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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杜某0。
  原告:杜某1。
  被告:杜某2。
  第三人:杜某3。
  第三人:杜某4。
  原告杜某0、杜某1因与被告杜某2发生房产确权纠纷,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杜某0、杜某1诉称;争议的平房三间、马棚一间,是第三人杜某3为全家人购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现被告杜某2准备将此房据为己有。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为全家人共有。
  被告杜某2辩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杜某3买下后准备以原价转让给我的,故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写明户主是我。既然原告想争此房产,我可以不要,但须物归原主杜某3。
  第三人杜某3称:被告杜某2所辩属实。因杜某2身有残疾,故我买下此房后准备以原价转让给他一人所有,并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平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妹。他们的父亲于1977年去世后,第三人杜某3即成家另过,只留母亲杨三妮和被告杜某2、原告杜某0和杜某1以及第三人杜某4在一起生活。1984年,杜某3以700元价款买下村里的平房三间、马棚一间。1986年,杜某3出面为此房产申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内填明户主是杜某2,家庭成员为五口人。该村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上记载,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是户主杜某2家庭成员杨三妮、杜某0、杜某1、杜某4。这五口人曾对此房产管理使用过一段时间。1987年杨三妮去世。1992年4月原告、被告之间因家务发生纠纷,杜某3在此时声称争议房产只转让给杜某2一人所有,并将他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改为“一口”人。同年7月,杜某2以1800元价款将争议房产出租给邻居卢维柱使用。杜某0、杜某1以房产是全家共有财产为由,提起确权诉讼。
  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杜某3以700元价款购得争议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杜某3在自己申办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已经声明户主是杜某2,家庭成员是杜某2、杨三妮、杜某0、杜某1、杜某4五口人,这是杜某3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实属自愿转让。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应当予以保护。以杜某2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在杜某3申办了宅基地使用证后,已经对此房产进行管理使用,至此,杜某3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转让给以杜某2为户主的五口人共有。在家庭发生纠纷后,杜某3对自愿转让产权的行为翻悔,私自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事项,声称只转让给杜某2一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杜某3的翻悔行为,不予支持。据此,平定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8日判决:讼争之平房三间、马棚一间属杜某2、杜某1、杜某0、杜某4及其母杨三妮五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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