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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20

郑春标、刘宗方、郑伟森、项海波抢劫、诈骗立案监督案
【案由分类】 抢劫罪,诈骗罪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刑事罪刑情节】 共同犯罪,主犯,从犯,从重,累犯,数罪并罚,累犯,无期徒刑,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案例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抢劫罪,诈骗罪
 刑罚: 被告人郑春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宗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宗方前罪余刑二年八个月十四天,与新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伟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项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附带民事赔偿: 无
【全文】

  被告人 郑春标。
  被告人 刘宗方。
  被告人 郑伟森。
  被告人 项海波。
  以上被告人捕前均系浙江省缙云县石笕乡蒙坑村农民。
  1999年5月中旬,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郑伟森抢劫、寻衅滋事案时,发现该案作案三次,涉及案犯5人。除对郑伟森提请报捕外,还有同案犯郑永来在逃,同案犯刘宗方因另犯抢劫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郑春标、项海波分别被缙云县公安局作劳动教养三年和二年六个月处理。对此,县检察院于同月21日向县公安局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月27日,缙云县公安局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同时,决定对郑春标、项海波、郑永来抢劫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2日侦查终结移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移送浙江省丽水分院审查起诉。同月13日,丽水分院向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抢劫犯罪事实:
  1.1998年6月15日夜12时许,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郑伟森伙同郑永来(另案处理)踢门进入缙云县石笕乡一村郑树章家中,郑春标持刀相威胁,劫取郑树章人民币31元和欠条一张,赃款平分。
  2.1998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将刘品伟挟持到丽水市大洋路一家旅馆,郑春标卡住刘品伟的脖子,劫走人民币540元。郑春标得赃款240元,刘宗方得赃款300元。
  3.199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郑伟森、项海波伙同郑永来窜到丽水市凉塘车站,刘宗方夺取陈陆利手上70元,五被告人将陈陆利带到车站屋后僻静处,围住陈进行威胁并抢走人民币300元,项海波最后又劫取陈剩余的20元人民币。赃款5人平分。
  4.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郑伟森、项海波伙同郑永来从丽水市区乘出租车,在丽水市黄村乡黄泥墩路段,拦劫中巴车,冲到车上殴打钭设亮并当场劫走人民币80元。
  5.1998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又窜到丽水市凉塘车站,从停靠的中巴车上将刘炳钦胁迫到车站屋后僻静处,劫取刘人民币200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199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预谋由郑春标到缙云以租借为名诈骗摩托车。次日下午,郑春标到缙云县五云镇老车站附近,以借为由向周天雄骗取“本田——五羊”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950元,当时骑到丽水市,由刘宗方寻找买主,因故销赃未成,赃车被丽水市派出所扣留追还。
  2000年2月17日丽水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春标、郑伟森、项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郑伟森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均应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参与的抢劫犯罪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森、项海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宗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宗方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庭审查清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宗方积极参与每次抢劫,在具体抢劫中也积极地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以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指控郑春标、刘宗方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均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刘宗方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之罪没有判决,其未执行刑期应与新罪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刘宗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春标辩称其在参与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证明确认其系1979年12月20日出生,且被告人当庭无异议,证明被告人郑春标犯罪时已满18周岁,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春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刘宗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宗方前罪余刑二年八个月十四天,与新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郑伟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项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郑春标、刘宗方提出上诉。郑春标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抢劫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其非本案主犯,要求改判。刘宗方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抢劫的部分事实有误,其未参与诈骗预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春标、刘宗方、郑伟森、项海波抢劫、诈骗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春标、刘宗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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