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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笑看人生YAT 2022-05-03 发布于河南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另外,检察机关还有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合理运行中的枢纽,这是基于对检察权理性分析得出的结论。首先,检察权具有全局性。检察权的基本特征是法律监督,这既是由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检察权的这一职能决定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乃至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都有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职责能够涵盖行政执法、刑事立案、侦查、审判的始终,具有全局性。相应的,检察机关有职责也有能力对衔接机制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局部调控和整体把握,维持衔接机制的稳态,保障机制的良性运行。其次,检察权具有中枢性。公诉职能是检察权的职能之一,公诉权的基本任务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向司法机关举证证明犯罪,公诉权能够将行政权和司法权联结到一起。最后,检察权具有积极性。检察机关积极介入社会利益的分配活动,既体现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也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的要求,检察权通过启动重新分配社会价值的程序,防止社会价值的流失,真正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和主导者。[1]



[1] 李辰星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148页。





具体来讲,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权限和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如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一是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活动。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二是监督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第三,提出检察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新增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第四,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退回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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