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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抵押金不能抵消企业责任

 陆潇潇 2019-05-28

日前,有职工就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一事走访本报信访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碰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有的企业想把职工责任与企业利益、工作业绩与履行职责进行深度捆绑;也有企业想借此转嫁经营风险,把职工“套”进去……不管出于何种目的,风险抵押金能否收取,如何收取,法律是有相应规定的,企业贸然行事,就会产生劳动纠纷,乃至受到法律的惩处。

本报就三个案例,特邀劳动法律专家发表他们的观点,以期劳动者与企业能够对风险抵押金窥其一斑。

案例一

业务员交抵押金为坏账做担保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规避风险本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但是伴随经济下行,经营前景不明朗,为了防止集中性爆发呆坏账,向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扣留一部分工资,竟成为某些公司抵御风险的做法。

徐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5月,公司通知全体职工依层级缴纳“风险抵押金”,一线业务人员缴“金”最多,二线员工次之。如果年底货款还没收回,抵押金将被扣留不予返还,如果货款正常回收,不仅退还保证金,还另有奖励。算下来,徐先生要交给公司两万元,一旦出现坏账,这两万元将会打水漂。

公司怎么会推出这个办法的呢?原来,前段时间,有一个客户迟迟不付货款,让公司领导很是头疼,便想出了这个主意。领导们认为,一线业务人员是最清楚客户财力状况的。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可以督促业务人员做好尽职调查,主动催促客户回款,降低系统性风险。

接到公司通知后,徐先生迟迟不肯签字。他不明白:“公司经营风险为什么要转嫁到员工身上?虽然他是管理人员,对业务人员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是他不直接接触业务,也不比公司多掌握信息,为什么要由他对客户行为负责呢?况且,他每月拿固定工资,业绩上去了对他没好处,货款收不回来还要倒扣,怎么看都不公平。”但看到同事陆续上交抵押金,徐先生也只得十分不情愿地在风险抵押协议书上签了字。确实,为了保住饭碗,人在屋檐下,怎能不低头?

案例二

未过保证期,职工工资遭“抵押”

在建筑行业,企业大量“发包”,同时让管理项目的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似乎是并不稀奇的事。如果职工在项目结束前离职,有些企业往往以“未过保证期”为由,拒绝把抵押金退还给职工,并由此闹出了不少矛盾。

徐建新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副总工程师,2008年进企业后订立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徐建新同事王晓东与公司签订《自营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泗阳雨润广场项目经理部)向甲方(建筑公司)交纳100万元作为承包该项目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由项目承包班子按比例交纳,包括项目经理王晓东缴纳30万元,徐建新缴纳5万元等。

公司从徐建新2012年6月至7月工资中扣取5000元、8月份工资中扣取7511元、从徐建新的报销款中扣取27488元。2014年2月,徐建新向建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归还扣取的工资和报销款。建筑公司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争执,诉诸仲裁、一审法院,裁审都支持了徐建新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

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公司认为,风险抵押金应依照企业内部管理办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签订《自营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管理人员自愿缴纳,项目盈利则给予管理人员奖励,抵押金也将根据项目考核情况予以返还,是激励项目领导成员实现利益共享的制度。项目经理王晓东作为该项目代理人,其签字对整个项目成员都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徐建新未签字为由而否认承包责任书对其的效力,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收取他的风险抵押金。

最终,二审法院经过查明,认为徐建新并没有直接与建筑公司签订相关项目风险抵押承包协议,也未对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进行过承包,建筑公司以徐建新承包施工项目需要缴纳抵押保证金为由,从徐建新工资收入、报销款中予以扣款,损害了徐建新的合法权益,也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理应返还徐建新被扣除的工资、报销款。

案例三

开“出租车”,必须先交风险抵押金?

然而,在另一起案例中剧情完全反转。同样是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同样是职工要求公司返还,却峰回路转,职工诉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严英明是一名出租车驾驶员,从2006年起,在大众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公司将严英明派遣至大众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从2009年起始,到严英明与大众公司所签的《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有效期满为止。

2006年、2010年,严英明和大众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严英明保证每月按时向出租公司上交承包金3050元,另缴纳1万元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第二份《承包合同》约定,严英明保证每月按时上交承包金2820元,并向大众公司缴纳5000元,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后严英明要求出租车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和承包金,大众公司拒绝退还,双方告到法院。

经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并非标准劳动关系。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对劳动争议事项,若双方未有约定而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约定的,则依民事法律关系约定进行裁判,对两者均未约定而事后亦不能达成新协议的,则按照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整体性标的中所处地位,选取所占比重较大一方的法律关系作为审理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应视作一个整体性标的,在该整体性标的中,不管是从各分标的大小还是从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等情况来看,《承包合同》均占据着主导地位,故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之事项,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承包合同》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衡量,故大众公司据此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运营收入保证金并无不当,严英明要求大众公司予以退还缺乏依据。

严英明仍然认为收取风险抵押金和承包金无法律依据,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原判,认为《承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制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市出租车行业的相关规定。

HR声音

双方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笔者向具有多年人事经验的公司HR进行调查。面对“公司是否可以向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的问题时,不少HR认为公司不能要求员工缴纳抵押金,但矛盾的是,他们认为这未尝不是一种将风险控制前置、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方式。

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十几年的吴先生说,公司让销售人员交风险抵押金,实际上是在把职工利益和公司利益进行深度捆绑。公司将权利下放到销售人员手里,员工在一线隐隐察觉到这桩交易有风险,还是代表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很难界定员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事后,如果公司想要追究员工的过失责任,也很难找到证据。所以公司干脆“先小人后君子”,和员工协商,缴纳一部分抵押金,如果货款正常回收,除了退还抵押,再给予额外奖励。

Michael曾在建筑行业打拼多年,他说风险抵押金确实广泛存在于行业内部。“承包一个大型建筑项目,甲方的项目经理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管理的细节方方面面,如果出了一点安全上的闪失,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想象。让管理人员缴纳风险抵押金这套做法,也是督促他们勤勉尽职、严格把控进度、保证作业安全的办法。”至于这种做法是否合法,Michael就说不清楚了。

至于“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比例如何确定?公司是否应该向员工支付利息?”的问题,大部分HR认为,缴纳比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企业拿走大部分工程款,就应该承担大部分风险,而让职工承担的风险也应该按所得计算比例。同样,员工缴纳了风险金,在项目结束后,企业也要对职工进行奖励。“各行各业的用工方式都不同,最好是让企业和职工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交由市场说话。”吴先生说。

专家观点

标准劳动关系一般不能收取抵押金

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劳动者都签订了“承包合同”,都要求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为什么其结果却不一样?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在案例二中,建筑公司和内部员工签订《自营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了项目盈利奖励分配和约束机制,其实质上属于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双方并非建立的是承包关系,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来转嫁自身经营风险,要求员工提供风险抵押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司不得以设定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收取员工的押金或扣除相应的工资报酬。员工如果未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奖励分配条件,充其量是不能获得相应的盈利奖励而已,而不能扣除其劳动报酬。

在案例三中,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之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是双方之间还存在承包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存有竞合。出租车司机在接受管理、提供服务、获取报酬上均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在承包车辆后,有着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支配权,在交足管理费后自负盈亏,符合承包关系的基本特征。出租车公司交付较高价值的劳动工具后,双方就承包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要不违反民事法律即可,约定出租车司机缴纳一定的承包金和风险抵押金,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不受劳动法律调整。

李华平认为,标准劳动关系,一般而言,是不能收取风险抵押金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能否收取风险抵押金,一定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

收取风险抵押金需要视情而论

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与劳动者签订《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的问题,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主任唐毅律师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随着经济转型,互联网思维等新理念涌现,传统劳动关系愈发受到冲击。国家正大力倡导“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创新、创业未必需要像传统观念中那样“辞职下海”,在企业中也可以创新、创业,如今很多企业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制”就是一种创新、创业的模式。劳动者通过与企业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与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在此种模式下,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民事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关于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可根据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需要支付风险抵押金,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得到认可。

但是,如果企业只是假借承包经营合作,实则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案例中,徐建新并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自营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实际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承包经营合作的关系。公司自行从其工资及报销款中克扣金额作为风险抵押金的做法是违法的,应当返还。

员工重大过失企业可秋后算账

如果由于劳动者过失,给企业带来损失,企业可否向劳动者追究责任?如果员工提出离职,企业又可否向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呢?

唐毅指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因其他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涉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此却有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是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唐毅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双方中较强势一方,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能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于劳动者。因此,劳动者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要求劳动者赔付,直至赔付完毕为止。(范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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