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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案件的证据要求浅析

 su的税收研究 2014-05-23

夏蓉

近年来,发票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在各地稽查部门的重拳出击之下,利用发票谋取私利的不法分子有所遏制,但仍出现了违法犯罪新动向,已经引起了各级税务机关和稽查部门的高度警惕。然而,在查处发票案件的过程中,相关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始终是影响有效开展发票案件检查的重要因素。税务稽查人员不能全面、有效掌握证据的要求以及证据的采集和运用方法,导致部分发票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正常追缴,或者部分案件不能如期结案,影响稽查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加强对发票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规范证据要求,依法办案,科学办案,已成为目前税务稽查人员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在发票案件中强调证据要求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发票案件的案发率在税收案件中呈直线上升的趋势,并且呈现出案发频率高、案值大,涉及范围广而大的特点。在发票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越来越成为办案人员的共识,证据在案件查处,尤其是发票案件的查处中既具有核心的作用,也具有它的现实需要。

(一)有利于增强证据适用的制约性,提高对采集、使用证据的要求

强调证据要求,统一对证据的使用标准,可以有效防止在证据采集、调取、适用上的“证据不足,案件难定”、“贻误时机,证据难查”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案件证据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做到稳、准、狠地打击涉票犯罪分子。

(二)有利于提高稽查人员业务素质

在没有证据要求及规范约束的情况下,办理涉票案件过程中往往出现认识、使用证据上的“差异性”、“主观性”、“盲目性”等问题。统一证据要求,可以规范稽查人员适用证据的行为,提高业务素质。

(三)有利于提高整体执法水平

有了证据要求,能有助于克服采集证据过程中的盲目性,增强目的性,提高有效性,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二、目前发票案件中主要存在的证据问题

发票案件的检查,违法事实需要通过证据予以固定。在以往的检查中,常常由于证据获取的局限性,不仅限制了证据作用的发挥,而且也影响到案件定性有效性原则的确立。发票案件存在的最现实的证据问题,主要表现在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上面。

(一)取证不到位

证据取证不到位,是发票案件中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印发的(国税发【2008】第051号文件)《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中早已明确指出:发票案件应重点围绕所对应的物流、票流、资金流三方面进行核查,从而还原真实的涉票业务全貌,完整地展现案情,也才能够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定性处理。

而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常会出现部分案件的证据资料没有反映或没有清楚反映出票流、物流、资金流三方面的来龙去脉,因此,无法判断是由于检查人员的查案思路不清晰,对案件的证据链观念没有通盘考虑,导致在取证中忽视了这一部分内容,致使证据资料中没有反映;还是由于检查人员无法查清或查无可查,造成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案件违法事实全貌尚不清楚就仓促给出结论,以致证据和结论之间不能完全对应,相互支撑。

(二)证明力不强

涉票案件的取证过程中,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陈述的方式是了解案件概况的常用而有效的方法。但是采用这种方法,往往受被调查询问人自我“保护”因素的影响,存在以下现象:一是由于涉案时间跨度大、经办人员流动频繁等因素,造成被询问对象以及询问内容的针对性不强,也没有其他证据及时映证;二是常常会出现针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情节、线索,在笔录制作过程中却询问不到位,回答也比较含糊,其他方面的证据又不能对疏漏处给予补强,使得言词证据极有可能成为孤证;三是受稽查人员询问内容的设计不全面、不周到、不突出重点,造成“询不中的”的状况,影响证据的效应。因此,仅凭言词类证据定案的案件,证明力是相对较差的。

(三)证据采集出现反复

一方面,发票案件中也经常会出现不同当事人在对涉票业务的描述上不尽相同,或者是同一个当事人在不同的笔录中对同一件事情的描述前后不一,有的当事人在第一时间没有心理防备的前提下,会说出事情的来龙去脉,但如果检查人员没有把握好时机及时固定证据,则可能给当事人留有串供的机会,一旦对方翻供,将给定案工作也带来极大的困难。

另一方面,由于面临着种种取证难的困难,在涉票案件中取得的证据难以界定“销货方是否虚开”、“善意还是恶意收受”等情节的情况下,检查人员面对执法责任的职业压力,既不敢轻言否定,又担心证据不充分带来行政复议和诉讼,在左右不定的心理状态下将所有证据不作取舍,形成对案件疑而不断,疑而难断,导致案件查处时间跨度较长。

三、发票证据问题的形成原因

(一)主观原因

稽查人员对依法行政认识程度有高有低,个人业务素质有好有差。在实施涉票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不能够及时有效地按法定程序采集证据,甚至错失采集证据的良机,导致案件不能准确定性。另外,有些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调查记录、询问笔录过于简单,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做或少做记录,或者是在询问和记录时抓不住要点,重要的内容没记下,所记录的内容起不到真正的举证作用,不能全面反映涉票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客观原因

一是查获以前证据难。检查往往有很大的滞后性,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也带来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一有风吹草动,涉案人员便销声匿迹,逃之夭夭。例如稽查人员发现纳税人有重大涉税犯罪嫌疑,但却由于涉案时间跨度大、经办人员不在等因素,难以取得针对性较强的第一手证据资料,给案件的查处带来很大的难度。

二是核算不全取证难。《税收征管法》只规定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但往往有的被查企业以有关账薄丢失为借口不提供资料,致使税务机关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造成无账可查、无证可取的局面。

三是稽查部门与公安部门获取证据的侧重点不一样。一方面,由于手段的威慑力不同,多数票案的查处由税务稽查部门实施,缺少最有效的手段和力度,有可能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对涉税犯罪证据进行固定,造成税务案件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满足和支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需重新进行侦查取证。另一方面,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注重的是涉税事实方面,即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应税收入的数额和涉税行为的性质,而公安部门对发票案件证据认定要求的侧重点不一样,从而导致双方证据出现不能完全共享的情况发生。

四、解决当前涉票证据问题的建议

税务检查中对问题追根溯源的目的是为了还事物的本来面目,从而解决问题。发票案件检查为了确保证据的有效性的,不仅需要有规范的检查工作规程的制约,更需要有健全的制度约束。

(一)制定发票案件的取证规则,区别不同情况规范取证要求

建议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尽快制定发票案件的取证规则,明确取证的要求,完善现有的调查取证工作制度,针对不同的发票案件性质进一步明确调查取证的标准、方法和范围,统一和完善调查取证工作的标准和尺度,使检查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所参照、有章可循。

(二)物流、票流、资金流依然是发票案件的核查重点

1.物流方面:要确定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货物产地或发货地是否是案发地。查清原材料采购的具体途径、送达方式、如何验收入库及领用出库情况,将材料收发存的实物登记与财务账面登记的数量金额相互对照检查;对购货与生产领用、生产定单进行核对;在原材料种类上进行核对。

2.票流方面:查清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来源、取得的方式及途径;注意从企业的供应、财务部门、运输部门分别调查,结合材料采购、货物运输、资金支付以及财务处理进行多方位查证,加以相互印证。

3.资金流方面:查清结算方式、资金流向,调查付款与受票、付款与购货、付款与运输业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对资金回流的情况深究原委。

(三)提高对各类证据的采集水平,增强证据有效性

在检查发票案件中,采集合法、有效、全面的证据,对案件准确定性,及时有效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非常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合法采集并应用客观、全面、确凿有效的证据,依法办案,准确定案,才能有效防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才能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提高执法水平。

例如,由于发票违法、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使直接证据在取得和确认上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需要重视间接证据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因此,稽查人员应善于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方面入手查找纳税人违法事实,保证证据的全面性。

再如,在难于采集到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利用传来证据并核实传来证据作为对原始证据的补充,根据传来证据找到原始证据,还可以与原始证据相互印证、核实,增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据的连续性。

另外,从目前稽查工作的实际来看,纳税人的承认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作用巨大,应尽力促使这一言证结果。但纳税人承认与否不能最终左右案情,承认并非等于可以定案,所以不能因为纳税人的承认而简单结案,也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否认而终止调查,值得注意的是,稽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中全面反映涉票业务详细过程的全貌,既不能笼统,也不能含糊,更也不能片面,在此基础上再依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而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记录事实过程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例如,银行的对账单、资金的进出记录、企业合同、传真等真实记录业务发生过程的证据,因此,需将完整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并重,以此确保证据采集的确凿性。

(作者单位:无锡市国税局)

(责任编辑:江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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