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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案件之保险中的“第三者”认定

 晨风ff 2015-04-15
【案情】

  2014年1月22日晚,由于受害人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于是其将车停靠至应急车道后,下车检查车辆,此时恰遇被告丁某驾车从后方驶来,与孙某的车发生刮擦,并撞到孙某致其死亡。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与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孙某所驾驶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受害人孙某的亲属桂某某等人遂诉至定远法院,要求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0余万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者孙某是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能按照三者险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事故认定书较为准确的阐述了事故发生时孙某在其自行驾驶的故障车下左侧,即孙某已脱离了本车;丁某驾驶的货车从故障车后方驶来,与故障车发生刮擦,并撞到孙某致其死亡,即孙某的重伤亦是与其本车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此时孙某即成为其本车当然的第三者,故认定孙某车辆的承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桂某某等人各项损失370370.05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害,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评析】

  笔者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瞬间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首先,就所处空间来说,不是处于驾驶室或车厢内的驾驶员,理应属于“第三者”范围。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某并不在驾驶室内驾车,而是在车下检查车辆,故不应属于车上人员。

  其次,从保险条款规定的目的来说,本案中认定受害人孙某为“第三人”并不违背其背后的本意。保险合同中之所以规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属于 “第三者”之列,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是本案中驾驶员孙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也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意思,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就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所以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并不与道德相违。

  第三,从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来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出于对合同弱势一方的保护,第三者的范围不能由保险人随意作出扩大解释。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孙某已将脱离了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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