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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9733 2014-04-10

 

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签订
劳动合同时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文/陈建华
 
【案情简介】
于2008年通过招聘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3个月试用期。2009年刘某因本人原因辞职离开A公司。时隔3年后,2012年刘某又再次进入A公司工作时,A公司与刘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提出要约定试用期,刘某则不同意。同时辩称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的规定,A公司在从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要约定试用期的要求于法无据,A公司不应再次约定试用期。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争议焦点】
曾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时,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由于对此条款理解各异,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些这类劳动争议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在从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刘人是原来在A公司工作过的人,A公司也是刘原来曾工作过的单位,双方在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试用期3个月,那么,在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符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的属性,A公司就不应提出再要约定试用期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单位无论是再次招用,还是岗位发生变化,用人单位都不能再约定试期。
刘某与A公司之间,就属于这种情形。
将约定试用期的次数限定为一次,是考虑到劳动者人品和基本技能,试用一次即可了解,无需再次试用。而现实中,如果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等变动和再次招用的机会,多次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这就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观点二:曾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当刘某2009年从A公司依法辞职,就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2012年刘某再次入职A公司时,就意味着刘某与A公司新一段劳动关系的开始,而不是2009年劳动关系的延续。刘某再次就业后有可能会改变岗位或工种,新的岗位或工种对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素质等与之前岗位或工种的要求有所不同的或更高,即使再次就业岗位和工种与2009年均未改变,但刘某在2009年与2012年之间在A公司以外的身体状况、思想品德等是否改变,技术、技能、能力是否得到增长、提高,是否能胜任再次入职的岗位或工种,是否能适应新时期A公司的工作环境、压力等情况,这都是双方需要重新考虑、考察的因素。因此,再次约定试用期,有利于维护A公司和刘某双方的权益,二者在试用期内都可考察对方情况,双方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者一方不能适应另一方的情况,都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中的“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呢?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有以下特点:1.试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2.没有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试用期的次数;3.试用期内,没有工资报酬的规定;4.在试用期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这样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存在的缺陷十分明显。有的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利用试用期规则,同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支付给劳动者较低的报酬,在试用期即将届满时,再找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的这种用工行为,虽然可以大大降低其用工成本,但对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那些对工作岗位技术要求不高,劳动者可以很快进入工作角色的工作岗位,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着充足的劳动力供给,部分用人单位是乐于此道的。因此,这样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必须加以完善。针对以上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试用期的不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以及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极大地完善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制度。结合本案,刘于2008年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3个月试用期。2009年刘某因本人原因辞职离开A公司,这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隔三年后的2012年,刘某又入职A公司,这表明新的劳动关系开始,并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或存续。因此,A公司与刘某在从新即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提出约定试用期的要求,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相反,刘某认为不应该再约定试用期的说法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误解,该理由于法无据,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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