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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员工辞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调动其岗位?

 法务799 2014-05-26

           涉密员工辞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调动其岗位?

 
 

争议焦点
    曾某是某公司技术部门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某的工作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月薪8000元。因曾某在技术部门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取脱密措施。
    曾某工作一年后即以工作环境发生变化,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接到曾某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其移交工作,并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行政办公室,月薪不作变动。曾某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所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而且,公司将他调往并不在行的行政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接受工作调动。公司经多次通知无效后,便封存了曾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曾某对公司的行为不能接受随即申请劳动仲裁,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中曾某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员工的岗位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工作中,自己曾与领导因工作问题发生过争吵,双方不和,所以这次公司的调岗有刁难之嫌疑,因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无法提供的事实,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保密协议,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就是考虑安排脱密期的问题。公司有权在曾某提出辞职申请后采取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只是调动岗位,工资并不做变动,并且公司明确三个月后,曾某才可离职。同时希望曾某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共同遵守履行。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不同意曾某的申诉请求。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查明,曾某在公司担任开发部工程师,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取脱密措施。2006年8月20日曾某提出辞职,次日公司书面通知曾某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行政办公室,月薪不变。曾某表示拒绝,公司经多次通知无效后,便封存了曾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
    仲裁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作为涉密人员应当配合企业采取脱密措施。曾某与公司曾为此签订了协议,作出了约定,就应当按约定执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公司采取脱密措施,是不对的。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封存了曾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并无不当。现曾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依据不足。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曾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曾某提出辞职时变更其工作岗位。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条款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做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所谓脱密措施,就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当然也包括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脱密岗位的变换。当然,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曾某与公司订有有效的保密协议,在曾某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应按保密协议的约定有个提前量,公司在这三个月的脱密期中,可以依法采取封存资料、调动岗位等脱密措施,故曾某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显然依据不足。
如本案中双方没有保密协议的约定,那么企业调动曾某的工作就是属于另一种性质-----变更工作岗位,如是这种情况,就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企业就不应随意变更。除非变更岗位的客观性理由十分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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