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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对车辆及时年检 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墨雪夜疯狂 2014-05-23

  2011年11月,王某为自己的轿车向P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其驾驶上述车辆与朱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P公司定损,王某车辆修理费为65000元、客车修理费为16000元。事故发生后,两车的牵引费共计4252元。后王某向P公司索赔,P公司仅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P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83252元。P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按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未及时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件失效。P公司拒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该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P公司拒绝理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包括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之情形,故P公司拒绝理赔有合同依据。二审据此改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拒赔。

  法官见解

  当前各保险公司在拟定车险条款时,通常会将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证照以及车辆未经检验等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列明,以控制理赔风险以及经营成本。例如,本案中,保险合同作了如下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一审中,P公司主张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故其按上述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该主张从表述上涵盖了上述两种情形下免责事项。对此,原审法院忽略了P公司上述拒绝理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包括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之情形,而将审理重点放在了行驶证的效力上,认为即使车辆未及时年检,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件失效,并据此驳回了P公司的抗辩意见。对此二审认为,原审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行驶证失效与否的关系认定是可取的,因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机动车管理部门定期对机动车车况进行检测,以确保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行为,而机动车行驶证则是机动车最初取得上路行驶资格而必备的,记载有机动车权属、技术参数等信息的证照,因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行驶证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在认定证照是否合法有效时,仍应以相关行政机关所记载的状态为准。但既然本案中P公司拒绝理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除“证照不合法有效”外,还涉及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故对此也应当一并予以审查。

  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以偏盖全、矫枉过正之嫌,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即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事故与“车辆未及时检验”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对该观点,笔者不予赞同,理由为:首先,根据现行车辆管理规定,机动车每次检验合格都有一个明确的存续期,到期后需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上述管理规定足以表明,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故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但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是确实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保险公司通过测定风险与成本,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均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如判决被保险人获赔,无异于纵容驾车人不按规定年检以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由此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出于上述考虑,本文认为,如保险人据此主张免责的,只要查明其已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阅读以及说明义务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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