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乘客“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案件中乘客和驾驶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就是那条鱼 2018-02-18
【全文】

  【案情】
  2016年7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路上临时停车,后排座乘客被告钱某(系被告赵某的母亲)打开左后车门时,轿车左后门与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孙某死亡,李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紧靠路边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钱某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赵某和被告钱某的共同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与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等继承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34449.69元。
  【审理】
  法院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驾驶员与乘客的不同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对乘客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打开车门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绝大多数是驾驶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和乘客开门前不注意观察车辆周围车辆人员状况的两个违法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实践中要具体区分每一个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从举证的角度存在一定的难度,对打开车门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驾驶员和乘客均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确认由驾驶员和乘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就本案而言,应当说被告赵某的国道边临时违章随意停车行为及乘客钱某的开门行为是事故发生缺一不可的充分必要条件。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发生事故,但又无法假设只有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就一定不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因此,虽然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程度上大小区分,但仍应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文义解释,乘客钱某基于家庭成员关系,乘坐车辆,在其儿子赵某停车时,打开车门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当然应当属车辆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乘客赵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