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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昂的律师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何分配?|高杉LEGAL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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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支出的律师费最终是如何分配的?

高昂的律师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如何分配的?——以新加坡及最新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视角

作者|洪逸山(深圳律师,微信号:Hongyishan01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前言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律师费越来越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最主要开支,ICC 在2015年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当事人的支出(包括律师费)占据了总支出的83%,另外的15%是仲裁员收取的费用,2%是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

此外,随着“仲裁诉讼化”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趋势,仲裁过程中文件披露和证据规则等越来越向诉讼程序靠拢,由此导致仲裁给当事人造成越来越高的维权成本,甚至背离了其本身“高效”的制度设计初衷。与此同时,costs follow the events(一般定义为“败诉方需要支付胜诉方所有合理的开支”)这一英美法系原则也不再被绝大多数仲裁员全盘接受,更多的是将该原则作为一个出发点来考虑最终律师费在胜诉方和败诉方之间如何分配。这也给律师费分配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此背景下本文拟结合最近处理的相关案件,对在最新ICC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下的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律师费分配问题做一个研究与总结。

二、法律框架——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案的规定

本文分析的是在采用ICC最新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 rules”)的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律师费应如何分配,因此需要结合仲裁地法律(仲裁地是新加坡)及ICC rules两者进行分析。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不等于开庭地(the place of hearing),仲裁地是一个法律上的特定概念,提供的是适用于该仲裁的法律框架(legal framework),能解决诸如管辖权异议、仲裁员更换、仲裁庭重组、临时仲裁措施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效等问题。而开庭地只是一个地理位置,不具备仲裁地的法律属性。因此,一个“仲裁地”在新加坡的仲裁案,实际开庭地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约定在香港、伦敦或者上海。

新加坡的仲裁法分为两部分,关于国内仲裁的法律是The Arbitration Act (Cap 10),关于涉外仲裁法律是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Cap 143A)(以下简称IAA)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去规范仲裁地在新加坡国的所有涉外仲裁。

若ICC rules与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Cap 143A)具体规定存在冲突,前者是仲裁规则,后者是仲裁法,从效力上应该以后者为准。依据仲裁地lex arbitri(即“仲裁地法”,仲裁地(theseat of arbitration)提供了指向仲裁地法律的“指引)的法律理论分析,也应该是以后者为准。IAA第15条对“存在冲突”做出如下限缩解释:(1)如果IAA没有规定而仲裁规则做出了规定,不视为存在冲突;(2)如果IAA作出了规定而仲裁规则没有相应规定,不视为存在冲突;(3)如果IAA有相关规定,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mandatory rules),即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自行约定或选定了相关仲裁规则,亦不视为冲突。

IAA在对利息(interest),担保费用(security for costs),税费承担(taxation)做出了相关具体规定,但在律师费分配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较为宽泛,所以其规定基本与ICC rules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基本不存在上述冲突的问题。

三、关于费用分配的相关案例

新加坡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于大陆法系,其法律体系是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构成,在先的判例需要被遵循,因此在先案例也是考虑该问题的依据之一。

(一)关于风险代理(contingencyfee)费用

根据在先判例,无论在诉讼还是在非诉讼程序中,风险代理收费在新加坡是一直不被允许的,因此当事人若约定了风险代理,该约定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目前,被法律允许的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基于时间的收费(time-cost basis),还有固定收费(fixed-feebasis),以及基于固定收费基础上的分阶段收费(fee cap),这几种收费方式一般会得到仲裁庭支持。

(二)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thirdparty funding)费用

第三方资助仲裁在许多国家存在争议,在2016年之前,双方约定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费用不会被法院允许(禁止第三方资助仲裁是因为“帮助诉讼”和“教唆诉讼”在英美刑法中被禁止)。但在2017年1月,新加坡发布Civil law(Amendment)Bill 2016放开了这部分限制,并相应修改了其法律体系中“帮助诉讼”和“教唆诉讼”的概念。

因此,现在当事人若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资助仲裁的约定将会被法院支持。

(三)关于费用分配方式(allocationof fees、costs follow the event)

IAA和新加坡本地的仲裁机构都赋予了仲裁员非常大的权利去分配仲裁费用,IAA并没有明确规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败诉方需要在败诉的仲裁事项(issue)上支付胜诉方合理的或全部的费用)这一英美法系的原则必须在新加坡仲裁中得到遵守,换言之,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仲裁中适用costs follow the event

在VV and Another v VW [2008]SGHC 11一案中,虽然败诉方最终被判决承担胜诉方的费用,但对费用的分配不合常理。即便如此,新加坡法院不会因为仲裁员对费用的分配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而否认该判决。换言之,在新加坡,仲裁员对于仲裁费的分配实际上有非常大的决定权。该案案情如下:

VVand Another v VW [2008] SGHC 11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服务合同纠纷,申请人提起仲裁向被申请人索赔92.7万美元,被申请人提出两点抗辩理由并另外提出十项反请求共索赔2000万美元。仲裁员以不具备管辖权为由dismiss了申请人的所有仲裁申请,并裁决申请人应该支付被申请人225万美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相关支出和证人费用)。申请人上诉到法院请求否决该仲裁裁决的效力,理由在于该裁决违背了新加坡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因为该费用裁决(cost award)违背了比例性原则(the principles of proportionality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决定将争议提交给仲裁解决,则无论仲裁结果多么不合理,都不会影响到公共利益(public good;另外,新加坡并没有公共政策规定在仲裁中同样要适用在诉讼中的比例性原则,据此否决了申请人的上诉申请。本案可见,新加坡政府一贯持有有限干涉仲裁的政策与态度,新加坡法院对仲裁仅仅起到支持作用,而尽量不实质性地干涉。

(四)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行为(conduct of parties)对费用分配的影响

新加坡仲裁员会特别考虑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行为。高效是仲裁的一大特点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原因,若当事人一方存在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行为,必然违背仲裁基本原则且损害各方利益,因此即便案件胜诉费用也会相应少分。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行为包括:过多的不合理的文件披露要求,超出举证期限举证或者提供文书,不配合仲裁员的程序指令,虚假、夸大的仲裁请求或程序申请(如为了拖延程序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要求对方进行不合理的担保)。

(五)内部律师的费用(internallegal costs)

内部律师的费用一般不会得到支持,因为该部分开支并不由于该仲裁而产生,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作为运营成本的必然开支,但若公司内部律师的工作强度已经超出了一般的工作限度,于此同时超出正常工作强度的这部分是必要合理的,且其工作与外部律师提供的工作不存在不合理的重叠,这种情况下,内部律师的费用也会得到仲裁员的支持。

四、ICCrules 的相关规定

本文分析是对采用国际商会最新ICC rules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分析,因此在考虑上述新加坡法律IAA及相关案例的基础上,需要将ICC rules的规定纳入考量。

(一)ICC rules在这一问题的规定概述:

1、中国贸仲规则(CIETAC Rules 2015),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the LCIA Rules 2014),联合国贸法会规则(theUNCITRAL Rules 2010)及海牙常设仲裁院仲裁规则(the PCA Rules 2012)将costs follow the event作为一个明确的前提和规定,ICC rules及其他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均没有这方面明确的规定。因此,在ICC仲裁的案子不一定遵循costs follow the event,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遵循。

2、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仲裁庭即便接受costs follow the event,也只是将其作为一个考虑的出发点,最终还是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最终得出一个合理的分配比例,根据ICC REPORT,2015,91%的HKIAC仲裁裁决,90%的SIAC仲裁裁决,及绝大多数的ICC仲裁裁决采取的都是这种方式。

因此,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有合理费用在仲裁中并不是必然的。即便承担也不必然需要承担全部费用

3、ICC rules强调需要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纳入考量,具体如下:

ICC rules该规定本身对仲裁费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8条,根据第38条第四款,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有权决定当事人费用的分配;根据第38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主张的仲裁费用包括在该仲裁中当事人一方付出的合理的法律和其他开支;在第38条第五款,ICC给出了在分配当事人费用时的指引,仲裁庭在考虑费用分配时应该将相关的情况纳入考量,包括当事人是否有配合仲裁庭迅速高效仲裁的行(conducted the arbitration in an expeditious andcost-effective manner)。

ICC rules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会在分配仲裁费时被纳入考量,这是ICC rules的一个特点。如此规定的原因一方是面为了促进仲裁效率,另一方面是也是从制度层面为当事人的不配合仲裁行为设置一个惩罚(Sanction,否则仲裁庭作为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机构,面对当事人的不配合行为将鲜有相对应的制衡措施。因此,若一方当事人存在不配合仲裁的行为,即便最终胜诉了,在ICC rules下其主张律师费也无法全部得到仲裁庭支持。

(二)当事人不合适的行为或者恶意将影响律师费的分配

如上所述,关于当事人不合适的行为或者恶意(Improper Conduct/Bad Faith of the Parties)将最终影响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对双方律师费的分配。应该关注如下五个方面:

1、仲裁程序中不合适的行为

比如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平行诉讼、提起管辖权异议或以任何方式威胁仲裁庭或者对方当事人;是否故意引导仲裁庭或者对方当事人做出特定行为以使得最终的仲裁裁决无效;是否对仲裁员反复提出没有实质根据的质疑;是否故意干扰仲裁程序,比如单方联系仲裁员。

2、文件披露程序中不合适的行为

比如是否不配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的文件披露的要求(Document Production);是否反复提出不合理的、超出范围的文件披露要求;是否以不合理的方式保存证据或者销毁证据;是否伪造证据。

3、虚假的证人或者专家证词

4、虚假的仲裁申请

5、其他

如仲裁庭上态度过激,不尊重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缺乏专业素养,发表非实质性的明显不合理的抗辩。

(三)能被仲裁庭支持的律师费需要符合合理性标准(reasonableness)

若律师费被仲裁庭支持需要满足“合理性”这一要求,合理性一般从如下几点进行考量:

1、成本(如律师费)与涉案标的总额比例是否适当

(1)考量律师工作量是否合理,收费人员(律师或者法律辅助人员)的数量和水平是否合理;

(2)为本案件专门聘请的具有某方面专业能力的律师或者律师团队是否合理,是否为赢得本案件所必须;

(3)无论是按照时间收费还是固定收费,在仲裁的不同阶段,双方约定收取的每阶段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4)任何涉及“是否合理”的因素应该从整体进行考虑,而不应该孤立得进行考虑。

2、费用产生本身是否合理

当考虑费用时,是否合理不仅仅要标的总额进行比对,还要从其自身看是否合理。因此,并不是说大标的额就一定产生大的费用,小标的额产生的费用就一定小,小标的额的案子如果符合合理性的标准(比如十分复杂),一样可以产生很高的费用。具体考虑如下因素:

(1)仲裁案件整体的复杂性,该案件结果对当事人各方的重要性;

(2)仲裁中是否存在不必要或者毫无根据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3)仲裁程序的长度和阶段,特别是当事人各方是否不必要地延长了诉讼程序的时间和/或增加了诉讼程序的费用(如:由于多次申请文件披露、其他程序提议而增加程序中不必要的步骤等);

(4)当事人对于文件披露的要求响应是否及时;

(5)证人证词的长度,相关性及所涉范围是否合理、必要;

(6)专家证人证词的长度,相关性及所涉范围是否合理、必要;

(7)庭审的时长;

因此,仲裁庭会综合上述1、成本(如律师费)与涉案标的总额比例是否适当,2、费用产生本身是否合理综合考虑胜诉方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从而决定律师费在胜诉方和败诉方之间如何分配。

五、关于“Calder-bank”或者“Sealedoffers

Calder-bank offers或者Sealed offers 的目的一方面是促进当事人和解,节约仲裁资源加快仲裁进度,也是节省当事人费用支出的有效工具。

适用Calder-bankoffers或者Sealed offers 的基本方式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被申请人可以以Calder-bank offers或者Sealed offers 的方式向申请人出具“和解意向”,若申请人对和解的金额不满意,则该和解不成功,和解金额不会在仲裁裁决出具前向仲裁员披露,仲裁裁决照常进行而不会影响到仲裁结果(without-prejudice),但该和解金额会在仲裁裁决出具后向仲裁员披露,能起到“保护仲裁费用”的作用。

举个例子,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100万美元,被申请人在裁决出来前想以50万美元与对方和解,于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Calder-bank offers或者Sealed offers,但是申请人不同意该和解金额,执意继续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出来后,若裁决金额大于50万美元,则证明申请人拒绝和解是正确的,和解金额确实过低,那Calderbankoffers或者Sealed offers无法起到保护仲裁费用的作用,所有仲裁费用依旧需要被申请人承担;但若裁决金额小于50万美元,比如30万美元,则证明申请人拒绝和解是错误的,是申请人单方在不必要地延长仲裁程序,那30万美元的仲裁费用需要被申请人承担,但是多出的20万美元的仲裁费用需要申请人自行承担,通过这个方法,“保护”了被申请人需要支付的仲裁费用。

因此,若被申请人觉得想要“保护”部分律师费(即节省最终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开支),可以考虑采用Calderbank offers或者Sealed offers的方式尝试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与对方和解,或者就部分争议事项(issues)尝试进行和解,其他部分事项继续进行仲裁。

【参考文献】

1、Singapore legal Advice:No Win No Fee: Contingency Fee Lawyers in Singapore,Last updated on January 13, 2022, https:///law-articles/contingency-fee-lawyers-singapore/

2、Singapore legal Advice:6 Things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ird-Party Funding i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st updated on April 21, 2017

https:///law-articles/6-things-you-need-to-know-about-third-party-funding-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3、Morgan lewis: INTRODUCTORY GUIDE TO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2018 ,https://www./-/media/files/supplemental/2018/international-arbitration-guide_singapore_180640.pdf

4、ICC REPORT ON DECISIONS AS TO COSTS IN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2015

5、N. Blackaby, N. Hunter, andHunter, Martin,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edition. New York, 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6、A Guide to the ICC Rules ofArbitration.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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