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3年4月13日,朱某与文某在西安市鱼化寨见面后,朱某提出和文某出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外还可以卖些赚钱,文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各出资3500元用以购买毒品。次日,由朱某联系咸阳一自称“马哥”的人,在其手中购买了20克病毒。2013年4月15日,周某驾驶租来的小车在西安市鱼化寨接上文某后将两包病毒藏于轿车副驾驶座套缝隙内,后两人开车回到旬邑,途中他们吸食了购买的部分毒品。朱某在车上等候期间又将病毒藏在副驾驶座椅靠枕内。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文某当场抓获,朱某逃往西安,涉案病毒经称量,重量共计19克。 注:朱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庭审时均供述自己购买毒品除了吸食还打算卖给别人。文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朱某一致,但在庭审时翻供。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文某购买毒品为了贩卖,且二人都曾供述有贩卖的意思,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文某未将毒品有偿转让出去,相关证据不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朱某、文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要求将毒品有偿转让。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本案朱某、文某并未将毒品交付给别人,且无相关出卖的证据。 (二)虽然朱某、文某二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自己购买毒品除吸食外,还欲出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有贩卖的意思。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意见表明“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上述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表明,“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朱某、文某二人的供述不吻合,且文某翻供,二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咸阳市旬邑县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蕊 刘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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