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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免检政策,但未按时检验的汽车,发生事故后,保险能拒赔吗?

 木林随笔 2022-02-22
2015年9月23日21时许,杨某中驾驶苏RXXXXX号小型客车与董某卫驾驶的苏NXXXXX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卫无责任。
事故承办警官梅某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损害,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处理。因造成的车辆损失轻微,故认定事故责任不涉及对车辆具体状况的检测,车辆是否过年检期间,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影响。
苏NXXXXX号车主董某蒙,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与机动车损失险。
苏RXXXXX号车主范某成,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至,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苏RXXXXX号车于2013年8月27日初次登记,于2015年10月14日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事故发生后,苏NXXXXX号车主董某蒙花费修理费4630元,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依保险合同向案外人董某蒙赔付了4630元,董某蒙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宿迁公司。
因杨某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向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主张追偿4630元保险款时被拒,遂起诉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4630元保险理赔款,应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与案外人董某蒙的财产保险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董某蒙的追偿授权下,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有权要求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理赔款4630元。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中“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在认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时并不涉及对车辆的检验,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对于小型轿车六年内的检验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涉案机动车为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检验并未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通过年检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案情,如果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据此免赔,有违公平原则。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朱佩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有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能上路的禁止性规定。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得出投保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只有车辆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问题是事故发生最直接、最根本、最有效的原因,且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方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因。此种情形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则可予以免赔;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行驶证不年检也不必然加重交通事故的后果。而且,涉案车辆后经检测,完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即行驶证未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本案中案审法官的观点,木林有几点疑惑,和朋友探讨,说的不正确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一是,关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有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能上路的禁止性规定”这条,是否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未依法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要被扣留,在提供或补办相应手续后,才能退还车辆的规定,扣留车辆的行为,是否能算作法律中禁止该类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
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进行了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就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这样从字面上规定的明确,但是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却有这样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这个问题,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理解适用,有重大影响!

二是,关于小型轿车的六年内免检政策,只是对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的免上线检验,并非对所有车辆的免上线检验。
公交管(2014)138号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
涉案机动车就属于特定的免上线检验车辆,故该车辆的检验也只是在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只从形式上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就可以申请获取检验标志,并不实质上的上线进行检测。
该案特殊之处在于,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并未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测,车主可能在申请保险理赔前又对车辆进行了免检审验,再加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而不能拒赔。
这也告诉大家,对于符合六年免检政策但未按期申请形式检验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想要顺利获得保险理赔的,应当在理赔前的第一时间,提前完成对车辆免检审理。

三是,关于该案中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需要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法中的相关要求?
保险公司如果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只需要在合同文本中,用不同的字体和颜色,作出与合同文本中其他绝大多数字体和颜色不同区别的明显提示即可,不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
如果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话,对于相关免责内容,不只是要在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在字体和颜色上作出区别提示,还必须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话,该免责条款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四是,关于二审法官的“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则可予以免赔;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个观点,木林认为,可能不太合适!
现实中,在很多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的事故中,虽然车辆在年检合格期限内,但依然会检测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对此,保险公司和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对该条款产生争议。
该条款或许又可能会在“检验未通过”问题上产生新的解释,即,它到底指的是年检时的检验未通过,还是事故发生时的检验未通过?
在无其他相应条款配合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履行好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话,依然可能会败诉!
网络小文,观点并不一定完全正确,敬请批评指正。
 
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案,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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