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案情】2013年5月31日,林建华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到荔浦县新坪镇高寨村收购乳猪,车上搭载了为其收购乳猪的受害人覃文铨。当日19时10分,车行驶到一山坡下坡过程中,车辆突然失控导致左侧翻车,受害人覃文铨先被甩出车外,再被侧翻的三轮车砸死,而林建华仅受了轻伤。后经荔浦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该起事故是由林建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林建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文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经荔浦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林建华先行支付了赔偿款82000元给受害人家属。 由于原告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同意进行理赔。经多次交涉无果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此前垫付给受害人的82000元。 【裁判】 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二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节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虽然该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从而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了“第三者”。原告林建华为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且其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的计赔项目,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其行为并无不妥。故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2000院给原告林建华。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受害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对“车上人员”及“第三者”作了明确的定义和划分,但具体到本案中,还是引起了当事人双方的分歧和争论。由于原告购买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受害人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原告权益的实现和保护。通常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泾渭分明、一目了然的,很少会出现难以界定、模棱两可的情形。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上的人员。由此可知,对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并没有进行绝对的、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定性,相反,不排除在一定的特殊时空条件下,是可能出现二者身份相互转变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乘坐在事故车辆之上,属于该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置身事故车辆之外,并在该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压死,其身份从而由之前的“车上人员”转变成了“第三者”。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受害人为“第三者”,依法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德兰 莫田华(单位: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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