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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场所留指纹谈证据的证明力

 陈普 2013-09-19

从现场所留指纹谈证据的证明力

指控余朝欢作案多起。证据余朝欢和余朝伍现场所留指纹。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

审理认定:虽然提供二人所留指纹鉴定书,但鉴定书只证明余朝欢到达现场,却不能证实其一定与余朝伍是一起到达现场的。而指控的余朝伍始终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一人所为,并未与他人合为,余朝欢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案发后好未能从其居住处缴获赃物,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朝欢与余朝伍共同实施该起盗窃犯罪,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观点予以采纳。

评析

本案如何认定,实质上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审判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的时候,判令被告人有罪的唯一前提是证据充分机而且真实有效。而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工具,其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价值及程度即是证据的证明力,如果这种证明力决定了法官对案件的审查所能达到的地步。如果超越了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法官以该证据作为中介,运用想像、假设、推理、或是臆断,自行扩展了证据的证明力,这样得出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余朝欢予以否认,在余朝欢处又未缴获到任何赃物,同时也没有收赃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唯一的证据就是余朝欢在现场的指纹。而案发现场共勘查到两枚指纹,一枚是余朝欢的,一枚是余朝伍的,且两枚指纹相隔一段距离。从目前的科技手段而言,尚不能精确到两个指纹是同时留在现场,或是隔了一段时间所留的地步,那么,余朝欢的指纹这一证据充其量只能证实其到过现场,但无法排除其与余朝伍未经合谋恰好先后到达现场,而余朝欢到达现场后盗窃存在已经发生的可能。只要这种可能存在,就说明现有证据冻充分。

刑事审判中的诉讼事实是依靠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而查明的案件事实,这一事实只能由法官严格遵循诉讼法才能得出,而任何证据的证明力都是有局限性的,它们只能印证当时案发的情况,却不能完全再现已经发生的事情,即客观事实。因此,诉讼事实只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无法完全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案件的真相,如同函数学中的双曲线那样,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两个渐近却无法重合的关系。即便法官通过直觉,肯定被告人就是犯了罪,但只要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有蜀犬吠日,也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然这种无罪判决并不是说被告人一定真的没有罪,只是依靠目前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认定其有罪的诉讼事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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