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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对伤者履行赔偿义务后,追偿权应合理实施

 蜀地渔人 2015-10-09

案 情

2012年王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赵某死亡,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0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判处王某缓刑。

此后,王某从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总额为28万元的赔偿,但是,在其向李某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于是王某提起诉讼。


经过及审理结果

2012年,王某让赵某的继承人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全部交强险限额12万元。作为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笔者经过查阅刑事卷宗,发现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起诉,法庭对笔者观点认可,庭审后,原告主动撤诉。

2014年,王某自己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在其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金后,保险公司应支付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12万元。


笔者的意见

1,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李某形成的保险合同,王某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

2、受害人的继承人撤诉,尚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的继承人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请,也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法院支持笔者观点,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王某以保险公司又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庭审时,笔者发表观点认为,法院对此案再次立案错误,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后应当驳回起诉。本次的起诉与上一次的起诉,事实一致,当事人相同,诉讼金额也完全相同,涵盖了上次诉讼。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显然,王某的诉讼缺乏必要的证据要件:其一,在以赵某继承人为原告的诉讼中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某没有获得次要责任一方的赔偿,草草撤诉后,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已经全额支付赔偿款,且没有赵某书面确认王某对次要责任一方同时予以赔偿的证明;其二,即使王某已经全额赔偿,交强险的直接支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第三人,王某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更没有取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转让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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