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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自家人”运货也要缴税

 plmok999 2014-05-15


近日,山东省广饶县国税局成功完成一个纳税评估案例,不仅追缴入库增值税278061.27元、滞纳金17223.74元,而且通过法律讲解,使相关“营改增”企业及时纠正了错误涉税处理,降低了纳税风险。

  日常分析发现一户货运企业异常

  广饶县国税局在最近的日常分析中发现,一家道路货物运输企业(A公司)自2013年8月以来,月营业收入大幅增加,但增值税税负呈明显下降趋势。

  A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有职工50人,2013年6月办理税务登记,同年8月1日认定为“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公司共有运输车辆61辆。该公司有一个关联企业(B公司)。B公司主要从事甲醇、甲醛商贸业务,2009年3月办理税务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征管系统信息显示,A公司自“营改增”划转国税机关管辖后,月营业收入大幅增加,2013年8月~12月实现营运收入25350332.07元,但增值税税负呈明显下降趋势。同期缴纳增值税额247155.7元,应缴税负合计只有0.97%,明显低于同行企业。

  对比这些数据,广饶县国税局认为,A公司可能存在漏记、少计、隐匿销售收入和虚抵进项税等情况。于是,该局抽调骨干业务人员,对A公司2013年“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纳税情况展开专项评估。

  评估人员依照程序,围绕相关问题与该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约谈。该公司财务人员解释说,公司的税负之所以偏低,可能是公司外购油品存储量大所致。据介绍,A公司目前有两个内部加油点,最大库存量70吨,近途车辆主要从内部加油点加油。另外,公司购买了40张中石化加油卡,供远途车辆沿途使用。公司的收入和支出款项,除少量金额较小的现金交易外,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结算,均有据可查。公司的营运收入都及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计提了销项税额,企业不存在偷逃税的情况。

  通过法律讲解纠正企业错误认识

  听完这些解释,评估人员对A公司实施了实地核查。

  第一步,调取A公司的《货运派车单》。翻看这些单据,评估人员发现,其中有不少是为B公司货物运输派车的单据。这引起了评估人员的注意:B公司主要从事甲醇、甲醛商贸业务,货物购销频繁,且贸易货物属危险品,对运输车辆要求高,A公司的车辆能满足其需要吗?会不会通过关联交易逃税?

  评估人员要求A公司提供与派车单相对应的运输劳务输出及资金结算凭证,但A公司未能提供。

  税务人员遂查阅B公司的账簿、凭证及货物购销合同。其中部分合同显示,B公司购销货物并负责运输。但B公司实际上并无运输车辆,如何实施运输?评估人员接着查找与B公司购销货物相对应的货物运输发票和运费支付情况,也没有找到。

  面对税务人员的询问,B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解释:B公司合同签订购销货物并负责运输,实际由A公司车辆运输,A公司和B公司是一家,自己给自己运货,不存在交易行为,因此没有缴税。

  听完这个解释,评估人员翻着税法资料向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了讲解:A公司与B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企业,需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A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运输业务,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A公司应计提增值税申报纳税。

  “原来是这样呀!”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这才恍然大悟。据B公司财务人员介绍,因A公司从B公司分离后,财务岗位人员进行了调整,对“营改增”业务掌握也不够全面,仍沿用原来的核算方式,造成核算不规范。

  第二步,对A公司取得并抵扣的进项税额发票进行审核。通过审核,评估人员发现,A公司2013年8月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开具购货名称为“燃料油”,与该公司运输车辆用油(柴油、汽油)不符。公司财务人员表示,该批货物实为“柴油”,因取得发票时间较晚,月末匆忙就进行了认证抵扣,发票价款1377934.88元,税额234248.93元。

  就此问题,评估人员又搬出了法律条文。评估人员说,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另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这些规定,A公司应转出进项税额234248.93元,补缴增值税234248.93元。

  依法评估处理带来税企双赢效果

  面对评估人员有理有据的讲解和评估意见,A公司财务人员表示口服心服,没有异议,会及时改正,并迅速展开了认真自查。

  通过自查统计,A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了《纳税评估自查报告》及增值税申报资料。自查报告称,2013年11月、12月,A公司为B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未作收入处理,按同时期提供服务价格确定运费442106.34元,应补缴增值税43812.34元。加上应转出进项税额,共自查补报增值税278061.27元,并缴纳滞纳金17223.74元。通过此次纳税评估,A公司2013年度增值税税负由0.97%上升到了2.04%。

  “通过此次纳税评估,不仅为国家挽回了税收损失,也向企业宣传了税法,规范了企业的财务核算行为,降低了企业的纳税风险,可以说取得了税企双赢的效果。”广饶县国税局相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在相关评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后,评估人员还围绕相关调整,将A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问题,函告了其主管地税机关。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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