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7]4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准确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或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非行政许可审核审批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依法接受监督,坚持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牵头负责,由办公室、人事、监察、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进行年度考评和责任追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局、处、室、科、队等,下同)和执法岗位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年度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行政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目前尚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此前不得参加具体执法活动。二年后尚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应调离执法岗位。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二)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四)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首问责任制度。首问责任人为外来办事人员第一次询问的本部门工作人员。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问清情况,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应及时处理,需其他机构处理的,应为其指路。如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公开制度。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设立办事大厅或窗口,并以大屏幕、触摸屏、折页等形式,公开执法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窗口统一对外办理制度。相对人提出相关申请时,统一由对外窗口接收。受理人应及时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补充修正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告知。 办结的行政审批文件、许可证等,应当由办文窗口统一及时对外发送。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依法另行办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通过民主决策程序: (一)国土资源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代拟稿及规范性文件; (三)重大违法案件; (四)行政主要领导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主决策程序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会前协调。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议题应在相关领导集体成员和业务部门之间作会前协调,然后由主要领导决定是否上会。 (二)决策根据表决情况,意见基本一致的,按表决结果作出决策;意见不一致时,表决结果作为参考,由主要领导作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检查制度。国土资源各级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要求或本部门情况定期不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状况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听证制度。国土资源各级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合法。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及时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内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上级及其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应当与公务员考评及内部行政执法机构工作目标考核结合进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行责任过错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核、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权、行政复议和登记发证等事宜的; (三)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土地登记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等失实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缓、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土地、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 (五)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被撤销或变更的; (六)对执行和遵守土地、矿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不当,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七)在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擅自减免出让金或者违反规定低价出让,造成国家、集体经济利益损失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错办、错批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意见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主要决策人和其他决策人承担; (三)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干预、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四)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行政责任追究方式的确认,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多次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六)作出结案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口头或书面向本级或上一级行政执法责任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受理申诉部门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复核或复查,并将结果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诉人。 复查认为原处理、处分不当的,应提交原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附件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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