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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发生事故致在车外一方车辆驾驶员伤亡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都需担责及责任分担

 柳林1211 2018-12-18

案情

    2013年2月7日22时15分,因大桥路面结冰、打滑,王某某驾驶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庆段下行线639KM+400M处(太湖大桥上)碰撞护栏,造成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停在超车道上。田某某驾驶鄂B15979号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庆段下行线639KM+400M处(太湖大桥上),大客车的车头部位与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因事故走出车外的王某某坠落桥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安(高壹)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驾驶的鄂B15979号事故车辆属某运输集团公司所有,田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已在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驾驶的赣G38156号事故车辆已在安邦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判

    太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田某某驾驶鄂B15979号大型客车和王某某驾驶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注意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邦财保某分公司抗辩认为王某某非被保险车辆赣G38156号的第三人,本案中,判断王某某受害时相对于赣G38156号事故车辆是否属第三人,应以两事故车辆相碰时,王某某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当事人、证人笔录的分析,认定事故发生过程为:因天气原因,事故发生地太湖大桥路面结冰、打滑,发生多起碰擦护栏及车辆间碰擦事故,王某某驾驶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庆段下行线639KM+400M处(太湖大桥上)碰撞护栏,造成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停在超车道上。田某某驾驶鄂B15979号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庆段下行线639KM+400M处(太湖大桥上),大客车的车头部位与赣G3815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因事故走出车外的王某某坠桥死亡、两车受损。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安邦财保某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两事故车辆相碰时,王某某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故安邦财保某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时,王某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外,应认定为第三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斌、任某兰、李某兰、王某作为王某某近亲属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四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田某某驾驶的鄂B15979号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驾驶的赣G38156号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某支公司和安邦财保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太湖县人民法院判令安邦财险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30%的责任。

    田某某、某运输集团公司、联合财保某支公司与四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一审宣判后,安邦财保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受害人王某某因故下车检查,而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事故车辆赣G38156号货车之外,应为该赣G38156号货车的第三者,作为事故车辆赣G38156号货车保险人的安邦财险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认定其为事故车辆赣G38156号货车第三者并据此判令安邦财险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为事故车辆赣G38156货车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安庆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太湖县人民法院关于安邦财险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30%责任的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两车发生事故致在车外一方车辆驾驶员伤亡,两车保险是否都需担责;二、受害方机动车保险与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如何分担。

    一、两车发生事故致在车外一方车辆驾驶员伤亡,驾驶员所在车的保险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能否作为本车第三人,如果可以作为第三人,那么驾驶员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就需要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但是法条没有对交强险的第三人范围予以限定。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因为实际情况要复杂很多,很难用法律的一个条文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司法实践中,比如本案中驾驶员下车查看车况,被其他车辆与本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至驾驶员死亡等。虽然没有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倾向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保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人”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人”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人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即使其是该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人”。至于何种原告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下,不影响“第三人”的身份。此时,驾驶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

    再者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机动车的危险性特点导致驾驶员也可能由于机动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受到其侵害,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特点又是以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为基准,因此驾驶员完全有可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车外的驾驶员可以成为第三人,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及对方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

    二、受害方机动车保险与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如何分担。

    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在两辆车或者多辆车造成一个受害人受损的情况下,其损害如何赔偿,对于机动车而言并无困难,但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介入,就会存在保险公司如何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因此,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在交强险内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也就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同样涉及到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按照本条规定的解释,如果是机动车均为有责的,则本条规定的赔付规则可以简化为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如果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由于此时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也要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付,所以各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

    其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受害人王某某因故下车检查,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事故车辆赣G38156号货车之外,应为第三人。田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事故车辆赣G38156号货车保险人及事故车辆鄂B15979号客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两车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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