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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党纪法律监察 2014-05-24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按照证据理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非法证据由于缺乏合法性,其证据效力理应受到质疑,这就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时依法主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积极角色。法律界有句格言;再好的法律,再完善的规定都需要人来执行。笔者试从对非法证据的理解入手,拟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作赘论,以期达到真正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

  一、非法证据之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收集到的证据。有学者从广义上将非法证据归纳为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的证据,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纪检人员提取的被告人口供、私人侦探秘密收集的物证或书证等;(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定形式的证据,例如,没有明确身份的举报犯罪的匿名信、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的坚定意见等;(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以及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或书证等实物证据。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检察人员具体处理案件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

  二、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之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该条明确了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使检察人员界定非法言词证据有了法律标准。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也包括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否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其不仅指法院的判决,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根据这一条的原理,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不能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的证据还包括部分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实物证据有条件的纳入排除之列,检察人员应洞悉其已超出了传统 “毒树之果”的立法思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之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着公诉任务,还承担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中,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担负着不同的排除职责,应因职之需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

  (一)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侦查行为的规范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由于侦查行为已经发生,双方的举证并不容易,有可能各执一词而无实据,使法庭无法准确判断。故,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应严守取证程序,注意对自身的保护,做到取证合法有据。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已经有了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讯问行为,同时为讯问是否合法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的关键问题。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成功与否的标志并不在于排除了多少非法证据,而在于非法取证现象能够减少乃至杜绝。录音录像本身预防了侦查人员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质证过程中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侦查监督部门不仅仅担负审查批捕职能还监督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现象,这些职能赋予了检察人员既需防止非法取证又要排除非法证据使用的权利和义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在受理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可依职权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如能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充分重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反映的非法取证线索、对应当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对可补正证据通知侦查部门及时补正,即有效地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并及时处理,又防止非法取证,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在庭审中推翻公诉人举证的可能性。

  此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机关侦查部门移送的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时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对此的理解是,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与检察院自侦案件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当保证提请逮捕的证据是依法取得的,不应当区别对待。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职能分工与业务监督,提请逮捕与决定逮捕分别由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承担,审查决定逮捕时依法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是可行的。因此,对于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请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应当对证据是否依法取得进行审查,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决定逮捕的依据。

  (三)公诉部门对证据的依靠与怀疑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公诉部门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向是持长矛和利剑的斗士。公、检、法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长期共同在打击犯罪的战壕里战斗,三机关更倾向于配合,疏于监督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公诉部门向审判机关移送的绝大部分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取证。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取证的依赖,是刑事诉讼的流程所决定的,也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固有的职权范围决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施行后,一方面让公诉人的审查起诉活动、庭审活动有章可循,对非法证据有了具体的排除标准;另一方面,对公诉人的庭审控制能力、如何适应新的刑事诉讼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公诉人员应秉持依靠中有怀疑,怀疑中有排除的态度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工作。

  四、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之适用

  一个新规则的创设本身就是一个程序的运用。为了保证其能产生合乎正义的结果,必须以具有内在独立价值的“看得见的形式”作出,那就是保障规则执行的程序性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笔者在此仅就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环节如何规范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如下罗列。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纵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排除。如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二是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如第四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可口头提出,由法院人员或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经被告人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依申请的启动方式是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可见,案件已经审查终结诉至法院。那么,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能否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也是检察人员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之一。

  (二)权利的告知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可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公众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知之甚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后,检察人员在权利告知时,还应当依法告知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对于审查批准逮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时间紧、任务重、检察院与看守所距离远等原因,在批准逮捕程序中,检察人员通常不讯问犯罪嫌疑人,如何告知权利有待探索。笔者认为,为了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体现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慎重与对人权的保障,办案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过程中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如果在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人员可以将包含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权利告知书连同《逮捕证》一起交由执行逮捕的人员向被逮捕人出示。

  在告知的内容上,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权申请排除该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依据;申请时,应当提供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的线索,以方便检察机关查证。告知权利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提出申诉并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之前提出申请。

  (三)检察人员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检察人员经过主动审查或经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移送起诉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检察人员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所有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调取嫌疑人被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如果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要求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相关侦查人员、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作证。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还可以允许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阶段)或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提前通知其出席审查程序,他们有权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质证、辩论。

  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尤其要注重发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规定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果在押人员提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了证据,检察人员有义务固定证据;调查看守人员、讯问人员是否有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提出检察建议。驻所检察官的检察记录,最直接地反映了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能够有效排除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五、检察人员对非法证据审查后的处理

  经过依法审查,如果能依法确认提请逮捕的证据与移送起诉的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提出意见,排除非法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依据;如果确定不是非法证据的,应当提出不予排除的意见。

  因非法证据存在种类和性质的不同,检察人员在审查排除时应在采取不同的方式。有三种方式可遵循:1、绝对排除。这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不许可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强制性排除。2、相对排除,这是针对物证类,许可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如第十三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那么由此可见,举证方证明的效力、能否得到采信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3、许可补正的证据。如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不管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实行终局性排除。比如,在审查逮捕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能再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审查逮捕阶段排除的证据无须审查就应当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但不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而且也不再移交人民法院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值得强调的是,证据因确认系非法取得而被依法排除,并非意味着该案件无法办理,检察人员应当依据其他合法的证据继续办理案件。如果其他证据达到了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标准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如果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标准的,则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以保障公正执法、文明办案,让每一名接受刑事追究的人受到公正、审慎的对待,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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