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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种法律条文 2016-07-26

孙宝生与胡术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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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蓟民初字第0972

原告孙宝生。

委托代理人尹宏斌,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术英。

委托代理人孙瑞(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宝生与被告胡术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斌,被告胡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高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四弟孙宝军之妻。1980年在原告父母主持下分家,原告与二弟分得本村123号的房产宅院,原告三弟和四弟孙宝军分得本村129号的房产宅院,每人各占一半,后原告的二弟和三弟搬出,原告取得了123号的房产宅院的全部财产权利,孙宝军取得了129号房产宅院的全部财产权利,因原告居住在外,原告让父母在自己的房产宅院内居住。1994年孙宝军同意将129号房产宅院与原告的123号房产宅院进行产权互换,互换后原告父母搬到129号房产宅院内居住。1998年孙宝军去世,被告再婚后仍在123号房产宅院居住,原告得知产权互换一事后予以认可,原告因上述事实取得129号房产宅院的财产权,2009年被告以129号房产宅院属其所有为由不让原告之母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蓟县侯家营镇李四庄村129号房产宅院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赵××及张××各自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各1份;

证据2、证人孙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所做证言;

证据3、证人孙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所做证言,用以证实孙二×与原告对123号房产宅院的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之房归孙宝军所有,被告对本村129号房产具有全部财产所有权,且本村123号房产系孙宝军由原告手中购得,并于1994年翻建,至今已经超过20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孙宝军已于1995年取得了两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并没有异议,原告所述换房一事根本不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4、双方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

证据5、蓟县侯家营镇李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证据6,录音资料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证实本案诉争之外的房屋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1、原告用以证实分家及互换房产的事实,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原告用以证实分家及互换房产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姐姐,证言不属实。因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4、被告用以证实两处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孙宝军名下,均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使用证形成的过程不合法。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中涉及诉争房屋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诉争房屋之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

证据5、被告用以证实村委会认可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孙宝军的,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部分内容与证据4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涉及诉争房屋且与证据4相符合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6、被告用以证实孙宝德与孙宝军对诉争房产的约定,原告认可系孙宝德的声音,表示因自己当时不在家,对弟弟对诉争房产如何约定不清楚。因双方对录音系孙宝德的声音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与双方陈述基本相符,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宝生之弟孙宝军与被告胡术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父母在1980年之后陆续将四个儿子分家另过,其中原告的三弟孙宝德与四弟孙宝军共同分得了蓟县侯家营镇李四庄村129号房产,后孙宝德与孙宝军协商后由孙宝德搬出,孙宝军在该房产居住生活。1995年确权发证时,该房产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孙宝军。1998年孙宝军去世,2003年被告再婚,原、被告后来因原告母亲居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自己对蓟县侯家营镇李四庄村129号房产具有所有权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和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蓟县侯家营镇李四庄村129号房产系孙宝军因分家析产所得,该房产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已经登记为孙宝军,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利不可分割,故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宝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庆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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