认仲裁庭依法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以对仲裁裁决的尊重和包容的态度,为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同时,仲裁庭也在严格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和改进其对于仲裁程序的把控,努力做到仲裁质量与效率的适度平衡。仲裁机构也不断通过修订仲裁规则、制定更为严谨的内部程序规范等措施,对法院在对裁决程序瑕疵进行的司法监督实践的反馈意见中,不断改进程序管理方式和方法,尽可能地降低程序瑕疵的发生频率,降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几率,相信通过各方的积极努力,关于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会朝着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的仲裁秘书实务经验,以我国法院行使其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适用和认定标准为研究对象,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自1995年成立以来作出的仲裁裁决接受法院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实践情况为研究蓝本,试图梳理和分析法院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态度和做法,希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标准进行有益探索。

--------无讼编者按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为仲裁的顺利进行和维护仲裁裁决公信力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同时也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违反《仲裁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促进仲裁庭不断提升专业水平、提高裁决质量,同时也促使仲裁机构不断提高程序管理水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最为严格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程序瑕疵--“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仲裁法》规定的我国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了基本解释,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具体的认定标准,多依赖于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法院对于仲裁本身及仲裁程序的认识,因此,实践中难免存在因法院对仲裁的理解或认识不同而导致审查尺度不完全统一的情形。

如此,便可能使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因司法监督的标准不明晰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甚至影响仲裁业的长远发展。在日益倡导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新时期,梳理我国法院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实践经验,探究并尝试构建有关司法监督规范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仲裁程序、提升仲裁机构的程序管理水平,树立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专业形象,意义重大。

一、实证考察:以撤销北仲裁决的法院裁定为蓝本

(一)考察样本的选择

作为《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首批成立的仲裁机构之一,北仲自1995年成立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一直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在长达18年的监督与被监督期间,北仲共受理仲裁案件21355件,标的额达1013.18亿元。而经过法院严格的司法监督,经统计,北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仅71件,撤销率不足0.04%,可见北仲的办案质量及专业水平得到了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笔者认为,在仲裁裁决撤销率很低的情况下,被撤销裁决的民事裁定所反映出来的司法监督态度,可能更有一定的代表价值,对其进行解剖研究,则更能促进仲裁机构了解法院在司法监督工作中把握的尺度和标准,并通过与法院的积极沟通和交流,消弭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同一问题态度的分歧,形成良性互动,并更好地促进仲裁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注:下文所涉具体的民事裁定,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精神,自2013年8月21日起,对于北仲作出的裁决的司法监督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整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截至2016年5月20日,北仲尚无裁决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而被撤销。)

(二)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北仲仲裁裁决之民事裁定的实践情况

在北仲自成立以来被法院撤销的71个仲裁裁决中,援引《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主要依据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共30个,占撤销裁决总数的42.25%,足见,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对于裁决的程序瑕疵是非常关注的,该理由是法院在司法监督过程常被援引的依据之一,其适用方法或标准如何,值得探究。

笔者收集了法院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为由在司法监督程序中予以撤销的30个北仲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一并进行了梳理,形成下表。

表: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基本情况

通过上表可见,法院在认定仲裁程序瑕疵而撤销仲裁裁决时,主要理由包含:

(1)与证据有关的程序问题。如证据未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交换非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组织进行;

(2)与仲裁庭组成有关的程序问题。如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等;

(3)与开庭有关的程序问题。如重新仲裁的案件未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中行为失范、缺席审理等;

(4)与鉴定有关的程序问题。如鉴定期限违反内部规定、当事人未交鉴定费而未启动鉴定程序;

(5)与送达有关的程序问题。如公证送达的地址非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等;

(6)其他问题。如违反一裁终局、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等。

图1: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统计

图2:以程序瑕疵撤销裁决按年度统计

在上述法院认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六大类理由中,具体来看(参见图1),因与证据有关的程序问题而被撤销的裁决有11个,占比达36.67%。该理由如此频繁地在司法监督中被法院适用,主要与法院对《仲裁法》第45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规定的理解相对保守和简单有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此事由的适用从时间分布上(参见图2)也有一定的微妙变化,该11份裁定中,有8份都是在2008年之前作出。而因开庭程序问题被撤销的裁决有8个,其中有3个是开庭审理过程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瑕疵是否足以导致撤销暂且不论,下文予以详述,而另外5个均是在2010年作出,主要由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法院通知重新裁决后的仲裁审理程序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对于其他各类理由,除个别是因仲裁中的送达或仲裁庭组成确有违反仲裁规则而实质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重大瑕疵外,大部分理由多是由于法院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对于程序瑕疵的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笔者拟在下文结合具体案例展开论述。

二、从具体事由看法院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态度

(一)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理解不尽一致

《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从规范层面来讲,仅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了指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司法监督实践中,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以及对于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解读和适用的标准,把握尺度不尽统一,可以说,在某些撤销裁决的民事裁定的认定中,有扩大“违反法定程序”范围而予以适用之嫌,可待商榷。

1.结合具体案例中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展开的分析

(1)以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的制度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3538号裁定书、(2010)二中民特字第2933号裁定书均认定,《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该两案仲裁裁决已经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该两份裁定以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予以撤销,一定程度上是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理解存在偏差。笔者以为,《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当且仅当该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方能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亦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于《仲裁法》的规定而言,应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而对于仲裁程序,《仲裁法》以第四章的形式进行了专章规定,第9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是仲裁制度特点的规定,并不属于仲裁程序的范畴,对于一裁终局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范围内的审查,超越了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权限,一定程度上是对《仲裁法》的解读有偏差。

(2)以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裁定书认定,《仲裁规则》(笔者注:2008年版)第20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给各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员任职后,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构成仲裁员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员应当遵守。申请人蒙某向法院提交的仲裁员声明书上,没有仲裁员李某的签字,因此可以认定仲裁员未依法履行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义务,该行为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符合法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

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而仅是北仲仲裁规则为仲裁员设置的声明其保证公平、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争议的义务,暂且不论裁定中并未对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未签署声明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进行充分论证而直接采纳了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是仲裁员确未签署该仲裁员声明书,那么该行为导致的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正确裁决,而将之认定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也有一定的可探讨空间。故法院在该案中仅以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没有论证“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前提下,直接予以撤销。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或传达的信息为——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进过程中违反了《仲裁规则》任一规定,法院即有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裁量权,进而撤销仲裁裁决。若如此,便可能是对《仲裁法》第58条规定扩大适用。

(3)以仲裁庭为鉴定单位限定的鉴定期限违反内部规定及裁决书补正违反仲裁规则为由

(2005)二中民特字第06559号裁定认定,仲裁庭为鉴定单位确定的20天的鉴定期限违反了北仲《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60天的期限。同时仲裁庭对裁决时间的补正违反《仲裁规则》(2004年版)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法院认为仲裁庭限定的鉴定时间及对裁决书结案日期的补正均违反法定程序。

该裁定的认定,以仲裁庭在鉴定程序中限定的鉴定时间违反了仲裁委的内部文件为由,而实际上,该内部文件并非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因而对该内部文件的违反很难说是对仲裁规则的违反,更不用提对内部文件的违反属于程序违法了,因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此外,仲裁规则对裁决的补正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裁决书结案日期的补正属于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内容进行的更正,仲裁庭进行补正属于正常的活动,并不涉及对违反仲裁规则或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因此,裁定认定的理由缺乏合理依据。

(4)以仲裁庭因当事人未交纳鉴定费而未启动鉴定程序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为由

(2006)二中民特字第0574号裁定认为,根据《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是对仲裁庭审理案件中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属于法定程序范畴,一般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工作的需要,仲裁庭也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该案在仲裁庭审理期间,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仲裁庭进行鉴定,仲裁庭亦认为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仍需要进行裁定的情况下,又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因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该裁定的认定中,将《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赋予的仲裁庭依职权“可以”的事项表述为“法定程序”范畴,并对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评述,以此撤销该裁决。笔者认为,将仲裁庭依职权可以安排的程序这一并非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牵强地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且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庭有权依照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的惯例和做法相悖,可以说是对仲裁制度本身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同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评述显然也超出了法院依据《仲裁法》第58条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范围。

2.小结

除法院在对个别裁决的司法监督中可能有特殊因素考量外,仅就上述裁定中法院在对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而表现出的对《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理解而言,可以看出,在司法监督过程中,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把握的司法监督标准和尺度不尽统一,因此造成的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仅不利于维持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同时也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带来了一定困惑。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运用的标准和原则,笔者将在后文进一步展开探讨。

(二)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不够灵活

如果说前述部分存在可探讨空间的撤销北仲裁决的民事裁定的认定属于法院在司法监督中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识和理解存不尽一致的话,那么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对仲裁程序无争议地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而撤销的裁决的部分裁定中,如前文表1中法院使用频数最高的以“证据未当庭出示”违反《仲裁法》规定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则反映出了法院在对程序瑕疵行使司法监督权时的相对保守的态度。

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该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刻板,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书面审理形式及其他适当的证据交换形式,与仲裁的灵活、高效特点相悖。因此,在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时,毋庸置疑,该条的规定确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范畴内,违反该条规定,一般来讲可以认定为程序违法。但实际上,如果法院在司法监督中对于此种程序瑕疵,积极运用法学方法论进行个案分析,具体分析该种瑕疵在个案中多大程度上影响了程序公正,而不是一刀切地援引该条规定,那么就更能体现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到定纷止争的最佳效果了。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单从30份裁定的年度数量分布上(参见图2)无法体现出法院在对于以仲裁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态度的大幅转变,但是并不代表法院在长期实践中对待仲裁裁决撤销的态度没有微妙的变化,总体来看,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经历了从相对不明晰到逐渐谨慎的过程。目前,随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经验的积累和对仲裁制度理解的加深,以及与仲裁机构良好的沟通,仲裁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一些有效的共识,法院在对仲裁程序瑕疵审查时,多以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仲裁庭的智力成果为主,体现了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支持态度,这也为商事仲裁进一步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环境。

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以仲裁程序瑕疵为由撤销裁决标准的构建

从笔者对前文的分析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范围内,由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诠释不够详尽,造成了司法监督标准和尺度上存在不一致。同时,由于我国各地的仲裁机构发展模式及发展情况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法院对以仲裁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裁决时所把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同更是常见的事。对此,我们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对以程序瑕疵为由的撤销裁决标准进行深入解析,总结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中不同理解和态度,并固化已有的成功经验,尽可能地探求并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可操作、可参考的司法监督标准。笔者试图对此作出一定的梳理。

(一)准确理解“违反法定程序”的内涵

从文义角度出发,对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理解方式:(1)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或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在此种理解下,不论是单单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违反了仲裁规则,亦或者是同时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在撤销裁决时,其违反程度均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对于没有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程度的程序性瑕疵,在司法监督时不应以此条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该种理解对以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裁决作出了适度限制。(2)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以及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在此种理解下,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违反仲裁规则所适用的程度则有不同的限度,对于违反《仲裁法》而言,只要违反了该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即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而相比之下,对于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则应当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该种理解给以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赋予了更大的空间。

笔者以为,前述第(1)种理解,更加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与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尊重和支持包括仲裁在内的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的方针相吻合,也是对仲裁裁决公信力的认可。因此,在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裁决时,对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和)仲裁规则的违反,均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度。

(二)对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仲裁程序瑕疵的裁量标准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一规定的标准本身比较模糊,给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留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对此规定理解的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命运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以为,法官在对裁决的程序瑕疵进行审查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宜采取从严标准,即以审查该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为限。

就《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一般包括强制性规定和指引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主要指《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赋予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固有的法定权利或赋予仲裁机构(仲裁庭)法定义务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失权,或者导致仲裁程序出现无法弥补的错误;指引性规定则主要是《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出于敦促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或便于仲裁机构(仲裁庭)行使权力而设计的规定。基于此,笔者以为,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可以是否违反《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为基本标准。

而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推进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微小瑕疵且未实质性地违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时,宜采用最低正当程序标准来把握,即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进过程中能够满足:“(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3)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三个标准,法院不宜轻易撤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而对于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方才适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撤销仲裁裁决较为妥当。笔者认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1)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答辩的机会、仲裁申请材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转交等违反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程序;(2)仲裁员的选定不符合要求、仲裁员应回避而不回避等违反仲裁庭的组成程序;(3)仲裁委员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当事人开庭、仲裁不应公开审理却公开审理、当事人未能就证据进行质证等违反审理程序;(4)裁决作出违反程序;(5)其他违反仲裁规则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形。若确实存在存在上述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法院自然应当在司法监督时予以纠正,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救济。

(三)灵活运用裁判方法行使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权

诚如宋连斌教授所指出,“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即撤销裁决,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对的事情’。如果法官不是止步于此,并作进一步的权衡,既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又能维护仲裁员的工作,节省司法资源,那就是‘将事情做对’”。虽然通过前文的探讨我们基本确立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仲裁程序瑕疵司法监督的原则,但上述原则的运用能否真正落地,最终有赖于法院在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认定法律条文的含义,给予法律条文适用一定的弹性空间,不仅有助于展现法院的司法监督水平,也能够增强仲裁机构、仲裁庭对司法监督结果的可预期性,为后续的仲裁实践行为作出有利指引。

当然,近年来,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司法监督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了良性的互动,逐步摈弃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对仲裁裁决瑕疵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和误区,达成共识,法院在对仲裁程序瑕疵进行司法监督时,逐渐遵循尊重仲裁的固有特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遵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承认仲裁庭依法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以对仲裁裁决的尊重和包容的态度,为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同时,仲裁庭也在严格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和改进其对于仲裁程序的把控,努力做到仲裁质量与效率的适度平衡。仲裁机构也不断通过修订仲裁规则、制定更为严谨的内部程序规范等措施,对法院在对裁决程序瑕疵进行的司法监督实践的反馈意见中,不断改进程序管理方式和方法,尽可能地降低程序瑕疵的发生频率,降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几率,相信通过各方的积极努力,关于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监督会朝着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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