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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事故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分配问题

 荷香月暖 2017-06-08
        交强险不够赔 先起诉先拿 后起诉吃亏?
                                                      2009年10月09日

        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往往不足以赔付。目前的处理方法往往是先起诉者先拿到赔偿,而后起诉的人就吃大亏了。法官说,这样的处理合法却不合理。但是,如何保障好所有受害者的利益,法官也很为难。
       同一起事故中,某一个受害者先起诉,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一定份额的交强险,因缺乏相关规定,这一问题让法官也很困扰。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同一事故致多人伤亡且受害人都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先按责任比例和损失情况确定各伤亡人员应获赔偿款。交强险不够赔付的,各伤亡人员按应获赔偿款的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款。
    但是,对于只有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如何处理,法律界有不同的意见。有的专家认为,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没必要预留未起诉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有的则认为:一场事故多人受伤,每一位受害人都有权向法院起诉索赔。判决生效后,如果遇到赔偿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应当按照受害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支付保险金。这样的处理程序是根据目前法律得出的必然结果。

  但有的法官则认为,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伤亡人员,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只有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才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

  另外,还有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其他未起诉人员尚在治疗,损失暂无法确定的,应中止审理。部分受害人急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解决,确保一起事故的各个受害方一并解决。

     专家说法

  先起诉先拿钱 合法却不合理

     律师认为,交强险赔偿,先起诉先得,这符合目前的法律,但是,这样实施的效果可能不够公平合理,应该适时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化保险受益人、理赔程序、赔偿限额内款项分配原则等规定。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根据目前的现状,部分赔偿权利人先行起诉,法院先行处理,后诉案件则往往会吃亏。一起交通事故,负相同责任的事故第三者,仅仅因为起诉的先后,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受伤轻、损失小的事故第三者,因为起诉在先,就可能获得全部赔偿;而受伤重、损失大的事故第三者,却可能因治疗等客观原因起诉在后,不能获得适当赔偿。

  对此,黄健雄认为,当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将不同受害人的索赔案合并审理。如果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径行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必将损害尚未起诉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完全可以对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保障了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一起交通事故致数人受伤部分受害人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配的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09

        甲驾驶的机动车与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乙机动车上的乘坐人丙﹑丁﹑戊不同程度的受伤,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甲驾驶的机动车及乙驾驶的机动车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丙起诉于法院要求甲﹑乙及甲驾驶的机动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丁﹑戊当时未向法院起诉,甲驾驶的机动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在本案分配中的程序问题如何处理?       

         随着我国机动车工业的长足发展,我国居民个人拥有机动车的数量逐年增加并且总量已居世界前列。机动车在促进我国经济长足发展及给个人带来便利的同时,我国每年因机动车违章、违法行驶给国家及个人造成的损失甚巨。机动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纵观世界各国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应该是各国立法之趋势,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趋势。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了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该条款其中第八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据该条款不管每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一人还是数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该赔偿限额总额保险人是针对“每次事故”而不管受害人是一人还是数人,我们姑且对该赔偿限额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做出任何评价,我们司法实践中审理交通事故亦以该条款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本文开头所列之案件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该种情况下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如何分配的程序问题就摆在我们面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采取下列做法:

    一、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不告不理原则”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该原则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受理当事人的诉讼。如果法院的法官遇到本文所列之案例,其可依据该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待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都起诉后再恢复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

   二、不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是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向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此种情况法院的法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和精神,法院的法官不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机械办案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是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向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以行使释明权后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行为来决定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结果。

    三、不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亦不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向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而就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处理。

    四、不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亦不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向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第三人之规定,追加同一交通事故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作为案件第三人

   上述四种做法究竟孰对孰错或者四者兼可,笔者对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民事交通事故案件属侵权案件,第一种情况如果中止已起诉的民事交通事故案件,同一交通事故后来起诉的其他受害人可能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该类案件管辖之规定,向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交通事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管辖。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先受理的同一民事交通事故案件与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后来起诉的案件不在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后受理起诉的法院可能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该种情形下使受害人诉讼成本增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还可能出现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基于种种原因不起诉的情况,致使已起诉的案件中止期限可能遥遥无期,此种情形违反了诉讼效率原则。故第一种做法有其不足之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以来,通过各种形式的普法,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大幅提高,但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能动司法是我国近几年来所提出的新的司法审判理念,该种理念符合我国的上述国情及司法现状,该理念经过这几年的司法审判实践已证明了该种理念的正确性。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符合能动司法的理念。故此,本文所列之案例中法院可以依法对同一交通事故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让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在一定期间决定是否起诉,该种做法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而是符合能动司法的审判理念。该种做法既可减少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同时又兼顾了诉讼公平与效率。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关于同一交通事故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决定是否起诉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案件送达、答辩、举证、审限等期间之规定及结合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如伤情﹑是否便利联系等),笔者认为: “最短期间为7天,最长期间为30天为宜”。

      第三种做法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但违反了诉讼公平原则,更不符合能动司法的审判理念,故不可取。

    第四种做法中所追加的同一交通事故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的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所追加的其他受害人应该处于原告之位置,其应以已起诉的受害人和已起诉的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所追加的其他受害人又应该是原告,所追加的其他受害人是否为共同原告?既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又不符合诉讼逻辑。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其应该站在已起诉的原告一边,但其又无独立的诉讼地位,这更不符合诉讼逻辑。故此,该种做法更不可取。

    本文所列之案例程序问题如何处理,通过笔者上述之分析答案一目了然。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很多,笔者只不过是抛砖引玉提出该问题,思考的可能还不周延,除以上四种做法之外可能还有其他更合法更合理的做法,关于此愿与同仁继续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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