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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轧死的哥,出租车公司为何要赔偿?

 liang1976zz 2014-05-13

  

的哥轧死的哥,出租车公司为何要赔偿?
北京的两个的哥因工作中产生矛盾,一人心生嫉恨,将对方碾轧致死。杀人者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而两人所属的出租车公司因为一句“两人回去再想想”,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判决赔偿7万元。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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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的哥高某故意将同事张某撞倒并反复碾轧致死,被法院判处死缓。张某家属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高某所在的北京某出租车公司索赔。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张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

  今年44岁的的哥高某在与被害人的哥张某合开出租车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两人向出租车公司提出调开请求,但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没有批准,而是表示:“两人回去再想想!”2007年10月18日,高某又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高某驾驶出租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关路某饭店门前机动车道上,将张某撞倒,并反复碾轧数次,致张某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张某亲属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出租车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张二人因运营纠纷产生矛盾,出租车公司未予以适当解决,公司在对承租人的管理教育方面存在过错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适当赔偿。据此,一审判决出租车公司赔偿张某亲属7万元。

  『说法一』 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

  梁晓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关于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多种观点,其中持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三种观点者居多。

  绝大多数出租车经营企业不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仅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理由是认为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也就是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我认为出租车经营企业的这种认识和说法是逃避责任的一种说辞,是错误的。他们之间在外部应表现为劳动关系,同时内部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经济上的从属性判断,承包人和出租车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什么是“劳动关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从属性。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人格上的从属性”是指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济上的从属性”则表现为,以驾驶员营运本身而言并不属于经营其事业,只是通过这种方式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得生活来源,而对于企业而言则是经济组织与企业结构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驾驶员是为出租车企业的经营目的而工作,自身只是因提供服务而获得报酬,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营业目的,不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

  第二,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没能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问题,原劳动部专门下文作出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此文件的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未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承包经营合同仅仅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很多出租车公司拿出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认为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劳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我认为,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公司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驾驶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管理者,不符合劳务关系所要求的劳务双方民事法律责任义务的平等性要求。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承包经营合同也仅仅是从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个内部“规章制度”类型的东西。

  通过以上三点足以说明,出租车公司和承包人(即出租车司机)之间应定位为劳动关系。这一点在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得到了印证,该通知要求:“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

  因此,本案中的出租车公司与高某、张某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说法二』 出租车公司为何要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王彬(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雇员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行为往往受用人单位意志的支配与约束,这种行为实际等同于雇主或法人实施的行为,这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发生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时,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员或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司一般是要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雇主就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持确认态度。有的案件中,对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雇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一旦确认构成职务行为,即会判定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雇员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不在此列,因此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这种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尚有可能,而举证证明雇主或法人的过错绝非易事,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则必然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还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及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还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某轧死张某的行为显然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而且是较为严重的个人故意犯罪行为。为什么法院要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呢?判决中说的出租车公司存在过错,到底是怎样的过错呢?

  我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纯属个人犯罪行为,出租车公司不应对他的行为承担“所谓的雇员职务责任”,但出租车公司对雇员高某的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不作为的行为,却是造成案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案件发生前,高、张二人就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两人还曾向出租车公司请求调开,但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对二人进行调和或评判,而仅仅说了句:“两人回去再想想!”本来可以避免的一起案件,也正是因为该公司管理人员一句不负责任的表态发生了。最终,该公司也应为此付出代价。

  『说法三』 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怎样的思考?

  姜 (镇平县人民法院贾宋法庭庭长):本案的发生应给我们带来两方面的启示。首先,很多事件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事件发生的背后往往隐藏着矛盾积聚的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工作生活压力越来越大,一些矛盾特别是在同一单位或利益竞争体之间的矛盾不断积聚,并因一些琐事而爆发。以本案为例,出租车司机每天都需要来来往往穿梭在拥挤的城市中拼命挣钱,如果交班的“伙计”性格、爱好和自己差不多或者自己可以随时更换还好,但如果任由出租车公司“拉郎配”,就极易因性格、利益的争执而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主动定期了解员工的思想动态和变化,定期给他们做心理辅导,多组织员工休息或交流,以便及时对其进行减压和引导,发现其存在的错误倾向要及时予以矫正,以预防不良后果的发生。其次,出租车行业存在的问题和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摆正。近年来,出租车作为城市交通工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迅速壮大,并成为关系社会民生的重要行业,但不和谐的声音却屡屡出现。一连串纠纷或矛盾的出现,严重地影响了城市管理者的声望,更暴露了现行出租车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在市场化改革与进程中的脆弱。甚至有人评价,目前的中国出租车行业正处于亚健康状态。具体表现在:第一,政府管理体制不顺。综观全国出租车行业,其主管部门林林总总,有的地方归交通部门管,有的地方归建设部门管,可以说是一个城市一个口子。因此,解决管理体制的问题越来越重要。第二,承包制违犯法律。目前,很多城市对出租车实行的都是承包制,即政府通过行政审批把经营权无偿批给出租车公司,公司以买断或挂靠的方式向司机收取高额的保证金后承包给司机,并每月收取不菲的份儿钱,这相当于买车的钱以及油钱、车辆保险、维修以及司机的社会保险等基本上由司机出。而公司又往往仅和司机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了事。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应该是劳动关系。这种现实情况与法律规定之间矛盾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发生纠纷时,利益受损方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第三,出租车定位不准。出租车与公交的功能都是为解决百姓出行,只是营运方式不同,公交是定站定点,出租车是门对门,性质都是一样的,但却没有享受到公交的对等的优惠政策。

  因此,我认为应对出租车行业立法,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或规章,至少对出租车行业的归口管理、经营模式和劳动关系等方面进行明确、具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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