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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27

  被告人 曹秀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秀康受贿一案于1998年9月16日立案侦查,1999年3月10日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交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4月2日该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初至1998年7月被告人曹秀康在担任湛江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5万元,港币22万元,美金1万元以及高档手表、相机等。1996年初收受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主任杨衢青贿赂港币1万元;1998年4月,湛兴集团董事长杨衢青、湛兴实业公司经理林柏青以“少报多进”的手段走私进口小麦26000吨、油菜籽30000吨,共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6041万元,被告人曹秀康为此提供了便利,事后收受贿赂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曹秀康又多次为走私分子李深、张猗等人走私货物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李深贿赂港币18万元、美金5000元,收受张猗人民币5万元、港币3万元、美金5000元、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56098元)、照相机2台。
  1999年4月1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秀康在担任湛江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走私分子杨衢青、李深、张猗等人贿赂的大量款、物,并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证据确实充分,受贿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在1996年初收受杨衢青贿赂港币1万元,由于杨时任湛江市副市长兼湛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送钱给曹秀康,目的是为了与曹搞好关系,事前事后曹秀康都无为杨衢青谋取利益,杨、曹的行为不符合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曹秀康罪行特别严重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5月12日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其赃款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秀康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2)其家属退出的赃款中有14.5万元是其家庭合法财产,应退还给其家属;(3)对为杨衢青、林柏青走私谋取利益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4)对36个集装箱作罚款放行是按海关总署批文办理的;(5)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秀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上诉人曹秀康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不属于自首;(2)关于其家属退赃问题。根据案卷材料记载,上诉人曹秀康之妻翁美丽将大部分赃款、赃物交给侦查机关,翁称大部分是曹秀康给的,来源不清楚,鉴于起诉书对此节没有提起,一审法院对此节不作判决是正确的;(3)为杨衢青、林柏青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问题,经查,早在1998年4月,杨到曹的办公室将走私事宜告诉曹,请求帮忙,曹身为海关关长明确表示不会查处,致使杨走私得逞,造成国家关税重大损失,其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对走私的36个集装箱作罚款放行是按海关总署批复办理问题,经查,海关总署批文是对该批车身总成要求作没收处理,而曹作罚款处理,显然与批复相违背;(5)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问题,经查均不属实,其行为不属立功。
  1999年5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199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秀康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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