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监方式的种类 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确认的侦查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处理的措施和手段。这是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表达监督意见的外在形式来界定侦查活动监督的措施和手段,以区别于为查清侦查违法事实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方式,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有如下十一种: 1.回避。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0条。根据该条规定,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应当回避。 2.纠正违法。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00条、第117条。根据这三条规定,检察机关认定侦查机关存在相关违法情形的,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规则》第566条的规定,纠正违法有两种形式: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书面纠正的,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 3.纠正非法取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确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非法取证的意见,制作《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 4.排除非法证据。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6条。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 5.排除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证据真实性(科学性)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的取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是非法证据,但是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证据真实性或者科学性,司法解释否定其证据能力,从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4条、第30条,对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的排除就属于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的证据排除司法解释中还有许多规定。 6.排除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或者存在缺陷,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就属于这种情形。 7.建议更换办案人。依据是《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2条。根据该规定,对于侦查活动中存在渎职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 8.纠正漏捕。依据是《诉讼规则》第321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9.纠正漏诉。依据是《诉讼规则》第391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10.移送职务犯罪线索。依据是《渎职行为的监督规定》第2条。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侦查人员渎职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侦查权的刑事检察部门来说,应当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11.检察建议。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5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司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发现侦查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侦查机关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明确检察建议是法定监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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