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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79号】郑福田、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见喜图书馆 2023-05-21 发布于山西

号外

裁判观点: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准确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


【第779号】郑福田、傅兵抢劫案
——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福田,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无业。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傅兵,男,1990年7月7日出生,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犯抢劫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福田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否认系其提议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郑福田提议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不是郑福田直接造成的;郑福田虽有前科,但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郑福田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傅兵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抢劫。次日凌晨,郑福田、傅兵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某开门。二人冲进屋内后,傅兵捂住刘某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郑福田负责寻找财物。因刘某反抗,傅兵用刀砍了刘某的脖子几刀。在郑福田抢得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福田、傅兵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郑福田、傅兵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福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第17条第三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傅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福田提出,其没有提议抢劫和伤害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傅兵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三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人郑福田经事先预谋,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刘某因锐器作用于项部造成延髓损伤死亡,郑福田抢走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傅兵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福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第57条第一款、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傅兵无罪。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傅兵的判决部分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5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244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法院对郑福田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201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核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1996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首先,“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而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去纠缠。那么,哪些属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两高三部”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判断其他类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据此判断证据是否已达确实、充分的方法,就是看通过在案证据形成的有罪事实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罪。对共同犯罪案件也是如此。

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并不少见。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现有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判决无罪。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证实傅伙同郑入室抢劫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得出傅有罪的唯一结论。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郑参与作案的事实。郑在侦查阶段供述较稳定,供称独自用菜刀砍死女房东后劫取财物。虽然郑在庭审中又称与傅共同作案,且其所供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刀数与尸检报告载明的被害人受伤情况有出入,但根据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其遗留的血指纹,综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参与实施本案抢劫犯罪。

但是,对于傅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傅没有作案时间、郑另与他人商议共同作案等疑点。傅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参与作案,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描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这是检察机关指控傅参与抢劫的主要根据。但是我们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傅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侦破经过对认定傅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一枚血指纹,经比对发现该指纹系郑所留,并利用技术手段抓获使用过郑手机号的手机机主傅。后经布控,又将郑抓获。这种侦破过程表明,傅与郑有交往,不排除与案件有关联,但不足以据此在傅与案件之间建立紧密联系。

第二,傅兵在数次有罪供述中对其作案过程所做的供述不一致,具体包括:(1)所供作案时间不稳定;(2)所供作案人数有变化;(3)所供作案刀具的来源和特征不稳定;(4)对作案现场的供述及所供开门过程不稳定;(5)对作案现场室内布局的供述不稳定;(6)对其本人作案时的衣着和作案后处理情况的供述不稳定;(7)对所抢赃物男式手表处理情况的供述不稳定。

第三,傅兵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具体包括:(1)傅兵多次供述案发前打郑或郑女友赵艳倩的手机找到郑,而郑供称自己没有手机,赵艳倩证实其手机已丢失,通话记录显示赵艳倩的手机自案发前5天起已无通话记录;(2)在作案时间上,傅兵的供述(凌晨1点)与郑福田的供述(6时,天刚亮)、证人胡龙泉的证言(凌晨3时许被女人的呼救声惊醒)存在矛盾;(3)傅兵供述郑作案时穿深色T恤、黑皮鞋,而郑则供称自己当时穿白色T恤、拖鞋;(4)傅兵供述从作案现场拿走一块金黄色男表,证人熊安阳(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则证实丢失一块银白色男表;(5)傅兵供述的所抢现金数额与郑所供不一致。

第四,傅兵否认参与犯罪的同时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棵一起在龙华上网,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士康公司确有陈棵其人,但已无法查找;傅兵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

第五,傅兵与郑过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从原单位离职后也无交往,且二人也无其他特殊身份关系。因此,郑仅因所谓的“攻守同盟”(傅兵曾供称其与郑约定,一旦被抓不能供出对方,郑在庭审中做过类似述),而在侦查阶段坚称系其本人单独作案以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

通过上述分析,证实傅兵参与作案的证据仅有其先前的有罪供述及郑的当庭指证,此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有罪。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准确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本案中傅兵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且当庭翻供,之前的有罪供述与郑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其供述中没有现场感知的个性化细节能与郑福田的供述相印证。公安机关也未能根据傅兵的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如未找到被其扔弃的手表,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上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未调查其“作案”后回厂时间及衣着等。认定傅兵有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的要求,其有罪供述及郑福田指证其参与作案的供述的真实性本身也存在疑问。同时,对傅兵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公安机关也未能找到陈棵(当晚与傅兵一起上网)和网吧核实相关情况,无法排除傅兵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因此,认定傅兵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傅兵有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傅兵无罪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慧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6期,第48-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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